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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高雄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其會員甲○○即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胸椎骨折,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工作不慎跌落所致殘廢,惟高雄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始為原告辦理加保,原告於加保前發生事故致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九八○八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
高雄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工作受傷,以中藥自行治療,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醫院門診治療,嗣病情加重,導至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胸椎骨折,需使用輪椅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原告繼而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在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是因小殘後在七十一年六月經鑑定為第二級肢殘,雖是在未加保前之事故,但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工作關係加入高縣雕刻職業工會後,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行動不便在工作中再度跌倒,以致脊髓損傷雙腳便無法行走,原是靠國術館接骨師及在家用中藥自行治療,後因受傷部位有更加嚴重及身體不舒服的症狀出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到醫院門診檢查(殘廢診斷書內有醫院診療記錄),才知道病況嚴重,以致殘廢程度加重,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鑑定為重度肢殘,現在完全須靠輸椅代步,否則無法行動(加重殘廢是在加保之後)。
二、七十七年六月鑑定二級肢殘是加保前之事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鑑定為重度肢殘是加保之後之事故(附殘障手冊為憑)。
三、被保險人是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二、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據來件載其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工作中不慎跌落所致,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始由該會為其辦理加保,其既為加保前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殘廢,與前揭請領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且其審議所附殘障手冊載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即鑑定為肢殘貳級,與其所稱於八十四年受傷乙節顯有不符。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以同一理由依法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以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僅為小殘,雙腳尚能自行走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再度跌倒,致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胸椎骨折,無法走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醫院門診治療,嗣經鑑定為重度殘廢,需以輪椅代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應發給殘廢給付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依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傷害(發病)時間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傷病名稱為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胸椎骨折,原告因上述病情至該院門診追蹤診療。
而原告首次加保時間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以所患係首次加保前發生之事故所致,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訴核不足採。
至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經鑑定為重度肢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應發給殘廢給付一節,查原告傷害(發病)及經鑑定為第二等級肢殘。
均係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首次加保前,已如前述,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款規定發給殘廢給付,遂認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惟就其所主張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工作受傷,病情加重,導致脊髓損傷,重度肢殘之事實。
提起確切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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