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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六四九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間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支付價款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餘股份有限公司、品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川公司、品餘公司、品洋公司、品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七一、四二五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九三、五七一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三、五七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行政罰之處罰要件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依一般傳統魚貨市場售貨習慣,至市場購買,向大盤商購貨自然比向中盤商取貨來得便宜,生意人將本求利,自應精打細算,且至市場購貨又有何廠商會隨身攜帶支票,通常均以現金支付,此乃商業習慣,以此推斷原告無向品川等公司進貨似嫌率斷。
況原處分以談話筆錄中原告僅承認現金支付貨款,雖品川公司等未設籍於中央漁市場,但遍查法令,並未規定交易行為應於設籍場所為之,被告以此理由即推定為未依法取得憑證,顯係臆測推定之詞,實顯牽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被告依上開筆錄推定違章,實屬無稽。
故依此原告已向交易對象進貨並取得憑證無故意過失可言,請撤銷罰鍰處分以符規定。
二、關於認定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完全依推斷認定原告違章,不應處以罰鍰。
且就該行為罰部分既是商業習慣,又無任何逃漏營業稅,在無具體證據情況下,僅憑臆測處罰即為違法,自不應處以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罰。
三、綜上,無違章證據不得推定其違章事實,本案原告既已合法取具憑證,且營業稅並均合法繳納,不能僅憑品川公司等之未於中央漁市場設籍,即對善意之原告處以罰鍰。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復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二、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永連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本處所作談話筆錄及品川公司委託之鄭正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至原告主張已向交易對象進貨並取得憑證無故意過失可言乙節,卷查原告負責人配偶永連生談話筆錄載明:「答...大部分係本店採購人員平均一至二日早上三、四點至中央市場向魚販直接以現金購進,而發票之取得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魚販交付採購人員,亦有少部分係本店直接向廠商以電話叫貨,以現金付款。
因為以現金付款,可得到百分之五的折扣...。
」又據上開鄭正祥談話筆錄亦載明:「答...(於中央市場)無設立攤位及設立稅籍,僅開貨車送貨給魚販。」
足證原告確係向中央市場(現名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魚販購貨,而非向品川等公司購買,難謂無故意過失可言,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既無證明其確係向品川公司等購貨,則其以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確屬有違營業稅法規定,則被告就其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規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續予維持。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間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支付價款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公司等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二紙,金額計一、八七一、四二五元充當進項憑證,案經被告查獲,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三、五七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以其進貨習慣,原則上採自行至市場上選購抑或外購請人送貨,而與前開所揭廠商進貨,係經由該等廠商送貨至中央市場中盤商時,直接向其取貨,如有不足再由其送貨至原告,且每次均以現金交易,惟礙於每次購貨金額不大,數額亦無法確定,開立發票困難,故雙方約定原則上僅開立二至三張發票交付原告。
被告依此遽以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具非交易對象之品川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實屬誤解等語,經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
查原告於一再訴願中雖主張係直接向品洋公司、品盈公司、品川公司、品餘公司購買,惟原告負責人配偶永連生於談話筆錄陳稱:「答...大部分係本店採購人員平均一至二日早上三、四點至中央市場向魚販直接以現金購進,而發票之取得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魚販交付採購人員,亦有少部分係本店直接向廠商以電話叫貨,以現金付款。
因為以現金付款,可得到百分之五的折扣...。」
又據上開品川公司代理人鄭正祥於談話筆錄亦供述:「品川公司於中央市場無設立攤位及設立稅籍,僅開貨車送貨給魚販。」
足證原告確係向中央市場(現名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魚販購貨,而非向品川等公司購貨,訴辯意旨難謂有理,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至傳統魚貨市場購買魚貨,通常均以現金支付,原告不知漁販交付之發票並非其本身發票,品川公司等雖未設籍於中央市場,但交易行為並非應於設籍場所為之,原告取得本案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查品川公司代理人鄭正祥在稅捐機關談話筆錄中已供明:該公司僅載運貨品予魚販,並未在中央市場設攤,足認品川公司並非本件交易對象。
且原告代理人永連生亦自承:發票之取得係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魚販交付採購人員。
足見原告未於交易發生時即取得憑證,而原告事後取得之憑證是否真正交易對象所開具,在稅法上自應由原告負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自難辭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係品川公司等購貨,則其以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即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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