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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丁○○
乙○○
戊○○
丙○○
甲○○
辛○○
己○○
壬○○
庚○○
子○○
癸○○
寅○○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右聲請人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應以事實上有無必要為斷,亦迭據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四--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土地部分,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因故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公告徵收,聲請人不服,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連同拆遷補償部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部分函轉內政部移送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土地徵收案)在案。
茲聲請人以系爭徵收處分若於行政爭訟期間予以執行,聲請人現有之合法建築物將遭拆除之命運,有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聲請暫緩原處分之執行。
惟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失或其他必要情形(參照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未予釋明,自難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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