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11,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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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自民國三十七年負傷起至六十二年退伍止之作戰負傷榮譽獎金。
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發布之國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臂章榮譽獎金頒授辦法(以下稱頒授辦法)明定已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命令者,始得依該辦法改發負傷證明書及支領榮譽獎金,原告並未檢附前開證明資料,且經陸軍總部查證結果,無相關憑證得發給作戰負傷榮譽獎金,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易日字第二一九二六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三十七年負傷,有原始傷票、負傷榮譽證及陸軍第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第八十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頒授辦法第一條規定「陸海空官兵,因禦侮勘亂作戰負傷,經軍醫院或野戰醫院療養者,依本辦法頒授榮譽獎金」,向被告請求補發自負傷起至六十二年退伍止之作戰負傷榮譽獎金,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四十七年以原始作戰負傷榮譽證報請換發負傷證明書,惟經被告以負傷榮譽證之使用業經()任僎字第五四六號廢止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原告分別於五十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向聯勤總部軍醫署、被告、監察院、行政院及立法院等陳情,惟均遭否准所請。
按頒授辦法第二條規定,陸軍作戰負傷官兵報請聯勤總部軍醫換發負傷證明書,是以負傷榮譽證為申請換發負傷證明書之主要證件,非如被告所稱僅具紀念性質,並無其他作用。
而有關人民權益之規定,如中途變更,須經國會程序通過,今被告以四十年九月五日()仺任僎五四六號令廢止負傷榮譽證之使用,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卻未經國會通過,與法不合。
再者,頒授辦法提要第二項規定『「空軍綏靖傷榮臂章授與規則」「空軍受傷加給給與辦法」「綏靖戰役帶傷服務官兵提高支薪辦法」著即廢止以前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而現在繼續支給者准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照本辦法改發榮譽獎金。』
,惟「受傷加給」或「提高一級支薪」之命令,純屬前開規則、辦法之規定,係屬空軍事宜,與陸軍事宜有別,且上開提要係一般命令,非頒授辦法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
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報請換發負傷證明書,與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負傷證明書係依據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二十九號令頒授辦法發給,其提要第二項明定「空軍綏靖傷榮臂章授與規則」「空軍受傷加給給與辦法」及「綏靖戰役帶傷服務官兵提高支薪辦法」著即廢止,以前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而現在繼續支給者,准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照本辦法改發榮譽獎金。
另負傷榮譽證係依據「負傷官兵送院證明及傷票治癒收繳,改發負傷榮譽證辦法」發給,係提供負傷官兵治癒後,傷票收繳改發,以資證明為負傷者,僅具表彰紀念性質,並無其他作用。
惟本辦法因頒授辦法施行後,已於四十年九月五日(四○)任僎字第五四六號明令「廢止使用負傷榮譽證並將未用之證繳部銷毀」。
二、「國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臂章榮譽獎金頒授辦法」公布生效後,以前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而現繼續支給者,方可改支「榮譽獎金」,而「負傷榮譽證」自初頒至廢止,均無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及相關發給獎金之規定,其所引用辦法依據、獎助慰問及證件樣式均不相同,僅名稱近似及表彰功能相同,實不應混為一談。
三、有關前陸軍五十一師於四十七年函覆原告「負傷榮譽證」已奉被告()任僎字第五四六號廢止在案,確為()任僎字第五四六號誤繕。
此項命令因「國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臂章榮譽獎金頒授辦法」制定公布後,「負傷證明書」已可包含「負傷榮譽證」之送院證明、傷票收繳及表彰紀念之功能,因此「負傷榮譽證」已無填發之必要,通令收繳銷毀,與「負傷榮譽證」換發「負傷榮譽獎金」無必然關係,此係原告認知上錯誤,並無前後矛盾情事。
四、原告曾經核發「負傷榮譽證」,惟迄今仍無法提供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證明,自無得補發「榮譽獎金」,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國防部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第二十九號令,訂定頒授辦法,同時廢止「空軍綏靖傷榮臂章授與規則」、「空軍受傷加給給與辦法」及「綏靖戰役帶傷服務官兵提高支薪辦法」,以前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而現在繼續支給者,准自國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臂章榮譽獎金頒授辦法生效之日起,照該辦法改發榮譽獎金。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自三十七年負傷起至六十二年退伍止之作戰負傷榮譽獎金。
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發布之頒授辦法明定已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命令者,始得依該辦法改發負傷證明書及支領榮譽獎金,原告並未檢附前開證明資料,且經陸軍總部查證結果,無相關憑證得發給作戰負傷榮譽獎金,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易日字第二一九二六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於三十七年負傷,有原始傷票、負傷榮譽證及陸軍第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第八十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頒授辦法第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發自負傷起至六十二年退伍止之作戰負傷榮譽獎金,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四十七年以原始作戰負傷榮譽證報請換發負傷證明書,惟遭被告以負傷榮譽證之使用業經()任僎字第五四六號廢止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依頒授辦法第二條規定,負傷榮譽證為申請換發負傷證明書之主要證件,而有關人民權益之規定,如中途變更,須經國會程序通過,今被告以四十年九月五日()任僎五四六號令廢止負傷榮譽證之使用,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卻未經國會通過,與法不合。
且頒授辦法提要第二項所指「受傷加給」或「提高一級支薪」之命令,係屬空軍事宜,與陸軍事宜有別,且上開提要係一般命令,非頒授辦法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
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報請換發負傷證明書,與法不合云云。
訴經國防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陸軍官兵,三十七年在河南洛陽作戰負傷,該部雖於三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發給國字第九八○○號負傷榮譽證,惟原告無法提示核定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之證明,依首揭規定,自無法發給作戰負傷榮譽奬金。
又負傷榮譽證係依據三十九年以前「負傷官兵送院證明及傷票治癒收繳,改發負傷榮譽證辦法」所發給,以證明受傷官兵曾英勇作戰負傷之事實,僅具表彰紀念性質,與依首揭規定頒發之負傷證明書之法令依據、環境時空、奬助慰問及所應具備要件不同,尚難據以發給作戰負傷榮譽奬金,所訴其作戰負傷,有負傷榮譽證,應可據以補發榮譽奬金云云,核不足採。
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
除原決定業已論明外,查原告既迄無法提出曾獲核發支給受傷加給及提高一級支薪證明,被告否准其補發「榮譽奬金」之申請,即非無據。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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