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196,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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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彰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二四八八一號、同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三六一七六號、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四九六號及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八五五二號函核准聘僱泰國籍勞工SAM-ANG PHERMKIAT等六名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一年,並申請在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九號及一五一號從事紡織業作業員工作,聘僱期間自外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其中JANWICHIAN SAMART及SAM-ANG PHERMKIAT之聘僱期間自入境之日起二年)。
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指派前述六名外籍勞工至申請工作地點以外之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五十二號工作,經函送被告,以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違反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九七六三號函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理,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一二六八○號函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二四八八一號、同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三六一七六號、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四九六號及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八五五二號函所為核准原告聘僱及展延外籍勞工許可,並令原告應負責遣送該等外籍勞工出境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明知所指派之工作明顯與申請許可範圍之工作相違反而仍指派工作而言,但若所指派之工作與所申請許可工作之範圍具有相關聯性、短暫性且不違背其工作內容本意者,即不可視為屬前開條文拘束之範疇。
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一概認定凡指派外籍勞工工作地點與原申請工作地點不同,即屬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殊未就外籍勞工工作之內容及原因詳究審查,實有欠公允。
二、原告所申請之六名外籍勞工,其申請工作地點雖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九號,工作內容為尼龍絲紡紗操作員,惟其工作範圍除紡紗操作員外,當然包含搬運原物料以供紡織操作。
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初為擴大經營,進而將辦公室、貨物倉儲及員工宿舍遷移至總公司處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十二號),故當公司原物料進貨時,生產部門即須遣調外籍勞工至現場幫忙搬運,整理貨物後,運回原工作地點生產加工,此舉依被告之函釋,並不違反其所申請許可之工作內容,否則,如僱用外籍女傭,令其至市場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豈不是亦違反工作地點之規定。
三、政府引進外籍勞工供企業增加生產能力,若執法單位若一意吹毛求疵、以偏蓋全,將使立法意旨之本意蕩然無存。
就此案而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外籍勞工人數實際僅三名,其為求績效,竟填載六人,事後又為彌蓋本身過失,要求原告帶其六名外勞至警所補作筆錄,致使原告至今無任何實證得以推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
又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此為修正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規定:「...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
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
二、查原告經被告許可及展延許可聘僱本案外籍勞工共計六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九號及一五一號從事紡織作業員工作,惟其於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入境後,竟調派至申請許可地點以外之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十二號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查獲,並具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及原告之負責人甲○○暨SAM-ANG PHERMKIAT等六名外籍勞工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該等外籍勞工違法工作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該等外勞調派至申請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依被告前述函釋規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已屬昭然。
雖原告訴稱此為該等外籍勞工所要求,倘所求未遂恐生抗爭情事,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所致云云。
惟原告既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自應悉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所聘僱外國人若有違法行為發生,原告為其雇主,自應以相關法令約制之,豈能反以外籍勞工之要求作為違反法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規定:「...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
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
經查我國對於開放外國人來華工作,係採行政許可主義,於工作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因之許可與否及有關許可範圍,當屬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職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明。
被告於許可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斟酌國家政策以及公共利益,認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管理外籍勞工,維護社會秩序安全暨顧及企業之經營權之必要,於許可函中註明許可工作地點,以達管理上之需要,與就業服務法規定無違,被告前開函,申述此意旨,與就業服務法規定目並無二致,本院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許可及展延許可聘僱外國人SAM-ANG PHERMKIAT 等六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九號及一五一號從事紡織作業員工作一節,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二四八八一號、同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三三六一七六號、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八五四九六號及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八五五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惟原告於該六名外國人入境後,將之調派至申請許可地點以外之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十二號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及原告之負責人甲○○暨外籍勞工SAM-ANG PHERMKIAT、JANWICHIAN SAMARTN、JIRAPHONG NEERAWAN、DUAN SAENGTARAT、BUNSEE NEERAWAN、THANAWAT ODSRI 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其雇用之外國人調派至申請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撤銷原告聘僱及展延外國人許可,並令原告應負責遣送該等外國人出境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訴,以如事實欄所述各節,據為爭執,經查:原告謂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外國人人數實際僅三名云云,惟依前述證據所示,經原告調派至核准工作地點以外工作而被警方查獲之外國人,共有六名,原告所述,則無證據足證,自無足採。
至其否認調派經核准入境之外國人至核准地點以外地點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部分,依首揭說明,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嗣雖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函予以變更為:「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惟自甲工廠調派外勞至乙工廠後,乙工廠所聘僱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另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業者獲准聘僱之外籍勞工,因屬專案性質,業者不得申請將其調派至原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故不適用此放寬調派之規定。」
惟觀之其內容,乃對外國人入境工作許可標準之變更,應自此函發布後生效,對違反標準變更前之法令之行為,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認原告之本件行為屬合法行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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