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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原姓名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丁文生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一五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建築電腦訓練班學員,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曠課五十六節,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中輔字第六四一六號獎懲通知單勒令其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獎懲要點第三(二)6⑻規定,連續曠課致操性成績達六十分以下者,才可勒令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
第九條規定:「學員考勤增減操行總分依左列計算:...二、曠課每一小時(節)扣一分。」
亦即須曠課六十小時以上,才可適用上開勒令退訓及賠償費用規定。
原告僅曠課五十六小時,不應勒令退訓及賠償費用。
被告辯稱,曾將訓練中心「校規」告知學員,當時原告出公差,未曾聽聞,且該校規與行政法令牴觸,應屬無效,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免費接受職業訓練,並申請生活津貼、膳食等補助。
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斷續曠課達五十六節,依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學員考評要點規定,應予勒令退訓,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退訓賠償要點(下稱退訓賠償要點)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無故離訓,並帶走班費新臺幣三萬餘元,經導師及輔導老師多次聯繫未果,嗣該班班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中心解決,並依規定完成退訓手續。
原告曠課退訓賠償,被告係依法令規定處理,其退訓申請單亦載明志趣不合及因考取普考等原因,請求准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辦理退訓,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依法應持續索賠,以維政府權益。
關於原告退訓賠償乙節,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懇切說明相關規定,惟原告拒不接受,而提起一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
原告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免賠,惟因所列理由與免賠相關規定不符,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中教字第二一九四號函復礙難同意等語。
理 由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
「學生在受訓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中途就業或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
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
」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職業訓練所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職公字第一九○五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職公字第○○四二五一號函修正之退訓賠償要點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
次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職業訓練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職公字第四四九三號函訂定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獎懲要點第三(二)6⑻規定,連續曠課致操行成績已達六十分以下者,勒令退訓並賠償費用。
又依被告學員操行考評要點第五條規定:「學員操行成績之考評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學員考勤增減操行,依左列標準計算:...二、曠缺課每一小時(節)扣一分。
...」第十二條規定:「學員操行成績核算已達不及格者,應即予勒令退訓。」
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建築電腦訓練班學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曠課五十六節(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小時,二十八日八小時,二十九日選舉停課,三十日星期日,十二月一日至五日各八小時,十二月六日星期六四小時,七日星期日,八日八小時,被告答辯及再訴願決定誤為斷續曠課),有點名表及考勤明細資料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曠課五十六小時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擅自離訓,連續曠課五十六小時,應扣五十六分,操性成績被扣分後顯已達六十分以下(以基本分八十分計扣,僅有二十四分,縱以滿分一百分計扣,亦只有四十四分),被告以獎懲通知單勒令其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曠課六十小時,方可退訓云云,顯有誤解規定。
職業訓練中心係主管勞工行政機關依法設立,免費辦理各項職業訓練,自得訂定相關之管理規則俾執行職業訓練職務。
首揭各規定,與相關法令尚無牴觸。
原告免費接受職業訓練,即應遵守職業訓練中心有關規定,不得以不知規定免除其退訓後之賠償費用責任。
至再訴願時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係該班班長向原告催討班費,與原告曠課應勒令退訓、賠償費用無關。
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曠課逾越規定,勒令退訓並賠償訓練費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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