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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八十
九訴字第○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扶養親屬徐文方、徐游哖及徐立運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三○六、○○○元,嗣申請更正扶養親屬減列徐立運,增列徐銘懋、徐瑋廷、辜庭、辜建之免稅額。
被告以其增列部分之徐銘懋、徐瑋廷、辜庭、辜建四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且確受其扶養,乃否准認列,核定免稅額為二三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已合法取得大德里里長核發之扶養親屬證明文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呈報予被告以為申報之證明。
詎料被告竟漠視前開證據之存在,反而要求原告復行提出與受扶養親屬共同生活之證明,顯有違法失當,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增列免稅額一三○、○○○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四人為其受扶養親屬部分,初查以其四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且確受其扶養,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主張依據司法院解釋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親屬不須與納稅人同一戶籍,只須其父母出具證明納稅人有扶養事實即能列報云云。
經查原告雖檢附戶口名簿、受扶養父或母身分證及切結書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里長之證明書影本供核,惟據戶口名簿影本所載原告之姪兒徐銘懋及徐瑋廷分別於七十五及七十年間出生,其戶籍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二十三巷八十九號」,而其外甥及外甥女辜建、辜庭於八十二年出生,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八八號三樓」均與其父母同戶設籍,核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臺中市○○○○里○○路五十九巷十四號」不同,且經調閱渠等稅籍資料,辜建及辜庭八十四年度業與其父母合併申報,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定在案,故其申請增列辜建及辜庭之免稅額係屬重複,且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均與原告同居一家之里長證明亦難謂與實情相符;
而徐銘懋及徐瑋廷之父徐福健又未能提示渠等與原告同居一家確受扶養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規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
次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在案。
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暨受扶養親屬徐文方(十四年次,原告配偶之父)、徐游哖(十七年次,原告配偶之母)、徐立運(四十五年次,原告配偶之弟)計五人之免稅額,嗣後原告申請減列徐立運之免稅額,惟申請增列姪子徐瑋廷(七十六年次)、徐銘懋(七十五年次)、外甥辜建(八十二年次)及外甥女辜庭(八十二年次)計四人之免稅額。
被告初查以其四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且確受其扶養,不符首揭規定,乃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僅受扶養者之父母出具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撫養之事實,不必同一戶籍,即可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況原告增列受扶養之親屬四人,均與原告同居一家,並受原告扶養之事實,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但被告卻拒不採信,更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於法有違。
原告雖無法提示與姪兒徐瑋廷、徐銘懋二人共居生活之證明,惟該二人住居於原告配偶所有之房屋,即無償為渠等提供居住所,應得用以證明該二人確係受其扶養云云。
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旨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是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仍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為依歸。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經其檢附戶口名簿、受扶養者父或母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及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里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供核;
惟依戶口名簿影本所載,原告之姪兒徐銘懋、徐瑋廷之戶籍設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二十三巷八十九號,而外甥及甥女辜建、辜庭之戶籍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八八號三樓,均各與渠等父母同戶設籍,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五十九巷十四號不同,且經調閱稅籍資料,辜建及辜庭八十四年度業與渠等父母合併申報,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定在案,則原告所提示之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里長證明書卻仍證明辜建及辜庭於八十四年度確與原告同居一家且受其扶養,顯示該證明書難謂具證明力。
至於徐銘懋、徐瑋庭等設籍所在為原告之配偶所有之房屋,亦僅能證明渠等二人設籍處所之房屋產權歸屬,且益證該二人確與原告分居二處,而非共同生活,原告如何扶養該二人,尚乏確實之證明文件。
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徐文方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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