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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元,復於八十四年一月現金增資三二、六五○、○○○元。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股東認股已達二年以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七○○七三號函復,略以原告已選擇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園商字第○八二七○號函核准在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規定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設立,依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言:「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科學園區內之科學工業經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核准為重要科技事業者,可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同時併用:」。
二、依行為時「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應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六個月內申請,原告取得該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故申請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為重要科技事業,完全依照法令於期限內申請。
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四三六號函,一味認定原告未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促升條例修正日)前申請為重要科技事業,無理否准原告原始投資股東依法得享受之股東抵減優惠,實在嚴重違反行政院八十二年頒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四、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一再以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四三六號函否准原始得享受之股東投資抵減,實在曲解法令,打擊投資股東之投資高科技產業之意願,進而使固有依法之稅負優惠,處於不確定之狀況。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行為時「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應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申請期限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為重要科技事業,自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為重要科技事業,因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之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生效後,依修正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四三六號函規定,原告對於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五、四年免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股東投資抵減不得同時併用,被告以原告已選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否准其同時併用股東投資抵減,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認定重要科技事業,有原告委任之會計師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稽,既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後,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僅能擇一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既已選擇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園商字第○八二七○號函核准在案,自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
又原告既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
原告所訴其依法於設立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定重要科技事業云云,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否准原告取得上開增資股份之股東投資抵減其所得稅之獎勵,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次按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有關科學工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可否同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經財政部參酌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等有關部會意見,並就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等審慎考量結果,認為科學工業僅能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擇一適用,有關科學工業之租稅優惠,當依上述結論辦理,亦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科學園區內之科學工業經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核准為重要科技事業者,可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同時併用;
修正生效後,則僅能擇一適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生效前後過渡期間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案件,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優從新原則考量,原則上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之申請日期為準,凡科學工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者,均得同時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優惠,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四三六號函釋有案。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八○、○○○、○○○元,復於八十四年一月現金增資三二、六五○、○○○元。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股東認股已達二年以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七○○七三號函復,略以原告已選擇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八四)園商字第○八二七○號函核准在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規定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於八十三年七月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八千萬元,截至八十五年七月已達二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持股達二年以上股東應可就其價款百分之二十投資抵減綜合所得稅;
又其依法於設立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且係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於八十三年入區,應可同時享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優惠云云。
經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成立之公司,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是否可同時享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優惠。
原則上依法律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僅得擇一適用,且不得變更;
惟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優從新原則之考量,例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已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之申請者,即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布前已申請者,始得同時適用上開兩法條之優惠規定,已詳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雖係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設立,且實收資本額八千萬元,截至八十五年七月已達二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持股達二年以上股東應可就其價款百分之二十投資抵減綜合所得稅;
又其係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於八十三年入區,亦可享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優惠;
惟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認定重要科技事業,有原告委任之會計師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既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後,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認定為重要科技事業,僅能擇一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既已選擇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園商字第○八二七○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自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
即原告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此期間內,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再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
另原告所稱其依法於設立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定重要科技事業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否准原告取得增資股份股東投資抵減其所得稅獎勵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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