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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公司
May K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九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三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眼霜、護唇膏、面霜及護膚霜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三效,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功能有三種功效之直接聯想,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三○六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適用之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
惟必須該文字乃直接而明顯地表示所指定商品之名稱、性質等,始有本條款之適用(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商標「三效」並不等於「三種功效」,中國人無論口語上或商業用語上,均無人用「三效」來敍述商品有「三種功效」,直言之,一般消費者說「購買"三效護膚唇膏"」,並無使人聯想為「購買具有三種功效的護唇膏」之意。
反之,縱使「三種功效」四字有使消費者與商品功能有所聯想,但「三效」二字與商品間並無此直接之關聯。
又中國人常喜歡用「三」字代表眾多之意,例如:「三番二次」、「三山五嶽」等。
然而實際上,並不一定數目真的只有「三」個。
若如被告所認定「三效」即為「三種功效」之意,則「三飲」,可以解譯為「三種飲法」,「三多」可以解釋為「三種利多」、「三種XX多」,「三好」則可以解釋為「三種好處」,「三用」可以解釋為「三種用途」,「三能」可以解釋為「三種功能」,「三美」可以解釋為「三種美貌」。
而「三飲」、「三多」、「三好」、「三用」、「三能」等詞均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多件商品或服務上,甚至與本案商標同名之「三效」二字亦曾經被告核准註冊於「面霜」上(已失效)。
茲摘列相關商標資料如附表一。
同理可證「三效」不應主觀解釋為「三種效能」之意,「三效」並不直接等於「三種功效」,用於化粧品上,亦不直接表示為「有三種功效的化粧品」。
中國人常用「三X」作為商標,然而不應主觀解釋為「三種XX」,此可由被告核准許多「三X」商標註冊即可得而知。
系爭商標「三效」並不直接等於「三種功效」,用於指定商品並不直接等於「有三種功效的化粧品」,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三、系爭商標「三效」二字,使用於化粧品商品,一般而言,並不直接使消費者有「三種功效」之聯想,再者,縱或有「三種功效」四字之聯想,而實際上有那三種功效,並不能直接明瞭,故就商標與商品之關聯性而言,其仍僅止於「暗示性」,「隱喻」性質,而非「直接」或「明顯」有某三種功效之聯想。
故系爭商標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須商標之文字乃直接而明顯地表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之要件不符。
再者,依據被告所核准,帶有「暗示」或「隱喻」性質之商標,比比皆是,前已列舉「三多」、「三好」、「三能」、「三用」、「三方」、「三美」等許多註冊商標在案,被告所以會核准如此多的「三X」商標註冊,乃在於「三好」、「三多」、「三能」等文字縱或暗喻有「三種好處」、「三種XX多」、「三種功能」等,惟並非直接告訴消費者,此產品有那三種好處,那三種功能等,故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同理可證,本案商標「三效」,亦無法直接明白有那三種功效,而僅止暗示階段,而無違反上述規定。
茲再列舉其它類似之商標如附表二所示。
若依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解釋,「三效」化粧品,可以解釋為「三種功效」化粧品;
「快樂」香皂,則可解釋為「洗了會快樂」的香皂;
「五重瘦」減肥機,亦可解釋為「令人瘦五重」之減肥機,另「歡暢」及「舒活」商標,亦可類推解釋。
然而此等商標尚能獲被告核准註冊於相關商品。
可證系爭「三效」商標更應獲准註冊。
四、綜上,「三效」並非直接地說明商品性質之文字,故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請求鈞院詳查,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三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霜、護脣膏、面霜及護膚霜等商品,於時下一般化妝品經常強調具多種功效之情況下,自易使商品購買人產生該商品有「三種功效」之直接聯想,難謂與所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不具密切關聯。
至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
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三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眼霜、護唇膏、面霜及護膚霜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三效,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功能有三種功效之直接聯想,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三○六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一)、系爭「三效」商標圖樣為中文「三效」二字,審酌市售化妝品多標榜含有多重功效,而原告以中文「三效」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霜、護唇膏、面霜及護膚霜商品申請註冊,自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三種功效,誠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
從而,原告以「三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眼霜、護唇膏、面霜及護膚霜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二)、至原告所舉指定使用於食用動、植物油等商品之「三效」商標及其他商品之「三能SAN NON」 、「三用及圖」、「三方」、「三美及圖 SAN MEI 」、「三多」、「三好」、「快樂及圖 HAPPY」、「五重瘦 BEAUTYFACTORY エレビクス及圖」、「歡暢」等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或屬准予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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