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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長融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瑞斌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三○二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大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製無縫鋼管配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七\一五七五\○○○一號),報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七.九三.○○.○○-四號,稅率百分之十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五、二九八元。
經被告查核後,來貨為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歸屬稅則號別第七三○七.九三.○○.○○-四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四九五、二九八元。
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五、二九八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該批貨物因原告之客戶需求甚急,因此泰國廠商要求先前出貨至大陸客戶尚未使用之庫存貨轉運台灣,才會有貨物為泰國製造而貨櫃上有大陸封條之情形發生;
此有(一)大陸客戶向泰國廠商買賣無縫鋼管配件之合約書、(二)泰國廠商銷往大陸之提單、(三)泰國廠商要求大陸客戶將先前出貨之庫存轉運至台灣之函件、(四)大陸客戶同意辦理並告知船期、(五)大陸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六)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可憑。
另因大陸進口公司不希望讓客戶知道貨物生產之製造廠商名稱以防以後直接聯繫,因此要求泰國廠商出貨時只標示原產地別(MADE IN THAILAND)不需標示工廠名稱,此乃正常商業行為。
二、泰國廠商BRIGHT MOUNTAIN INTERNATIONAL CO.LTD.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確實無誤,但據了解沒有駐外單位與之聯繫,請被告再次與泰國出口廠商聯繫必能證實原告所訴。
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原告違法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略稱:原告公司客戶需求本批貨物甚急,出口商泰國廠商又無現貨,因此將其先前出貨至大陸客戶尚未使用之庫存轉運至台灣,因此才會有貨物為泰國製造而貨櫃上有大陸封條之情形發生,其檢陳各相關文件以佐證其所稱為真實乙節。
惟查本案貨物進口時經被告查驗結果,僅於每PALLET上附有一紙張嘜頭,標示MADE IN TAILAND 字樣,並非原廠包裝及標示,且櫃門固封大陸封條,故來貨為大陸產製至為明確。
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明往來文件,行政訴訟狀附件一至附件四其上核無電傳日期標示,無法證明所稱是否屬實,附件五、六係大陸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證明其所出口之貨物為泰國製造,且未能提供泰國官方產證或其它足資證明來貨原產地為泰國之證物,其所訴不足採據。
三、原告稱:泰國廠商連絡電話 000-00-0-0000000 ,據了解並沒有駐外單位與之聯繫,請與該泰國廠商查證必當明瞭本公司所言屬實乙節。
本案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泰國製造工廠資料進行查證,業經駐外單位依原告所提供之電話洽詢結果,不是無人接聽,即為生產珠寶之公司,並稱不識BRIGHT MOUNTAIN INTERNATIONAL CO.LTD,原告所稱本案貨物為泰國產顯非屬實。
綜上,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泰國,而實到貨物確實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虛報產地之情事洵堪認定,其訴訟理由核無足採,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大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製無縫鋼管配件乙批,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來貨為大陸產製,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八五三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九五、二九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因原告之客戶需求本批貨物甚急,出口商泰國廠商又無現貨,而該泰國廠商於去年曾售乙批無縫鋼管配件至大陸,因而向大陸客戶協商將尚未使用之庫存轉運台灣,因此才會有貨物為泰國製,而封條為大陸封條之情事發生,涉案貨物上有泰國製嘜頭,來貨原產地確為泰國云云,聲明異議。
經被告以本件來貨經該局查驗結果,僅於每PALLET上附有一紙張嘜頭,其上標示MADE IN TAILAND 字樣,並非原廠包裝及標示,且櫃門固封大陸封條,故來貨為大陸產製至為明確,另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明往來文件,其上並無電傳日期標示,無法證明所稱是否屬實,又原告亦無法提供泰國官方產證及大陸官方之出口文件以資佐證,所稱顯係事後飾詞等語,乃未准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復執以本件貨物係由泰國產商將其先前出貨大陸客戶尚未使用之庫存轉運至台灣,原告求證經大陸廠商同意而接受該貨轉運台灣,此三角關係應屬正常貿易行為,所檢具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來貨產地為泰國云云,提起一再訴願。
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經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後因該鑑定委員會裁撤,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本件退請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處理。
經被告複查結果,因來貨僅於每PALLET上附有一紙張嘜頭,其上標示:MADE IN TAILAND 字樣,並非原廠包裝及標示,且櫃門固封大陸封條,故來貨為大陸產製至臻明確,另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明往來文件,其上並無電傳日期標示,無法證明所稱是否屬實,且原告無法提供泰國官方產證及大陸官方之出口文件以資佐證等由,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茲原告猶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能提供泰國官方產證證明來貨原產地為泰國,雖原告提出(一)大陸客戶向泰國廠商買賣無縫鋼管配件之合約書、(二)泰國廠商銷往大陸之提單、(三)泰國廠商要求大陸客戶將先前出貨之庫存轉運至台灣之函件、(四)大陸客戶同意辦理並告知船期、(五)大陸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六)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憑。
惟查大陸海關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均謹記載商品名稱為管件,並未詳細載明貨物名稱及內容,無法證明該貨品即為本件進口貨品。
又泰國廠商銷往大陸之提單數量與本件進口貨物數量不符,亦難認該批貨品即為本件進口貨物,至於大陸客戶向泰國廠商買賣無縫鋼管配件之合約書、泰國廠商銷往大陸之提單、泰國廠商要求大陸客戶將先前出貨之庫存轉運至台灣及大陸客戶同意辦理並告知船期之函件均屬私文書,均未經外國公證人、大陸海協會或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從證明其為真正,自無法採信。
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九五、二九八元,並沒入其貨物,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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