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29,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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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吳朝棟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九地號農業用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五二三元,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定期清查,發現再審原告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情事,乃裁處再審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三○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銷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
但以一次為限。
財政部⒏⒉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規定:主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說明: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系爭農業用地面積為貳拾壹平方公尺(約六.三五二五坪),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
依卷附再審被告會同農業、地政機關勘查其確係供砂石場使用,部分做廁所,建房屋者○.五坪(原判決書被告答辯意旨(四)),則再審被告認定不繼續耕作面積不過○.五坪。
據此,本件未繼續耕作面積僅佔該宗農地面積百分之七.八七,未達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
依首開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規定,其罰鍰應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原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首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公布生效後,然原判決卻疏忽未審及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其有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已甚為明確。
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惟陳明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再答辯,並請撤回本案由再審被告重為處分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九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八○分之一六○八○,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五二、五二三元,嗣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清查,發現原告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乃裁處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本件土地原為水溝欄水堰用地,無法耕種,亦無法搭蓋房屋。
被告未再次勘查,亦未向地政機關函查上情,顯有疏誤。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鄰地使用人越界侵入後所為,抑或因界址不明誤鄰地為系爭土地,非經實地核圖勘測,難以明確。
(三)本件土地縱有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然是否確為原告所為,被告均未予調查,遽對原告個人處罰,殊有可議云云。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九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一六八○分之一六○八○,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五二、五二三元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本件土地於移轉為原告所有後,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則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誤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勘查明確,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原告雖以前開各詞,主張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
惟查:(一)原告與其前手於買賣本件土地為土地增值稅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其前手均知悉本件農地原係農業用地,被告亦為相同之認定,否則,原告及其前手不致為此項申請,被告亦不可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所稱本件土地原無法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實地勘查本件土地業經變更使用後,將勘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申請書,請求准予自動補繳稅款免予處罰,其內記載:「本件(即原告)承缽父業,從小跟隨父親種田,至今五十多年,只有苦沒有樂,如今都市發展,開闢馬路,部分農地規化為住宅區,所餘農地暫借住宅區興建大樓堆積砂石,因而觸法。」
等語,原告早已自陳有變更本件土地使用之情事,其後主張其未為此行為,實非可信。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內載:「本人申請上述土地為臨時搭蓋廁所,請准免予課徵增值稅,貴處未便同意,遂於當期稻谷收割完成同時,將該臨時廁所拆除恢復原狀。」
等語,此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此亦足認本件土地上之廁所為原告所興建,否則豈有由其拆除及為該項申請之理。
(四)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搭蓋臨時廁所係供從事農耕師傅及往來行人使用云云,已足認原告對廁所之興建並非不知情;
至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土地在不知情下被占用建蓋廁所,並非變更使用等語,應認其後者之主張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農業用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科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二倍罰鍰三○五、○○○元(計至百元為止),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建廁所面積不過零點五坪,僅佔該案農地百分之七點八七,未達原免繳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罰鍰云云,而再審被告亦呼應再審原告之說詞,主張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請求撤回本案由再審被告重為處分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勘查系爭土地後已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自動補繳稅款免予處罰,並自認「所餘農地暫借住宅區興建大樓堆積砂石,因而觸法。」
等語。
且系爭土地除興建廁所用地零點五坪外,其餘農地皆已舖水泥地,作砂石場使用,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暨照片各叁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農地除建廁所供砂石場使用外,其餘農地皆已舖設水泥供砂石場使用,應無僅零點五坪供建廁所部分為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而再審被告請求撤回本案,由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至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刪除,乃在原判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之後,原判決不受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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