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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
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三七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六小段三七、三八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檢具之法院判決等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原告未依通知書內容於十五日內完全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釋明,本件系爭標的臺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三七號地號土地,遭受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違法移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四二三二號、四九○一號、四三七○號等判決,即撤銷原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恒有拘束本件應遵從民法第七五八條至七六七條規定,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故請撤銷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
二、原告前述指摘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備查行政公信力,任意干擾法律規定,強姦法院宣告六十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故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單獨申辦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檢具法院就本案標的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原因證明文件,以為佐證。
然原告於本案卻檢具與本案毫無干係之證明文件。
嗣經被告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補正後,原告檢具補正申請書補正,惟該補正申請書雖已敍明本案移轉標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本案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依據,並就案附身分證影本切結,認章;
然原告於補正申請書所述其持憑之判決、裁定,係非法院就本案系爭土地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裁定,自非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
又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登記收件時應繳納登記規費,然以原告於本案補正時亦未依補正事項補繳登記規費:故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由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洵無違誤。
二、揭櫫原告所檢附文件,並非判決所有權移轉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謹就其文件內容,略述如后俾憑論斷:(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係為抗告人(即原告)對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法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係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判決,為原告(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訴駁回,與本案判決移轉之土地標的無涉。
綜觀原告所檢具以上諸證明文件,無一符合申辦本案判決所有權之法定要式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補正申請書之論述,僅係其不諳法令之單方言論,被告不與俱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檢具之各級法院之裁判,均非判決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原告未依通知書內容於十五日內完全補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內字第八三五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違法移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等資料足稽,被告卻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原告雖已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補正通知書之意旨,於限期內補正,其補正申請書已敍明本案移轉標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本案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依據,並就案附身分證影本切結、認章,惟原告仍未繳納登記規費,且其所持憑之判決、裁定中: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民事判決,係原告等人請求法人登記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五屆第三次、第四次理監事會記錄等事所聲請之除權判決事件(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裁定,係原告等人依非訟事件處理法,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五屆第三次、第四次理監事會記錄等事所聲請之撤銷違法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法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原告所提抗告駁回)。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係原告等人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向該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應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原告之聲請經該裁定予以駁回。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判決,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原告)與原告等(被告)間,就臺北市○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三四等地號土地,所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提之訴駁回,惟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三五號、第五○○九號、第四○二○號等民事裁定及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等判決、內政部八五內訴字第八五○二八四七號等再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七七○七號等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係如更正判決誤寫等顯然錯誤或抗告之裁定。
從而,上開裁判均非法院就本案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裁判,自非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原處分卷足稽。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內字第八六五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核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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