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200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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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原名林游國棟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八
九訴字第○五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
嗣因漏報其配偶吳佳羿(原名吳綉霞)取自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二二五、六八五元,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一、七八○、五四八元,補徵綜合所得稅一六九、四一二元,並因其漏報薪資、利息、機會中獎、營利、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二、七一四、四○六元,逃漏所得稅三九○、八七九元,處罰鍰一八三、三○○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妮芙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就取自妮芙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明顯違背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允准法人會員參加多層次傳銷,其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之意旨:(一)個人除為營利事業介紹新產品買賣外,又自行進貨沿門銷售,如其具備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要件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前段所明定,為行為時合法有效之法令。
是以,本案原告配偶之銷售,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成立微笑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笑公司),並已申報八十二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二)營利事業參加人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此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明文函釋。
(三)本案係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事件,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規定,已准許辦理營業登記,且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縱不能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規定,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依法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及繳納,微笑公司既然係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四)法律優越原則係謂行政行為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處所謂法律,係包含法律及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
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依法對被告應有拘束力。
惟被告逕自補稅並處以罰鍰,顯已牴觸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案對來自妮芙露公司同一筆收入,其法人會員微笑公司已繳納五%營業稅、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而微笑公司分配盈餘予自然人股東時,原告依法應再繳納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三十%),惟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就同一筆收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四十%),顯然造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且總課稅稅率高達一○○%,亦即已達變相沒收人民財產,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外,更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一)本案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微笑公司八十二年度來自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二、二二五、六八五元,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配偶係微笑公司之股東,系爭佣金收入已列入微笑公司之營業收入,其營運若有盈餘,每年度之盈餘必列入微笑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項下,一經發放給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屬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應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則系爭佣金收入再課綜合所得稅。
今被告復就同一筆佣金收入再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尚不論罰鍰),重複課稅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外,更違法變相沒收人民財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遍查我國稅法所有條文,並未規定「同一筆收入來源既可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再以同一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否則,將造成先繳納五%營業稅及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加上四十%綜合所得稅(假設以四十%最高邊際稅率),合計稅率將高達一○○%,顯然逾越稅法最高上限,被告之處分明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重複課稅致嚴重損害原告租稅權益。
(四)且本件再訴願決定亦謂:「至微笑公司所列報收入與再訴願人佣金重複部分,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五六三三號答辯書稱,為免重複課稅將另案辦理更正」,由此可見,縱是被告亦承認本案確有「重複課稅」之事實。
本案被告既然認為系爭佣金收入應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則對於微笑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應依法退還,否則,即不應再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顯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重複課稅致嚴重損害原告法定租稅權益。
(五)本案「重複課稅」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曾提示系爭佣金收入之法人會員微笑公司八十二年度佣金統一發票、新竹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帳載記錄等資料證明,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承認,原告已詳盡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之轉換」,再訴願決定機關如仍認為系爭佣金收入並無重複,應負積極舉證。
更何況與本案案情相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承認本案確有「重複課稅」之事實。
(六)課稅處分係課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係行政處分中典型之負擔處分。
前揭微笑公司八十二年度對來自妮芙露公司佣金收入二、二二五、六八五元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身為稅捐主管稽徵機關之被告顯不否准既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該行政處分不僅對被告及原告均有拘束效力,對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仍有一定拘束效果,此為行政處分之持續力及確認效力。
三、被告之處分,不但形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且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意旨:(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收取之佣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均免予扣繳。
(二)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扣繳所得稅款。
(三)本案法人會員微笑公司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交予妮芙露公司,並據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惟被告卻有意忽略前述事實且毫無法律依據,逕自對原告補稅及處罰,不僅形成同一筆收入卻先後繳納微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不合理現象,亦違背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釋規定。
四、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僅以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為依據,未查明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否認法人會員微笑公司存在之事實,並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違反「主張漏稅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一)妮芙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指出:「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會員廖后衛等五十名之銷貨佣金計一一二、七○二、二三七元,因公司作業之疏失,未依法辦理所得扣繳,並以渠等組成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計一一二、七○二、二三七元與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交清補稅。
」係當時誤解事實做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經詳細查證實際交易情形並非如前述說明書所描述。
此項聲明,妮芙露公司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尚未開單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向其聲明更正前係誤解事實致做出錯誤之說明。
事實上,妮芙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並取得法人會員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均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與稅法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
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僅執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錯誤的說明書,據以臆斷原告應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卻故意忽略妮芙露公司已於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聲明更正前錯誤的說明書內容在案,則同是妮芙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焉有只認定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內容,卻故意忽略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聲明內容之理。
況妮芙露公司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說明書已明白指出經查明事實並非如前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錯誤之說明書所述,此經查明事實之後所做的聲明,理應更具有效力及真實性。
主管機關本其職責,自有詳查實情之責,不應遽然不予採用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說明函,僅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錯誤之說明函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認定,顯已違反主張漏稅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二)原告配偶自始確未有取自妮芙露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再訴願決定機關僅援引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說明書說明三之內容,並未瞭解說明函全貌,顯係斷章取義,致其認定顯有誤解。
(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而負納稅之義務。」
即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斷無於法律規定之外,增設現行法律內未規定之課稅條件。
則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僅依據妮芙露公司之說明書,即據以做為稅捐課徵之依據,而非以法律規定作為依據,顯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
五、本案原告配偶係微笑公司之負責人,代為收取微笑公司之佣金收入,並轉為公司經營使用,非屬其個人所得,且以實際所得人微笑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再訴願、訴願決定及被告顯係誤解事實,而以原告配偶代收微笑公司佣金收入認定為其個人所得,理由分述如次:(一)本案原告配偶係微笑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以微笑公司參加妮芙露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為其法人會員,該行業於當時尚屬較不普遍為人所知之行業,經營模式則為經常透過舉辦說明會方式引見直銷商,透過公司人員拜訪消費者購買產品,也因此使法人會員公司發生租賃費用、人事費用、郵電費等相關費用,顯然為一公司型態(法人型態)而非自然人型態。
(二)妮芙露公司會員分為法人會員及個人會員二類,妮芙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或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法人會員,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申報營業稅。
因此原告配偶實際上僅係代為收取微笑公司之佣金收入,俟後再轉為微笑公司經營使用,則以實際所得人微笑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實非屬原告配偶個人之所得。
(三)妮芙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稅捐徵處函說明其經營型態及收取佣金方式,與原告配偶代收法人會員微笑公司佣金收入之情形一致。
(四)再者,微笑公司係一公司組織,依法應設立帳冊,系爭佣金收入為公司之營業收入應予入帳,由原告配偶代收,並轉為微笑公司經營使用之情形,或可由帳上資料證明,原告配偶充其量僅為代收性質,不可因其代收即是認為其個人所得,參照一般商業經營業務人員扮演角色,莫不是代所屬公司接洽業務、出售商品,甚且代收貨款,要難因而認定該項代收貨款即屬業務人員之個人所得,該業務人員代收貨款之情形與原告配偶代收佣金收入之情形,均不影響代收貨款或系爭佣金收入實屬公司所有,而非個人之所得。
六、再訴願決定書中以妮芙露公司補開之扣繳憑單認為此即表示此等佣金收入係原告個人所得,惟事實上妮芙露公司負責人補扣繳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均完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而辦理補扣繳,並非出自於該公司負責人之本意,亦不當然代表該等佣金收入屬個人所有,茲說明理由如後:(一)妮芙露公司負責人係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補辦理扣繳及補申報扣繳憑單,以減輕罰鍰之倍數為一倍,此有妮芙露公司負責人補申報扣繳憑單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方均有註明「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辦理」之字樣,可資證明,妮芙露公司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不得不依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來函辦理,非為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即表示此等佣金屬原告配偶個人所得。
因此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執扣繳憑單認定此佣金收入屬原告配偶之佣金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案微笑公司取得妮芙露公司系爭之佣金收入,既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妮芙露公司,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妮芙露公司根本不發生扣繳問題。
七、本案原告所提供帳載記錄資料及扣繳憑單,已舉證代收微笑公司佣金收入後還給公司及妮芙露公司辦理補扣繳係依據大安稽徵所來函,按「舉證責任之轉換」,被告自應就上述證據查核,如認為仍有漏稅情事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不應逕不採行,違反「主張漏稅者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規定。
(一)本案系爭佣金收入為微笑公司之營業收入,當時之經營模式微笑公司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規定。
更何況,財政部後來公布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同意法人會員之存在。
(二)本案原告配偶係微笑公司之負責人,代為收取公司之佣金收入,俟後再轉為公司經營使用,並不因代收而成為原告配偶之個人所得,此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已說明在案,並提示微笑公司帳載資料為證,又原告提供扣繳憑單證明妮芙露公司辦理補扣繳之依據,已盡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之轉換」,再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就上述證據查核,如認為原告仍有漏稅情事,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惟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於再訴願決定書中說明查核此項之結果而逕不採行仍主張維持原核定,顯已違「主張漏稅者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規定。
八、本案案情事實及法令堪稱繁雜,謹申請言詞辯論,俾益審理,惠請核准。
綜上所論,本案系爭佣金收入,微笑公司既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符合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謹請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法定租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加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
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配偶取有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二、二二五、六八五元,此有妮芙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一、七八○、五四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係以微笑公司加入妮芙露公司,為法人會員,其配偶並未自妮芙露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該所得係由微笑公司取得,而該公司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重複課稅等語,惟原告僅提示微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至於其配偶係以個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妮芙露公司則未提供證明資料,核不足採。
四、至原告訴稱原處分依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作為核定依據,但並未查明該說明書之真實性,且妮芙露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更正,被告應本於職責詳查實情;
又妮芙露公司為減輕罰鍰倍數,乃補扣繳並補開扣繳憑單,並非表示系爭佣金屬個人所有云云,查妮芙露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承認其八十二年度支付會員之銷售佣金因作業疏失,未辦理所得扣繳,並以會員等組成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與稅法規定不符,願依法繳清稅款;
該公司並提供八十二年度支付佣金予廖后衛等五十位直銷參加人明細表,原告配偶既為其中一員,足認原告配偶為個人之直銷參加人,原核定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至所提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函影本,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該公司會員分為法人會員及個人會員二類,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或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法人會員,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申報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公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等語,要難執為原告配偶未取自妮芙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之論據。
五、本件原告漏報其配偶佣金收入二、二二五、六八五元,有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支付直銷參加人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原處分既已查得原告前述漏稅事實並附證明資料,按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告自應就上述證據不真實或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其未能就主張無漏報所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
嗣因漏報其配偶吳佳羿取自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收入二、二二五、六八五元,有妮芙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上開妮芙露公司之說明書,承認其八十二年度支付會員之銷售佣金,因作業疏失未辦理所得扣繳,並以會員等組成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與稅法規定不符,願依法繳清稅款,該公司並提供八十二年度支付佣金予廖后衛等五十位直銷參加人明細表,原告配偶為其中一員,足認原告配偶為個人之直銷參加人。
被告乃核定其配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七八○、五四八元,並因其另漏報薪資、利息、機會中獎、營利、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二、七一四、四○六元,逃漏所得稅三九○、八七九元,除發單補稅外,並處罰鍰一八三、三○○元(計至百元),固非全然無見。
惟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疑義核釋略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一、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各參加人進貨資料,彙報該管國稅稽徵機關查核。
...三、個人參加人部分:...四、營利事業參加人部分: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
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
準此,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其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時,應依該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至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則分別按各該業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
上開函釋已明白指出,營利事業亦得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
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
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七○五號函雖核釋上開函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規定,自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本件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案件,自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合予敍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收入係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微笑公司之佣金收入,已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收入自非原告配偶之個人所得,被告對同一筆收入再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然為重複課稅云云,已據提示微笑公司八十二度收取佣金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繳款書及微笑公司之帳載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上開收入是否為原告配偶之個人所得?有無重複課稅情形?殊有疑問。
然查復查決定對於系爭收入何以重複課稅,有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未據論明;
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經調查,遽以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就系爭佣金收入與微笑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是否確為同一筆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所訴重複課稅情形,核不足採,並無不妥等情,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次查被告根據妮芙露公司補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對原告合併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既經原告提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收入係其配偶投資之法人會員微笑公司之佣金收入,實際為微笑公司所取得,並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是否確屬原告配偶之個人所得,有無漏稅違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亦得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關於營利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已有上述之課稅規定。
準此,系爭收入究係微笑公司以法人名義為經銷人之所得?抑係以原告配偶個人為經銷人之所得?微笑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如何?系爭經銷業務是否屬於微笑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本件直銷業務實際由何人經銷傳銷商品?係微笑公司或原告配偶個人?如原告配偶係以個人為參加人並自行負責經銷傳銷商品,何以願將所取得之零售利潤或佣金收入合計二、二二五、六八五元巨款交付微笑公司?另依妮芙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二、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指出...係當時誤解事實致做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三、又本公司之營業型態係屬多層次傳銷方式,本公司之會員分為二大類型,一類為法人會員,另一類則為個人會員。
本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有的則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予法人會員,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本公司...」有該函附卷可稽。
何以該直銷參加人明細表均為個人,未列營利事業名稱?妮芙露公司與具有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人究係如何簽訂代為傳銷商品契約?上開函所述事實是否屬實,核與原告有無涉及違章漏稅之事實攸關,自有詳予調查斟酌之必要。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洽。
原告執此指摘,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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