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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漏稅罰,必須在有逃漏稅情況下始得處罰。
本件上訴人取得博洋汽車等五家公司發票新台幣(下同)二、四七四、八八五元,另加計營業稅一二三、七四四元支付給該五家公司,而該五家公司亦將該筆稅款申報繳納,何來逃漏稅?被上訴人處以五倍漏稅罰顯有不當。
實務上而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主要目的,並不在逃漏營業稅,其目的係在虛列成本或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虛設行號公司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始才有逃漏營業稅問題。
況本件被上訴人通知函查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發現博洋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將不得扣抵之稅額之一二三、七四四元予以申報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予處罰。
又本件系爭之漏稅額五○、三九四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自行補繳,而被上訴人通知函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意旨,該通知函遠在上訴人自動補繳之後,自應免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坦承:其發現博洋汽車等五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將不得扣抵稅額一二三、七四四元予以申報補繳,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黃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亦承認與博洋等五家公司無業務往來及交易事實,故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之進項憑證,縱使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博洋等五家公司並經報繳;
惟該五家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政府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與上開五家公司交易之稅款。
且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上開五家公司與原告既無交易事實,自無須繳納營業稅。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列成本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其取得博洋、和融汽車公司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已全數扣抵完畢,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筆錄之日;
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十八日補繳部分漏稅額計七三、三五○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及七月一日補申報在案,核屬稽徵機關及調查站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該部分核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准予撤銷原處分;
餘取得虛設行號博洋、和融汽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稅款合計五○、三九四元,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繳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補申報,惟係調查基準日後始補報補繳稅款,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該部分上訴人已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納,應按漏稅額五○、三九四元,處以五倍罰鍰。
故復查後撤銷原處分,改處罰鍰二五一、九○○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虛設行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及交易事實,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非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非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亦規定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縱然上訴人所述屬實,該五家公司已繳納營業稅,政府亦應退還,其結果等於未收取上訴人交付與上開五家公司之稅款。
就上訴人而言,其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列成本,提出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其取得博洋、和融汽車公司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又本件逃漏稅捐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時業已查獲,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調查筆錄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調查基準日,則上訴人對於其取得虛設行號博洋、和融汽車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稅款合計五○、三九四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繳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補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能免罰。
又上訴人之委託人黃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中已陳明,該虛設行號之發票係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依上所述顯有逃漏稅捐,而逃漏之稅額多寡亦係可得確定之事。
至於事後是否補繳,係免罰與否之問題,均不影響虛報進項稅額逃稅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經核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核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裁罰之理由為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顯有違誤。
該規定係為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而上訴人取得之憑證均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並未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任何不合。
又被上訴人援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虛報進項稅額者,做為裁罰依據,固非無理,而上訴人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均與取得憑證所載之稅額相符,何來虛報?從而,本案不論就法理或實務上而言,斷無裁處上訴人漏稅罰之理。
鈞院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中也明白指出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鍰,企業縱使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原判決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本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黃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承認與博洋等五家公司無業務往來及交易事實,是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雖載有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惟其既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之進項憑證,顯係虛列成本並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
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之進項憑證,縱使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博洋等五家公司並經報繳,因該五家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政府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與上開五家公司之稅款。
且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上開五家公司與上訴人既無交易事實,自無須繳納營業稅。
至於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是否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乙節,並非本案之裁罰依據。
本案經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一二三、七四四元,及科處漏稅額五○、三九四元五倍罰鍰二五一、九○○元,於法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併此敍明。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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