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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吉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TYPHONE BRAND 24\8.5 OZ CANNED PINEAPPLE QUARTER SLICED IN HEAVY SYRUP,PRINT CANWITH SHRINKWRAP(鳳梨罐頭乙批(進口報單:AA/八六/四二五三/○○一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八.二○.○○號,稅率百分之三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五、五三五元,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九二二、一四八元,經據以核算計偷漏關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九八四元及商港建設費七八三元,計四七、七六七元。
被告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三、九六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七六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所申報進口價格7.45\CTN,該發票乃國外廠商所提供,並已陳報,此價格乃為確實之成交價。
至6.18\CTN,此價格和其提供貨品之樣品品質不符,本擬拒收,後為雙方長久生意之計,經雙方協商同意改為6.18\CTN計價,而原合約之價格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眞偽則不在證明之列。」
,惟此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眞正。
則此公文書形式上為眞,勿庸置疑。
即發票上的買方眞有此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偽造」發票,絕無法成立。
二、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凖。
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之後。
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一八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惟真相如此,故敢公然為之,並無違誤。
原告並未偷漏進口稅,請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依據前述事實,原告已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開法條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九三、九六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七、七六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本案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開狀銀行提供本案 L\CN07ACCG2\00156及其存檔發票、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等文件,經核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之金額、格式不符,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
又依結匯證實書查得本案原告支付國外供應商之貨款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相同,證實原告已按 L\C及存檔發票所列單價CFRUSD7.45\CTN總價USD 32,929支付貨款,且開狀銀行所提供之本批貨物交易文件並無修改原信用狀條款包括品質、單價、總價等,足證訴訟理由所稱原合約亦已作廢乙節,應係飾詞,委無足採。
次查本案原告自始即未提供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之發票,又縱使原告提供經驗證之發票,惟依訴訟理由所載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眞偽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其驗證效力應不及於發票之內容,是以該經驗證之文書並無證明內容屬實之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是以,本案原告已按原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所列金額支付貨款,則該 L\C、存檔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直接證據當具有效證據力,殆無疑義,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原告既已依 L\C所列金額支付貨款,該 L\C未見修改,訴訟理由所稱:「前意思」與「後意思」等云,殊無可採。
訴狀稱:「...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以後。」
按所稱則存檔發票簽發日期與報關所繳驗之發票日期,應不相同,且報關時發票之日期,應在存檔發票日期之後,惟查本件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發票號碼同為N00000000\22,所稱顯有矛盾,且與實情不符,所稱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理由,殊不足採,原核定價格及原處分,仍請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TYPHONE BRAND 24\8.5 OZ CANNED PINEAPPLE QUARTER SLICED IN HEAVY SYRUP,PRINT CAN WITH SHRINKWRAP(鳳梨罐頭)食品乙批(進口報單:AA/八六\四二五三/○○一四號),稅率百分之三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五、五三五元。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九二二、一四八元,經據以核算計偷漏關稅四六、九四八元及商港建設費七八三元。
被告遂依前揭法條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三、九六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七六七元。
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原係以7.45\CTN之價格申報進口,惟因國外廠商所提供貨品之樣品品質不佳,本擬拒收,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6.18\CTN價格,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此係公文書,自得推定內容為真正。
又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凖。
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之後。
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一八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惟真相如此,故敢公然為之,並無違誤云云。
然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驗緝二(二)字第八六六○○一一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查本案原告繳驗之發票並未經銀行簽證,且賣方係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公司,裝船地亦在印尼之PANJANG ,有發票正本附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憑,與泰國無涉,亦查無原告所稱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等情事。
從而,該發票自不得作為本案來貨價格採認之依據。
復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
其間縱或有因交易貨物品質不佳,致降低價格情事,惟發票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
從而,苟真來貨因品質不佳,經商妥降價,縱使銀行存檔發票開立日期在先,原告仍應依貿易實務,循正常程序向開狀銀行請求修正,方為正辦。
然查,本案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單價為CFRUSD7.45\CTN總價 USD32,929,該價格即為真正交易價格甚明。
且開狀銀行所提供之本批貨物交易文件並無修改原信用狀條款包括品質、單價、總價等,足證原告所稱因降價而原合約作廢云云,以賣方如此頻繁未依約交運貨物,致廢約之貿易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自屬飾詞,委無足採,本案原告顯係知情繳驗偽造發票事證已明。
被告依法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三、九六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七六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起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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