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213,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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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四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櫃號KKLU-0000000號貨櫃自美國進口烏魚子、烏魚腱,該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曼哈頓橋輪第六九W航次載運抵達基隆港,並進儲中央進貨集散站,同年十二月一日轉運至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所轄亞太貨櫃集散站。
原告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號碼:BC/AN/八六/七三九七/○○三三號),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通關放行。
嗣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向亞太貨櫃集散站提貨,因係免驗放行櫃,遂交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安檢人員實施貨櫃落地追蹤檢查作業,惟經檢查發現部分貨物失竊。
原告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勘證結果,計短少烏魚子SIZE 40 OZ下一三五箱,SIZE 40 OZ上三五五箱及烏魚腱二十五箱,乃向被告申請退還失竊貨物之關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二、○一八元。
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高普前字第八七一○○四九一號函復,略以本件係失竊案件,核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適用,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對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情形尚且不得發還已繳關稅,本件為免驗之失竊案,自不得退還,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進口貨物遇有佐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免徵關稅或發還已繳稅款:一、...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者。
...」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固有明文。
查系爭來貨於起運港經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確認出貨數量與進口報單相符,而來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航,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當日送當地中央貨櫃,次日運抵高雄亞太貨櫃場,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貨時始發現短少,原稱失竊係屬猜測,惟來貨短少非在原告管領或監控之下,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且貨物短少之原因如何亦不得而知,是否具有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情事亦屬不明,被告逕稱系爭來貨為報關後失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予以否准,顯屬率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失允恰。
又再訴願決定以系爭來貨並非短裝亦非短卸,該櫃於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並未提供海事事故報告,而起卸後至同年十二月三日起櫃時,亦無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證明,原告於放行提領後始檢附有關文件並以失竊為由要求退稅,已難准許,況本案業經被告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詢結果為:該批貨物於運抵亞太貨櫃前,在彰化「丸田」冷凍廠即為拖車司機竊取,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屬貨物失竊甚明,本案短少雖非於原告管領或監控下,但並無發生不可抗力之禍變,自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然查本件經司法機關偵辦,尚未有結果,故仍不能證明來貨係於在台卸貨後發生短少。
又系爭來貨雖係整櫃輸入,但於船運途中,亦有可能被竊,如是,則系爭來貨毋庸繳納關稅,從而,原再訴願決定上開理由,顯屬牽強。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烏魚子、烏魚腱等乙批,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通關放行。
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向亞太貨櫃集散站提貨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安檢人員實施貨櫃落地追蹤檢查作業,發現部分貨物失竊,經原告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勘證結果,計短少烏魚子SIZE40 OZ下一三五箱,SIZE 40 OZ 上三五五箱及烏魚腱二十五箱。
原告乃持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失竊貨物之關稅計一、二三二、○一八元。
案經被告以本件係失竊案件,核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適用,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對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情形尚且不得發還已繳關稅,本件既為免驗之失竊案,自不得退還,乃否准其申請,揆諸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並無不當。
二、次查本件貨物係於內陸運輸途中失竊,無法退還已繳關稅,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有在國外船運途中失竊列為損失者,亦應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即載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應將其直接卸入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口貨棧存儲,由進口貨棧經營人繕具損失清單,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關駐棧人員檢查,並將其損失清單轉送海關報關業務主管單位附入進口艙單內備查;
再由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單內將該貨物損失情形說明,以憑核對,始能適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免徵關稅。
本件既無辦理上開程序,自不能依法免徵關稅。
從而本件經保安警察查明係國內運輸途中失竊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縱尚未有結果,目前亦不能否定其事實,是原告於申請退稅未准後,復空言否定前開事實而主張國外失竊亦有可能乙節,殊不足採。
另關稅為過境稅,只要有進口之事實,即應課徵,本件既屬失竊,依現行法規並無退稅之規定,原告可就運送契約逕循私法途徑謀求解決,與關稅課徵公正與否無涉,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已繳關稅,於法洵無不合。
三、再查舉證責任之歸屬為受益處分之請求者,應提出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明,使行政機關有合理之相信,又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均明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係原告對其放行後失竊短少物品,要求退還其已繳關稅之受益請求者,原告自應負有舉證證明其合乎退稅條件之舉證責任,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乎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條件,自難認本件有符合上開免稅規定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進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進口貨物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免徵關稅或發還已繳稅款,:一、...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者。
...」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與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違,自應予適用。
本件原告以櫃號KKLU-0000000號貨櫃自美國進口烏魚子、烏魚腱,該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曼哈頓橋輪第六九W航次載運抵達基隆港,並進儲中央進貨集散站,同年十二月一日轉運至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所轄亞太貨櫃集散站。
原告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號碼:BC/AN/八六/七三九七/○○三三號),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通關放行。
嗣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向亞太貨櫃集散站提貨,因係免驗放行櫃,遂交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安檢人員實施貨櫃落地追蹤檢查作業,發現部分貨物失竊,經原告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勘證結果,計短少烏魚子SIZE 40 OZ下一三五箱,SIZE 40 OZ上三五五箱及烏魚腱二十五箱,乃向被告申請退還失竊貨物之關稅一、二三二、○一八元。
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高普前字第八七一○○四九一號函復以本件係失竊案件,核無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適用,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對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情形尚且不得發還已繳關稅,本件為免驗之失竊案,自不得退還,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訴稱系爭來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航,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當日送當地中央貨櫃,次日運抵高雄亞太貨櫃場,嗣原告於十二月三日提貨時始發現貨物短少。
惟來貨之短少非於原告管領監控之下,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且貨物短少之原因如何亦不得而知,被告逕稱系爭來貨為報關後失竊,顯屬率斷。
又被告稱系爭來貨經查詢係於運抵亞太貨櫃場前,於彰化「丸田」冷凍廠即為拖車司機所竊取,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惟該管司法機關審理尚未有結果,仍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來臺卸貨後遭竊取,況該批來貨亦有可能於船運途中被竊,被告遽予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查關稅為國境稅,原則上有進口之事實,即應課徵。
原告主張有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免徵關稅之事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來貨於起運港經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確認出貨數量與進口報單相符,為原告所自承,本案即非短裝,且其係整裝貨櫃,亦非短卸,而該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卸船,於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並未提供海事事故報告,起卸後至同年十二月三日起櫃時,亦無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證明,原告於放行提領後始檢附有關文件並以失竊為由要求退稅,惟貨物起卸後,驗放前失竊,並非不可抗力之禍變,不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得免徵範圍內,自難准許,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款亦明文進口貨物失竊不得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免稅或發還已繳稅款,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又原告稱系爭貨物短少之原因尚未查明,其於原申請書中稱係遭竊所致,僅屬臆測,該貨物亦有可能於船運途中失竊,然其短少原因非於原告監控或管領之下,應為不可抗力之損失乙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分別以申請書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時稱系爭貨物係「失竊」及「最可能被竊時段應係自基隆拖運至高雄亞太貨櫃場之途中」等語,且本案業經被告倉棧組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詢結果為「該批貨物於運抵亞太貨櫃場前,即為拖車司機於彰化丸田冷凍廠所竊取」,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則原告空言主張該貨物亦有可能於船運途中失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退一步言之,縱有在國外船運途中失竊列為損失者,亦應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即載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應將其直接卸入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口貨棧存儲,由進口貨棧經營人繕具損失清單,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關駐貨棧人員檢查,並將其損失清單轉送海關報關業務主管單位附入進口艙單內備查;
再由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單內將該貨物損失情形說明,以憑核對,始能適用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免徵關稅。
本件既無辦理上開程序,自不能依法免徵關稅。
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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