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2060,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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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服役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期間,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樽強字第九四一一號令核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殘廢除役,惟原告自認現已痊癒,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及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復職,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造伸字第四八七七號函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易旭字第一○九六二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五、十八、二十條給予人民有工作權保障、服公職、依法服兵役之義務,被告禁止原告復職,不依據憲法規定作出應有之程序(如經軍醫院之體檢),而斷然拒絕,明顯違法,「此點國防部、行政院不敢解釋,提出說明」,依法律位階憲法高於任何法律及其他命令或原則,所以「行政法院」曾經對有一陸軍逃兵經軍法審判服刑後決定當事人必須服完其兵役,而是依憲法之規定人民依服兵役之義務,不依據「一事不二罰」為原則。

二、任何法律不得違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沒有禁止病癒復職,更何況被告及監察院有原告軍醫院證明有「治癒之希望」,原告想不透被告不依照「應有之程序」使原告復職,卻違背憲法之規定。

三、任何人退伍之後回役之案例比比皆是,請調查,為何那些人可以回役,依據什麼?另役男依病辦停役,難道就不當兵了嗎?四、請詢問行政院人事局,有禁止病癒復職之規定嗎?原告是找不到任何法律有禁止病癒復職的,任何法律是不能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

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前上尉甲○○因情感型精神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樽強字四九一一號令核定殘廢除役。

原告自認已痊癒,謂被告藉各種理由阻止其復職,故向監察院請願,案經國防部人次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八)造伸字第四八七七號及六○四○號書函復原告。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辦理除役」,另第四款明確規定:「除失蹤或被俘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原告申請回役依法無據。

國防部人次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易旭字第一○九六二號書函同意被告釋覆。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

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股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又軍官、士官有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免職。

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者,須合於回役規定,復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服役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期間,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樽強字第九四一一號令核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殘廢除役,惟原告自認現已痊癒,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及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復職,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造伸字第四八七七號函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易旭字第一○九六二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沒有禁止病癒復職,且原告之軍醫院證明載明「有治癒之希望」,被告否准原告復職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原告係依據陸軍第八○二總醫院檢定證明書認定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有「憂鬱心情。

失眠、自殺意念、適應困難」症狀而被列報為「殘廢」除役,並非單純為「因病」除役,原告雖主張上開醫院檢定證明書載有「有治癒之希望」,惟「殘廢」一詞,參諸一般觀念含有顯難治癒之意涵,況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已痊癒,其空言主張已痊癒,顯不足採信。

其據以請求復職,於法無據。

又原告既係職業軍人因殘廢除役,領有退伍金在案,被告否准其復職,核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職務無關,難謂有違憲之可言。

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八)易旭字第一○九六二號書函乃非權責機關所作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業據一再訴願決定敍明。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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