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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名為昇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申准變更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七六、四二一、九四六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營業成本二二六、五○九、三三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複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四二、四四○、一七四元(包含工程成本二九、八三七、四三六元、房屋成本一、三一三、五二八元及待售土地一一、二八九、一五六元),調減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一、二八九、一五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八九六、五三二元。
原告仍然不服,就營業成本項下預估工程款七、二七五、五六四元、設計費三○六、八○○元及年終獎金二、二八八、九三三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未准認列之零星工程預估應付工程款七、二七五、五六四元,均有合法憑證,且除其金額微小者外,均係以票據支付,資金流程明確。
且依收入與成本配合之會計基本原則,原告預售房屋時型錄已明確標示應提供之景觀工程,而售屋尾款收入既已認列,其相對應之景觀工程支出義務應准計入成本,而只要認定其應計入成本,則簽約日期稍後仍不能否定其為該批房屋相對成本之實質。
顧及營建之營業週期往往跨年度之特性,支付楊奉琛先生之雕塑設計費三○六、八○○元應准認列為成本。
二、應付薪資係屬應付工程成本,依原告帳務處理方式,該金額列於預估應付帳款而不列於應付費用科目,故亦未顯示於扣繳申報書應付薪資金額欄內。
換言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估應付薪資四、○○○、○○○元,惟嗣一、七一一、○六七元未實際支付,已於次年度轉其他收入,實際支付額為二、二八八、九三三元,期末決算就費用預估數以預估應付帳款科目列帳,次年度再依實付數調整,係符合營利事業查核凖則(以下稱查核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會計作業方法。
此與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費用內之應付薪資一、五七三、二六六元係管銷部門之費用,乃兩個獨立之項目,不容混淆。
三、原告內部控管制度向甚嚴密,各年度投資興建之工程均有編號,列如「現代名園」工地即編為二十六號,而各項工程成本除依工地別分別設置成本明細帳歸集結計成本外,其支出之當時即於記帳傳票區分工地,以憑入帳,不可能挪移其他工地之成本以充本期完工成本,而調節損益。
且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為淨利,適用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五,亦無調節損益之必要。
原告之支出為事實,憑證亦合法,如不准認列為估列應付年度之成本,即應准於實際支付年度認定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本凖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凖備金,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為行為時查核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二七六、四二一、九四六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本期列報預估工程成本四一、八○九、八七二元中結構工程尾款四、五○○、○○○元取有工程合約准予認列,其餘三七、三○九、八七二元既未提示本(八十一)年度確已發生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示付款之相關憑證及帳載資料,乃依行為時查帳凖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剔除,並重新核算期末存貨,調增待售房屋成本一、三一三、五八二元,待售土地成本一一、二八九、一五六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二六、五○九、三三六元。
原告以本(八十一)年度列報預估工程款係當年度完工交屋之現代名園大廈工程保留款及部分公共設施尚未施工所估列之工程款,該工程有關公共設施於八十二年度已陸續完工,並實際支付二二、○二二、六三八元,其餘一九、七八七、二三四元,因與該大廈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用七個停車位及該大廈旁土地永久無償供住戶使用,以換取公共設施無須再投入施工成本,且於八十三年底將該款項轉列其他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在案,與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並無不符。
又其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適用之課稅稅率皆為百分之二十五,並無調節損益之必要。
至於明細表所列薪資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係土地後續施工所必須之管理人員薪資,請准予追認預估應付工程款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預估工程款中除初查認定四、五○○、○○○元外,其餘預估應支付予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營利事業工程款一○、二四七、○七四元,取有原告與承包營利事業簽訂之合約影本證明,該工程款原告均應支付,訂約日期均在本年底以前,且附有次(八十二)年度支付之合法憑證,應予追認;
預估工程款一九、七八七、二三四元部分,原告既與大廈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用七個停車位等交換上列預估工程款不需再投入施工,且於八十三年底將該款項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轉列其他收入,且查無調節損益情事,應准予追認,合計應准予追認工程成本三○、○三四、三○八元。
至零星及雜項工程預估應付工程款計七、二七五、五六四元,在本年度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原告既未能提示當年度費用確應發生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應予支付,且部分未附憑證,本局據以剔除,並無不合。
原告以本局未准認列之零星及雜項工程預估應付工程款七、二七五、五六四元部分,均取有合法憑證,且除其金額微小者外,均係以票據支付,資金流程明確。
又其中支付雕塑設計費三○六、八○○元,係其預售房屋時型錄已明確標示應提供之景觀工程;
而支付薪資二、二八八、九三三元部分應歸屬現代名園之成本云云。
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與楊奉琛景觀造型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並非原告八十一年度未實現之費用,本局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又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薪資帳列僅一、五七三、○二六元,有結算申報書應付薪資金額可資查對,所訴支付薪資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係工地人員之年終獎金,依習俗於農曆節前發放,應歸屬本期工程之成本一節,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又原告訴稱其零星及雜項工程預估應付工程款七、二七五、五六四元取有合法憑證,應可認列一節,查原告未能提示當年度費用確已發生之證明文件(如工程合約)供核,無法證明係於合約規定內必需支付,並非原告本(八十一)年度應支付之費用,本局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認定,尚無不合。
至訴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預估應付薪資云云,以原告應付帳款雖列有薪資四、○○○、○○○元,惟與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薪資列一、五七三、二六六元金額不符,且與所訴支付年終獎金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之金額不符,難認其年終獎金二、二八八、九三三元為應歸屬本(八十一)年度之費用,所訴核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憑證合法如不准認列為估列應付年度之成本,則應於實際支付年度認定乙節,查現行所得稅係採年度結算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尚無違誤,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本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二七六、四二一、九四六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本期列報預估工程成本四一、八○九、八七二元中結構工程尾款四、五○○、○○○元取有工程合約准予認列,其餘三七、三○九、八七二元既未提示八十一年度確已發生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示付款之相關憑證及帳載資料,乃依行為時查帳準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剔除,並重新核算期末存貨,調增待售房屋成本一、三一三、五八二元,待售土地成本一一、二八九、一五六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二六、五○九、三三六元。
原告以八十一年度列報預估工程款係當年度完工交屋之現代名園大廈工程保留款及部分公共設施尚未施工所估列之工程款,該工程有關公共設施於八十二年度已陸續完工,並實際支付二二、○二二、六三八元,其餘一九、七八七、二三四元,因與該大廈全體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用七個停車位及該大廈旁土地永久無償供住戶使用,以換取公共設施無須再投入施工成本,且於八十三年底將該款項轉列其他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在案,與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並無不符。
至於明細表所列薪資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係土地後續施工所必需之管理人員薪資,請准予追認預估應付工程款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預估工程款中,除初查認定四、五○○、○○○元外,其餘預估應支付予十五家營利事業工程款一○、二四七、○七四元,取有原告與承包營利事業簽訂之合約影本證明,該工程款原告均應支付,訂約日期且在八十一年底之前,且附有合法憑證,應予追認;
預估工程款一九、七八七、二三四元部分既有簽訂協議書,用七個停車位與大廈全體所有權人交換上列預估工程款,不需再投入施工,且於八十三年底將該款項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轉列其他收入,亦予追認,合計准予追認工程成本三○、○三四、三○八元。
至於零星及雜項工程預估應付工程款七、二七五、五六四元,原告雖提出部分憑證供核,惟未能提示當年度費用確已發生之證明文件(如工程合約)以證明係於合約規定內必須在八十一年度支付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引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認列,即無不合。
至原告訴稱支付楊奉琛景觀造型有限公司之雕塑設計費應准認列部分,經查原告與該公司簽訂合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非屬八十一年度未實現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自非無稽。
而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薪資帳列僅一、五七三、○二六元,固有結算申報書應付薪資金額可資查核。
惟以原告應付帳款列有薪資四、○○○、○○○元,金額並不相符,亦與所稱支付年終獎金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之金額不符。
則該所謂工地人員年終奬金二、二八八、九三三元並無證據證明應歸屬八十一年度之費用,被告加予剔除,自非無稽。
二、至於原告主張前開費用如不准列於八十一年度之成本項下,自所得額中扣除,自應於實際支付年度認定乙節。
查現行所得稅係採年度結算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告所列前開費用得否於其他年度之營業成本項下列支自所得額中扣除,應屬另案,自非本院於本件審理時加予論究,合此敍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悉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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