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31,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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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方溪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臺北縣雙溪鄉○○段後寮子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山坡地開闢道路使用,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屬實,以其有違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與方溪海等共處罰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與方溪海各處罰新臺幣六萬元)。

原告與方溪海不服,共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方溪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不諳法令,自行修築居家唯一連外之原有道路,致誤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由被告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函判決處罰在案后,即未再有違反規定之行為,事隔多年,未料再接獲臺北縣政府八八、一、二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二○五號函之行政處分,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囿於未再違反規定及一事不兩罰之理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定以:「司法機關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追訴刑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不相同,並無刑事案件裁判上一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者」為由駁回,原告尚可接受,惟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事實,係於民國八十年間發生,應以當時之罰則做行政罰之處分(民國八十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罰鍰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肆萬伍仟元),被告卻以民國八十三年修正之罰則處新臺幣陸萬元罰鍰(民國八十三年修正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罰鍰為新臺幣陸萬元至叁拾萬元)實有欠公允,綜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據以處分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㈠義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二、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現場行為雖係治自八十年問之違規行為,惟該地並無改正至符合規定,被告因此認定該事實行為係自八十年間持續至八十七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後,故引用新修正之罰則處以罰鍰,是以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臺北縣雙溪鄉○○段後寮子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山坡地開闢道路使用,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屬實,以其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係於八十年間發生,應以當時之罰則處罰,被告卻以八十三年修正之罰則處較重之新臺幣陸萬元罰鍰,且本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罪處罰,被告重新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然按刑事法院對行為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判罪處刑係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本件原處分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罰,前者為刑事罰,後者為行政罰,處罰之法條依據不同,構成要件亦有不同。

二者本可併罰,不生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而刑事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一罪不能兩罰,但行政罰並無類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則連續犯行政罰者自可連續處罰,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本件原告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臺北縣雙溪鄉○○段後寮子小段一四一地號山坡地擅自使用山坡地開闢道路之事實自認不諱,經被告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屬實,有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而原告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使用之山坡地為臺北縣雙溪鄉○○段後寮子小段第三五五地號,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之不起訴處分中原告所使用之山坡地為同小段第一四一之二地號及第一四一之三地號,與本件原告使用之山坡地為同小段之一四一地號均不相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所使用山坡地地號不同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本件原告使用同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山坡地之行為,在刑事法上雖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在行政訴訟上之行政罰上並不生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且原告使用系爭山坡地之行為持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現場勘驗查獲時,被告依八十三年新修正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處以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乃在該條法定罰鍰新臺幣陸萬元至叁拾萬元之間之最低金額科罰,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淘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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