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12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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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六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製播之國寶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播出之「超級購」節目,內容主要介紹超級記憶術,除於節目中不斷說明記憶術之神奇功效,以作者當場親身示範說明或推薦介紹產品優點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電話號碼(○二)00000000。
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固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惟查該條文所指出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與原告係廣播電視事業者(參見同條第四款之定義)不同,是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處罰對象,乃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而不是廣播電視事業者。
二、被告所據以裁罰之節目,並非原告所製作者,該節目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之「節目供應事業者」,乃係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視公司)。
據優視公司於洽商該節目託播事宜時所稱,該節目乃在美國播放行之有年之合法節目,內容完全合乎美國當地法律;
且優視公司不惟於雙方締結之託播合約書中言明該公司所託播之節目或廣告,如有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等及其他權利事項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消保法及政府相關法令時,優視公司應自行負責,並應賠償及排除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是原告方同意該節目之託播。
足見原告就該節目已善盡監督之責,對該節目播出應無故意或過失。
該節目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情事,其過失應屬委託播出人即優視公司無疑。
三、按行政罰須以行為人過失為其行為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定有明文。
且行政罰應以違法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
今原告並非被告據以裁罰節目之「節目供應事業者」,對該託播節目亦已善盡監督之責,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尚非妥適。
又優視公司經原告告知被告已就該節目為行政處罰後,亦表示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請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經被告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
其所製播之節目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違反者,則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
原告於製播之國寶頻道所播送之「超級購」節目,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節目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甚明,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二、系爭節目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
該節目涉及廣告化,顯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對其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又原告和託播人間之約定,按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法。
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
次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又依修正前(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另依有線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二條規定:「標準所稱有線電視廣告,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本件原告所製播之國寶頻道,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播出之「超級購」節目,內容主要介紹超級記憶術,除於節目中不斷說明記憶術之神奇功效,以作者當場親身示範說明或推薦介紹產品優點外,且於節目中打出諮詢電話號碼(○二)00000000。
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與原告係廣播電視事業者不同,是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處罰對象,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而不是廣播電視事業者。
又被告所據以裁罰之節目,並非原告所製作者,該節目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之「節目供應事業者」係優視公司。
該節目乃在美國播放行之有年之合法節目,完全合乎美國當地法律;
且優視公司於託播合約書中言明該公司所託播之節目或廣告,如有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商標權等及其他權利事項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消保法及政府相關法令時,優視公司應自行負責,並應賠償及排除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原告就該節目已善盡監督之責,對該節目播出應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尚非妥適等語。
經查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原告係經被告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許可字號為一一八四一號),所稱其非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云云,殊無足採。
是原告所製播之節目內容,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系爭「超級購」節目之內容,主要介紹超級記憶術,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自屬推廣商品之廣告。
該節目涉及廣告化,未與節目明顯區分,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節目內容不得違背政府法令」之規定有違。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
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罰。
又訴外人優視公司雖出具聲明書,指被告所據以處罰之節目,係該公司所製作供應者。
該節目在美國播放為行之有年之合法節目,完全合乎美國當地法律,該節目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處,自應由該公司負擔法律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節目係在我國之有線電視頻道播出,有無違反法令,自應以我國之法令為其適用之準據。
至於該節目在美國是否完全合乎播放當地之法令,尚非所問。
又行政罰所處罰之對象,係依法律所明定,要非第三人所能替代或承擔。
原告與優視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訂有該節目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處,應由優視公司負擔法律責任云云,純屬優視公司就交易(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所為之特約擔保。
原告播出系爭節目,既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不得主張其與優視公司訂有應由該公司負責之特約,據以規避公法上之法律責任。
從而,被告以其節目涉及廣告化之情形,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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