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裁,765,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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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八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住所於臺灣省桃園縣,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附原告訴願申請書上可考,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另原告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所蓋原告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亦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訴願及再訴願均屬於不合法。
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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