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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九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二六一四四號及第○五二六三九二號函核准其聘僱印尼籍TJAI DJI TJHOI及NG HAN TAT在原告等住處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十二之一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該二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在同址之冠禎企業社工廠從事塑膠資源回收處理及塑膠泡棉整理工作,乃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及第○九○一五八四號函原告等,略以原告等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等及該二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原告等應於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經該二名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渠等安排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該二名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渠等出境。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一、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按就業服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原告並無「指派」所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該二名外勞是從事監護工作,因工廠有時趕工,偶爾叫他們幫忙」該名外國人亦供稱「我入境後就在該工廠看護負責人之妻乙○○,因負責人甲○○從事塑膠資源回收工作」有時忙不過來,所以叫我幫忙該工作」皆曰「幫忙」,何來「指派」?今該監護工之工作乃看護原告乙○○及乙○○之父,原告偶爾請他們幫忙,他們亦可選擇不要,他們的工作未因原告之請求而改變,故原告並無「指派」所僱用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對此點略而未論,實屬決定不備理由,有違法之處。
二、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今該兩名外國人並未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是幫忙,無報償。
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中,原告說:「我偶爾叫他們幫忙,薪資我負責。」
故該二名監護工整理塑膠資源回收,並無報償,非「工作」。
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工作」可為無償,於理不合。
故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對此點略而未論,實屬決定不備理由,有違法之處。
且「義務幫忙」,竟也構成「工作」,則外勞來台「工作」,偶爾對僱主之義務幫忙竟都不予准許,豈不是與人情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明顯之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此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
另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
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依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外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示意旨揭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工作」。
二、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此本會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時,均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許可招募文件載明許可招募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期限、工作地點招募許可之有效期限等事項。
另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以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避免雇主及外國人以「無償」為由並非工作而行工作之實。
因此,依本會前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外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示意旨揭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工作」(如附件),同一法規之用詞,除有特別規定之外,本應做相同之解釋,因此此一解釋自亦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所指稱之「工作」,則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不論該工作係有償性或無償性,均構成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被告自得撤銷其聘僱許可。
今本案之外國人經原告等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其核准之工作為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十二之一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然該等外國人卻在同地址冠禎企業社非法從事塑膠泡棉整理工作,此一事實除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場查獲外,並有原告二人及該等外國人於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因此關於該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情事,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原告二人及該等外國人供述甚詳,其違法情節足堪認定,其既有在冠禎企業社非法從事塑膠泡棉整理工作等提供勞務之事實,不因其稱為「幫忙」或出自有償亦係「無償」而得曲解為非工作,蓋工作係一勞務提供之事實。
否則,雇主及外國人均可辯稱其係「無償」「幫忙」並非工作,而可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舉將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本辦法第三條指定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類別」之規定。
依前開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外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示意旨可知,均無妨於其違法工作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告片面解釋「工作」須以有償為限,幫忙並非工作,並以此作為起訴理由,其主張顯非適法,要無可採。
三、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又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雇。
本件原告等向被告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核准其聘雇印尼籍TJAI DJI TJHOI及NG HAN TAT在原告等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該二名家庭監護工在同址之冠禎企業社工廠從事塑膠資源回收處理及塑膠泡棉整理工作,被告以原告等所聘雇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等及該二名外國人之聘雇許可,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原告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廠即設於住家之內,查獲當日該二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見原告等趕貨忙碌,自動加入趕工,非受原告指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
然查:㈠、原告等未經許可將該二名外勞調派至甲○○所經營冠禎企業社從事塑膠泡棉整理工作之事實除經警當場查獲外,且經該二名外勞及原告甲○○在警訊中供認不諱,事證明確,原告等嗣後改稱係該二名外勞見原告等趕貨忙碌,自動加入趕工,非原告等指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不論有償性或無償性均包括在內,原告等所稱該條款之工作以有償為限之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撤銷聘雇許可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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