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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英芳
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五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依臺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綱地丙字第一四二五號令發布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扶植自耕農辦法),於五十年辦理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公地放領,分別由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繳清承領地價承領,經被告所屬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登記。
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以其於國有地內私設埤圳、道路被放領予第三人,請求更正。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投府地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復略以:「...經查國姓鄉○○段五一-一、-四地號,其相臨之土地,為國姓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年經本府依法辦理放領,於民國六十年間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理竣繳清地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
案經本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經台端引導到實地瞭解,國姓鄉○○段五一-一、-四地號實地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臨之土地國姓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經查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上開公有土地早已完成放領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台端陳情乙節本府已於實地瞭解時委婉向台端說明。」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父親巫俊於八年五月十五日購買國姓鄉○○段五十一號土地,包括五十一-一、五十一-二、五十一-三、五十一-四、五十一-五、五十一-六、五十一-七、五十一-八號,九○三、九○三-一、九○五號等共計一甲九分五毫五,經開墾並取得台灣省能高農田水利會能水會第二○七號核准在案,後經申請變更登記為水田。
二、原告於三十五年間發現,耕作三十年之水田和地籍圖不符,陳情地政局縣政府後勘查屬實。
地方政府重測時,由原告乙○○引率現場指界同等因埤圳不能合併水田計算,該水圳供永久使用作為暗溝。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實地瞭解,以國姓鄉○○段五十一-一、五十一-四地號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鄰之土地國姓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經查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否准原告所請。
三、被告違反扶植自耕農辦法。
原告等所有國姓鄉○○段五十一-一、五十一-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共同使用水溝、道路於五十年間辦理公地放領時未予測量保留,合併於鄰地國姓段九○三等號辦理放領,爰請被告所屬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有水溝道路位置圖,提供參考重新分配保留現有水溝道路,但被告至今無核復陳情。
四、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同意放棄該埤圳、道路、旱地歸還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及第六百七十條,本件國姓段之五十一-一、五十一-四等土地,上下游需要灌溉埤圳道路已明,核復歸還原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所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要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此為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一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五、一一三號,五十二年判字九七號,五十三年判字一七○、一八五號,六十三年判字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首予陳明。
二、「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為公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
「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
」「放領公地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局)政府為執行機關」分別為扶植自耕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明定。
被告於五十年依同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公地放領,據土地登記簿登載國姓段九○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五十年四月廿九日,國姓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由同段九○三地號分割轉載;
原告等所有坐落國姓鄉○○段五一、五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五一地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廿三日分割增五一-六、-七地號;
五一-一地號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分割增五一-四、-五地號;
五一-二地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廿三日分割增五一-八地號)。
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已極盡維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之權益,原告等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時訴稱「原告等因三十五年間坐落國姓鄉○○段五十一號土地(似原告原陳情書所指五一-一地號之誤),因提出測量誤謬...私有地埤圳、道路旱地收歸國有...請...更正以復私有...」及向鈞院訴稱「...國姓段五一號土地是包括五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號,九○三、九○三-一、九○五號等共計一甲九分五毫五...」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更正。
況且原告等依法聲請辦竣國姓段五一、五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十數年後國姓段九○三、九○五地號始依法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此相距十數年間原告均無主張告訴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且國姓段九○三、九○五地號依法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亦無爭議。
三、根據地籍圖查對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與同段五一-一、-四地號,其相臨處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使用現況,且國姓鄉○○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於五十年依扶植自耕農辦法規定辦理放領,及至六十年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竣繳清地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
有關原告訴稱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放棄部份土地歸原告持有乙節,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而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實地瞭解並查對相關資料予以說明。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程序不合法,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非以:被告之函復內容,其性質純為事實之敍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何種法律上具體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且公地放領為私法上買賣行為,因此所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依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五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需用其相鄰之國有地做為埤圳兼人行道,乃政府於五十年間辦理公地放領時未測量保留該水圳道路而合併放領於臨地國姓段九○三地號之人,請求更正,重新分割六人與原告承領才是合情合理,並免其權益受損等語。
核其意旨,應係指該項國有地原放領錯誤,應重新辦理放領由原告承領,而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復原告略謂:「...經查國姓鄉○○段五一-一、五一-四地號,其相鄰之土地,為國姓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年經本府依法辦理放領,於民國六十年間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竣繳清地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蔡盛等所有。
三、本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經台端引導到實施瞭解,國姓鄉○○段五一-一、五一-四地號土地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鄰之土地國姓段九○三、九○三-一、九○五地號經查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上開公有土地早已完成放領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台端陳情乙節本府已於實地瞭解時委婉向台端說明。」
等情,係拒絕原告重新辦理放領由其承領之申請,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一再訴願決定指為事實之敍述,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不足取。
又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三號等判例,係指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言。
至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承復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遞就程序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即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為實體上審理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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