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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隆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一)CANES(竹竿)10.8TNE及(二)INCENSE POWDER (沉香木粉)21,990KG(報單號碼:第BD/88/U154/0003號 ),經該局派員查驗結果,除第一項相符外,第二項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核與原申報不符。
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
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二四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三、○一二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隆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㈠ CANES(竹竿)10.8TNE及㈡INCENSE POWDER(沉香木粉)21,990KG(進口報單BD/88/U154/0003號),嗣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結果,擅認除第一項相符外,第二項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核與原申報不符。
而遽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
被告機關乃依照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二四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三、○一二元。
然被告機關並未按客觀事實予以詳查,即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渠認事用法,實嫌率斷。
二、次查原告雖於報單上將本案貨物申報為沈香木粉,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準此,原告所為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認。
又按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規定,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其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情形不符案件之處分依據;
其中有關貨名不符之處分,依據上開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至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或免罰,茲因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是原告顯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故意,被告機關自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六二四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三、○一二元之餘地。
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係對行為人違章行為情節輕重的不同,而作不同處罰之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係屬對欲逃漏稅者之處罰規範,至於申報貨名與實到來貨(並非管制物品)不符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問題,不是免罰即為同法第三十條之處罰規範,立法相當明確,應無爭議。
然而被告機關竟枉顧上開法律規定,恣意羅織事實,以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詞擅認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事實,其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自有重大違誤。
三、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本案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乃是越南極為低價的廢品,僅因有點香味,惟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被告機關未察,不但未將系爭貨物送權責單位鑑定以察其究為藥用(稅率為免稅);
抑或供香料之用(稅單為十五%),即草率認定為供香料之用,擅課以十五%的稅金,此科稅標準不但和貨物價值相差甚遠,且自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四、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兩者所應一致。
行政法院七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依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第六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進口貨物,雖必有一個且僅有一個稅則號別可資適手,惟稅則上並沒有上述系爭貨物(桂枝粉、八角梗粉)兩種項目,亦即系爭貨物並未列有專屬稅號,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惟被告機關並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補充規定辦理,亦即查核重點在於對物品本身作實質的認定或鑑定,而非文件審核,一味要求報關人提供文件以供其查核認定而未作實質審理。
並僅憑聞有香味(按被告機關對系爭貨物未作實質的鑑定),既以臆測之詞推定系爭貨物為類似供香料用途之八角粉,而以十五%課稅,遽而認定原屬原告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疏失即屬原告虛報貨物名稱;
逃漏關稅之違章行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故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
五、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然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疏失,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章行為,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是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自不須負責。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被告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既無虛報進口名稱,偷漏關稅之違章具體行為,且被告機關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機關恣意指摘原告有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章行為自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既有誤認事實及違反法令之違法。
六、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以在業界所建立之信譽自許,因而一切以政府法令是遵,於今本案卻讓原告如此不甘信服,同樣貨物申報進口前後竟遭被告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亦即同樣的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顯失衡平原則,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對於被告機關究竟如何規範通關事務,以及如何解釋及適用法令,亦令原告無法分辨及遵循。
七、又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屬過當,不但違反法令,且任意出於臆測誤認事實,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是被告機關自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及違反目的之違法。
八、次查被告機關於同上答辯書說明三第㈢段第二十行稱:「...,且原告原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即申報為『非中藥用』此有前揭進口報單附㮀可稽,而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用營業項目為「...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附件二十二),況進口中藥材,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輸入規定「五○二」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始可進口(附件二十三),原告非中藥商,自非適格,從而原告主張實到貨物為藥用,稅率免稅,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然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乃是越南極為低價的廢品,僅因有點香味(按被告機關僅因系爭貨物有點香味,即以臆測之詞草率認定為香料用途,自嫌率斷),惟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見起訴狀證物三),被告機關未察,不但未將系爭貨物依職權送權責單位鑑定以察其究為藥用(稅率為免稅);
抑或供香料之用(稅率為十五%),即草率認定非「中藥用」即為供香料之用,而擅科以十五%的稅金,此科稅標準不但和貨物價值相差甚遠(見起訴狀證物四),且自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場答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九、查被告機關於同上答辯書說明三第㈣段第六行稱:「...,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
...,又查原告從事香料、八角、玉桂買賣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實到來貨之品名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不為此圖,致有申報不符情事,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附件二十四)意旨,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
惟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疏失,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章行為,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是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如前述),自不須負責。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被告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準此以觀,原告既無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章具體行為,且被告機關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機關在無任何證據及未就實物進行鑑定情況下,竟恣意指摘原告有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章行為自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即有誤認事實及違反法令之違法。
故被告機關上揭答辯,自無理由。
十、被告機關復於同上答辯書說明三第㈤段第三行稱:「...經查原告所舉進口報單第BD/88/V860/0010號 (附件二十),其第二項貨物原即申報為『INCENSW POWDER抽過油八角枝渣粉,稅則第一二二、九○、九二號稅率15% 』,並經查驗結果相符;
與本案原報第二項貨物為『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第二項 INCENSEPOWDER (桂枝粉)8760KG,第三項 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及WOODCHIPS(肖楠木碎)260KGS ,兩者案情顯然不同,尚無原告所稱同樣貨物申報進口,被告卻有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之情事,所稱核非事實。」
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兢兢業業於本業工作,並以在業界所建立之信譽自許,因而一切以政府法令是遵,不敢稍有逾越,於今本案卻讓原告如此不甘、不服,甚或難以吞嚥,難以心平的是,上揭同樣貨物(連產地亦相同)申報進口前後竟遭被告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見起訴訴證物四),亦即同樣的事務卻作為不同之處理,一舉數措,顯失衡平原則,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對於被告機關究竟如何規範通過事務,以及如何解釋及適用法令,亦令原告無法分辨及遵循。
黑是黑,白是白,違法犯紀者理應制裁,但對於一向清白自居、崇法務實的原告,遭此不合理之待遇,對被告機關曲意解釋法令之作法,原告萬萬無法苟同,是被告機關所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故渠上開空言答辯,自不足取。
十一、查被告機關又於同上答辯書說明三第㈥段第三行稱:「...,查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仍屬裁量權範疇,並無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等語置辯,然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屬過當,不但違反法令,且任意出於臆測誤認事實,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重量,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是被告機關自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及違反目的之違法,被告機關上揭空言答辯,自無理由。
十二、綜右所陳,被告答辯書所陳各節均與事實不合,且俱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逾越權限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暨違反法令誤認事之違法,故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機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其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不當及違法之情形,渠認事用法,當有可議,自屬不應維持。
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狀理由一辯稱:「緣原告...向被告機關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運進口(一)CANES(竹竿)10.8TNE及(二)INCENSE POWDER(沉香木粉)21,990KG(進口報單BD/88/U154/0003號) ,嗣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結果,擅認除第一項相符外,第二項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S、 INCENSE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S,核與原申報不符。
而遽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
被告機關乃依照海關緝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然被告機關並未按客觀事實予以詳查,即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等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查驗結果(詳如進口報單第BD\八八\U一五四\○○○三號,附件一),業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㮀,且涉案實到來貨第二項桂粉、第三項八角花梗粉、第四項肖楠木碎,為原告所不爭,顯與原申報貨名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不符,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附件四)核有逃漏進口稅情事,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乃依上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殊無可採。
二、訴狀理由辯稱:「次查原告雖於報單上將系爭貨物申報為沈香木粉,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準此,原告所為並未涉及逃漏管制之行為,其中有關貨名不符之處分...至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處分或免罰...,茲因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是原告顯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故意,被告機關自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處原告...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之餘地。
...至於申報貨名與實到來貨(並非管制物品)不符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問題,不是免罰即為同法第三十條之處罰規範,立法相當明確,應無爭議。
...」等各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解釋,所稱「虛報」者,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不以涉及逃避管制為要件,本案原告即自承申報錯誤,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之行為,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並無不符。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者,乃係規範運輸工具之船長或管領人向海關申報艙單所作之規定,與本案業以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核有虛報違法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論處,兩者範疇、對象,及報運內容(一為艙單,一為進口報單)均有不同,原告所稱,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三、訴狀理由三、四辯稱:「...查系爭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被告機關未察,不但未將系爭貨物送權責單位鑑定以察其究為藥用(稅率為免稅);
抑或供香料之用(稅率十五%),」、「查進口貨物,雖必有一個且僅存一個稅號別可資適用,惟稅則上並沒有上述系爭貨物(桂枝粉、八角梗粉)兩種項目,亦即系爭貨物並未列有專屬稅號,...惟被告機關並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補充規定辦理,亦即查核重點在於對物品本身作實質的認定或鑑定,...既以臆測之詞推定系爭貨物為類似供香料用途之八角粉...」等各節,經查本案進口報單原申報之第二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S,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S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S,關於來貨屬桂枝粉、八角花梗粉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查驗結果,亦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㮀,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答復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基)關字第三四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件一之一)對INCENSE POWDER香粉稅則分類疑義所作之解答:『...主要供作香料者,宜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七頁對稅則第一二一一節之詮釋(附件十一):『本節包括供香料...或類似用途之植物。
此類植物得為整株...或其部分(例如木、樹皮、根、莖、葉、...,本節包括之物品係不論、...研磨成粉...』,將之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核屬有據;
次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雖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惟實到貨物之英文名稱INCENSE POWDER則一,且原告原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即申報為『非中藥用』此有前揭進口報單附㮀可稽,而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營業項目為「...二、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五、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附件二十二),況進口中藥材,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輸入規定「五○二」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始可進口(附件二十三),原告非中藥商,自非適格,從而原告主張實到貨物為藥用,稅率免稅,顯與事實不符。
再查原告訴狀理由三即稱「系爭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乃是越南極為低價的廢品,僅因有點香味,惟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足證原查驗結果供香料用為正確,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另所稱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附件二十一),係囑海關應嚴加查緝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與本案案情無涉。
四、訴狀理由五辯稱:「...原告報運系貨物進口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疏失,原告並無被告機關所指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章行為,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是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如前述),自不須負責...被告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等節,本案虛報違法情節有如前述;
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
原告於接獲賣方給予之文件所載內容與所訂貨物有所不符時,自應謹慎小心多方查證,又查原告從事香料、八角、玉桂買賣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實到來貨品名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不為此圖,致有申報不符情事,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附件二十四)意旨,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五、訴狀理由六辯稱:「...同樣貨物申報進口前後竟遭被告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亦即同樣的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一舉數措,顯失衡平原則,...」等節,經查原告所舉進口報單第BD\八八\V八六○\○○一○號(附件二十),其第二項貨物原即申報為「INCENSE POWDER抽過油八角枝渣粉,稅則第一二二、九○、九二號稅率15% 』,並經查驗結果相符;
與本案原報第二項貨物為「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第二項INCENSEPOWDER(桂枝粉)8,760KGS,第三項INCENSE POWDER (八角花梗粉)13,230KGS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S,兩者案情顯然不同,尚無原告所稱同樣貨物申報進口,被告卻有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之情事,所稱核非事實。
六、訴狀理由七辯稱:「...查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屬過當,不但違反法令,且任意出於臆測誤認事實,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乙節,查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仍屬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七、訴狀理由八辯稱:「...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逾越權限及濫力濫用之情形,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暨違反法令誤認事實之違法...」等各節,經查原告所稱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業於前開答辯理由中分別敍明,不再贄述。
綜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一)CANES(竹竿)10.8TNE及(二)INCENSE POWDER(沉香木粉)21,990KG,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除第一項相符外,第二項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INCENSE POWDER (八角花梗粉)13, 230KG及 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KG ,與原申報不符,此有高雄關稅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六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三、○一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桂枝粉是樹的枝葉磨成的粉,並非肉桂,原處分書卻以肉桂課稅,顯與事實不符,而八角花梗粉,是抽油後的八角梗磨的粉,並不是八角粉,原處分書以八角粉課稅,亦與事實不符,且稅則上都沒有上述兩種項目,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顯無依據等語,聲明異議。
被告則以本件第二項貨物經查驗結果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
被告係將其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香料用植物及植物之一倍分(包括種子及果實),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
」項下,而非稅則第○九○六.二○.○○號「肉桂及肉桂花,已壓碎或研磨者」,第三項貨物經查驗結果為INSENCE POWDER(八角花梗粉),被告亦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並無如異議理由所辯,以八角粉(稅則第○九○九.一○.○○號)課稅情事;
次查進口貨物,必有一個且僅有一個稅則號別可資適用,系爭貨品雖未列有專屬稅號,惟參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九頁對稅則第一二一一節「本節包括供香料、...或類似用途之植物。
此類植物得為整珠...或其部分(例如木、樹皮、根、莖、葉...本節包括之物品係不論...碾磨成粉...」之詮釋,被告將系爭貨品,歸列前述稅號,自屬適當等由,乃未准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復執以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乃是越南極為低價的廢品,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原處分課以百分之十五的稅金和貨物價值相差甚遠,請列較輕稅則,而原告由於作業上有疏失,進口貨物有申報不符之事實,但絕非有偷漏關稅之行為和想法云云,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
經該總局訴願決定以本件實際來貨之價格係依據該總局驗估處憑進口貨樣查得之價格核算,自屬適法有據,另參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七頁對稅則第一二一一節「本節包括供香料、...或類似用途之植物。
此類植物為整株...或其部分(例如木、樹皮、根、莖、葉...本節包括之物品係不論...碾磨成粉...」之詮釋,該局將系爭貨品,桂枝(葉)粉、八角花梗粉,均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按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自屬有據,所訴顯係不諳稅則分類之規定,核無足採,且原告於訴願理由亦自承於作業上有疏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
三、茲原告復執以原告雖於報單上將系爭貨物申報為沈香木粉,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準此,原告所為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又按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規定,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其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情形不符案件之處分依據,其中有關貨名不符之處分,至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或免罰,茲因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是原告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故意,被告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原告之餘地;
復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乃是越南極為低價的廢品,僅因有點香味,惟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原處分機關未察,不但未將系爭貨物送權責單位鑑定以察其究為藥用(稅率為免稅),抑或供香料之用(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即草率認定為供香料之用,此科稅標準不但和貨物價值相差甚遠,且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進口貨物雖必有一個且僅有一個稅則號別可資適用,惟稅則上並沒有上述系爭貨物(桂枝粉、八角梗粉)兩種項目,亦即系爭貨物並未列有專屬稅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並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補充規定辦理,亦即查核重點在於對物品本身作實質的認定或鑑定,而非僅憑文件審核,一味要求報關人提供文件以供其查核認定而未作實質審理,並僅憑聞有香味即以臆測之詞推定系爭貨物為類似供香料用途之八角粉,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復按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且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不應受罰;
再則同樣貨物申報進口,被告卻有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顯失衡平原則,實令原告無所適從等語,資為辯解。
四、財政部則以㈠本件進口報單原申報之第二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00KG, 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及WOOD CHIPS(肖楠木碎)260 KG,關於來貨屬桂枝粉、八角花梗粉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答復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基)關字三四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對INCENSE POWDER香粉稅則分類疑義所作之解答,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九頁對稅則第一二一一節之詮釋,將其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核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雖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惟實到貨物仍為INCENSE POWER 則一,且原告原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即申報為「非中藥用」,此有前揭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而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營業項目為「二、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五、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今原告主張實到貨物為藥用,稅率免稅,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處分係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之行為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並非認定來貨為管制進口物品及原告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論處。
㈣、另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其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情形不符案件之處分依據,及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與之相關部分規定,有關貨名不符之案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分者,乃係規範運輸工具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所作之規定,與本件係規範納稅義務人以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時有虛報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顯屬不同範疇,原告上開所訴,均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
㈤、原告所舉第BD\八八\V八六○\○○一○號進口報單,其第二項貨物原即申報為「INCENSE POWDER抽過油八角枝渣粉」,與本件原申報第二項貨物為「INCENSE POWDER沉香木粉」,嗣因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經更正如前揭貨名,二者於案情並不相同,尚無原告訴稱同樣貨物申報進口,被告卻有完全不同處分及待遇之情事。
㈥、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從事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來貨之品名自應知之甚詳,惟於貨物時,卻未按正確貨名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依照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殊無可採等理由駁回再訴願。
原告起訴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被告未按客觀事實予以詳查,即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
㈡、原告雖於報單上將系爭貨物申報為沈香木粉,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㈢、系爭貨物即桂枝(葉)粉、和抽過油的八角梗粉,和實際的桂粉和八角粉仍有相當大的差距等級,被告未將系爭貨物送權責單位鑑定以察究竟為藥用或供香料用,竟以臆測之詞推定系爭貨物為類似供香料用途之八角粉。
㈣、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須負責。
㈤、同樣貨物申報進口前後竟遭被告機關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顯失衡平原則,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及濫用、違法之情事等語。
然查:㈠、本案查驗結果詳如進口報單第BD\八八\U一五四\○○○三號,復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㮀,且涉案實到來貨第二項桂粉、第三項八角花梗粉、第四項肖楠木碎,為原告所不爭,顯與原申報貨名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不符,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有逃漏進口稅情事。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所稱「虛報」者,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不以涉及逃避管制為要件,本案原告即自承申報錯誤,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之行為,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並無不符。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者,仍係規範運輸工具之船長或管領人向海關申報艙單所作之規定,與本案業以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核有虛報違法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論處,兩者範疇、對象,及報運內容(一為艙單,一為進口報單)均有不同。
㈢、本案進口報單原申報之第二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IN 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S,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S及WOO DCHIPS(肖楠木碎)260KGS,關於來貨屬桂枝粉、八角花梗粉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查驗結果,亦經原告委任代理人德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㮀,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答復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基)關字第三四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件一之一)對INCENSE POWDER香粉稅則分類疑義所作之解答:『...主要供作香料者,宜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七頁對稅則第一二一一節之詮釋(附件十一):『本節包括供香料...或類似用途之植物。
此類植物得為整株...或其部分(例如木、樹皮、根、莖、葉、...,本節包括之物品係不論、...研磨成粉...』,將之歸列稅則第一二一一、九○、九二號,核屬有據;
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雖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惟實到貨物之英文名稱INCENSE POWDER則一,且原告原申報進口第二項貨物即申報為『非中藥用』此有前揭進口報單附㮀可稽,而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營業項目為「...二、香料、八角、玉桂買賣(非食用品)...五、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況進口中藥材,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輸入規定「五○二」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始可進口,原告非中藥商,自非適格,從而原告主張實到貨物為藥用,稅率免稅,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稱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二三○二號函,係囑海關應嚴加查緝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與本案案情無涉。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
原告於接獲賣方給予之文件所載內容與所訂貨物有所不符時,自應謹慎小心多方查證,又查原告從事香料、八角、玉桂買賣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實到來貨品名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不為此圖,致有申報不符情事,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附件二十四)意旨,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㈥、原告所舉進口報單第BD\八八\V八六○\○○一○號,其第二項貨物原即申報為「INCENSE POWDER抽過油八角枝渣粉,稅則第一二二、九○、九二號稅率15% 』,並經查驗結果相符;
與本案原報第二項貨物為「INCENSE POWDER沈香木粉」,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第二項INCENSE POWDER(桂枝粉)8,760KGS,第三項INCENSE POWDER(八角花梗粉)13,230KGS 及第四項WOOD CH IPS(肖楠木碎)260KGS ,兩者案情顯然不同,尚無原告所稱同樣貨物申報進口,被告卻有完全不同之處分及待遇之情事。
㈦、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偷漏關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仍屬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起述意旨所稱各節依前述說明均不足採,被告所為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六二四元及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款五三、○一二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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