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36,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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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台灣華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九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取自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股票股利新台幣(下同)二、四八六、九○四元及利息所得二十元,案經被告查獲,乃據以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二一、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釋意旨,「取得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送存集保年度課徵所得稅...」經查本公司集保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撥存,應屬八十六年度課徵,原核定為八十五年度所得漏報,並予裁罰一倍六二一、七○○元,顯不符法意,應予撤銷。
二、原告係配股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長期持有之股東,配發之股票均未出售;
因不熟法令,存入集保就是放棄緩課稅權益,惟依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原告於被告補八十五年本稅二一九、五四五元,已速於期間內繳清,對其罰款六二一、○○○元,顯係重罰。
其獎勵投資條例集中保管須放棄該獎勵,並罰款一倍六二一、○○○元盼鈞院了解實情並非故意,而取消該罰款或降低罰款,以符合原獎勵投資例之美意。
綜上,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購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產升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
又「一、...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奬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以其送存集中保管乃為保管安全,惟未知存放集保戶即放棄緩課,系爭股票至八十七年度仍未出售,應可享受緩課權益,請免予處罰,又本件補徵稅額為二一九、五四五元,罰鍰卻高達六二一、七○○元,顯與稅法規定不符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系爭股利為其所不爭,系爭股票雖為緩課股,惟原告已放棄緩課(於八十五年度取得),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京(證股)字第○○一八號函可按,本局原核定就原告取得股票股利金額及陽明公司八十五年度免稅比率核算漏報金額為二、四八六、九○四元,並就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二一、七○○元,並無不合。
又本案經加計系爭股票股利金額後,核定所得額為五、五六一、二一三元,稅額為一、三八○、三○三元,扣除暫繳稅額三一、八四四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八四二、三一五元,本年度應補徵稅額二一九、五四五元,所訴罰鍰較應補本稅為高云云,顯屬誤解,乃未准變更。
原告以如向京華公司取消集中保管,改為自存領取緩課股票,應可免予處罰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既放棄緩課,應由原告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要難主張取消集保改為自存,或截至八十七年度均未出售,而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於出售年度申報課稅。
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股票股利,有卷附扣繳憑單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其漏未申報股票股利二、四八六、九○四元,加計漏未申報利息收入二十元,本期短報全年所得額二、四八六、九二四元,應納稅額為六二一、七三一元,減除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四元,其餘六二一、七二七元即為本件漏稅額,本局就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六二一、七○○元,核無不合,訴稱應按本期應補徵本稅二一九、五四五元之一倍科處罰鍰,並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以系爭股票股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送存集中保管,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併入八十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爭議。
查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度取得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並放棄緩課,已如前述自應併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
所訴顯屬誤解,自無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八十五年度自陽明公司股票股利二、四八六、九○四元及利息所得二十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查獲後,加計系爭股票股利金額後,核定所得額為五、五六一、二一三元,稅額為一、三八○、三○三元,扣除暫繳稅額三一、八四四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八四二、三一五元,應補徵稅額二一九、五四五元,原告已繳清,惟被告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二一、七○○元(計至百元止),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該公司集保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撥存,應屬八十六年度課徵。
㈡因不知存入集保即放棄緩課權益,系爭股票至八十七年度仍未出售,應可享受緩課權益,免予處罰。
㈢應補稅款為二一九、五四五元,而罰鍰為六二一、七○○元太高,應按補徵本稅二一九、五四五元科處罰鍰等語。
然查:㈠系爭股票雖為緩課股,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取得後已放棄緩課,為原告復查申請所供認,並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證股)字第○○一八號函可證,事證明確。
㈡原告既放棄緩課,應由原告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所稱取消集保改為自存及截至八十七年度尚未出售,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於出售年度申報課稅之詞,尚不足採。
㈢原告漏未申報股利二、四八六、九○四元及利息所得二十元,其短報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八六、九二四元,應納稅額為六二一、七三一元,減除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四元,其餘六二一、七二七元即為本件漏稅額,被告就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六二一、七○○元,核無不合,原告所稱應按應補徵本稅二一九、五四五元之一倍科處罰鍰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六二一、七○○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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