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41,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六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絕對曲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中文絕對曲線,有塑造絕對完美的身材曲線之意,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二四四八一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樣、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
按所謂表示商品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其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
被告機關自製之商標手冊○二、○四、一二說明性標章三,審查要點之第五點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絕對曲線」商標,依其中文字義「絕對」乃是「無疑問的,沒有問題的」之意,而「曲線」乃是「方向連續變化的線」。
因此,「絕對曲線」乃是「無疑問連續變化線」之意,該等文字實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襪子等商品,毫無任何直接關連。
蓋所謂曲線乃是幾何圖形之表示,如直線、孤線、曲線等,然襪子與褲襪等商品並非幾何圖形,如何能謂「絕對曲線」此一名詞與襪子具有直接關連?三、次查被告與行政院決定核駁原告申請之理由均為:原告以單純中文絕對曲線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絲襪、襪子、褲襪等商品,有塑造絕對完美曲線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非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然以具通常智識之一般消費者而言,襪子、褲襪之主要功能僅在保暖與保護足部,充其量可以美化足部膚色;
即使絲襪標榜有彈性之功能,也只能在有限範圍內防止靜脈瘤,但無論如何均無法達到被告機關所謂「塑造絕對完美曲線」之效果。
否則豈非是謂只要消費者購買原告所產製之絲襪或褲襪穿用,就可以達到使身材窈窕、使身體曲線玲瓏有緻的目的?如此消費者何需再花費高額金錢至減肥中心、瘦身中心、美容中心塑造身材曲線?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一味認定「絕對曲線」有塑造絕美完美曲線之意,而推論此為襪類商品之說明,但卻從未對此加以說明理由,實有輕率妄斷之嫌。
實則原告使用「絕對曲線」作為襪類商品之商標,乃是以誇張的方式作為商業廣告之訴求,但「絕對曲線」與絲襪、褲襪本身,或與襪類商品之性質、品質、內容,均毫不相干,最多只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絕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
又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以表彰商品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此亦為本案原告使用「絕對曲線」做為商標名稱之原因。
詎被告於本案中竟對於原告僅具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性質之商標名稱,逕認定為屬於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如此將使商標表彰商品、廣告宣傳之功能遭到不當剝奪,限縮了工商企業使用商標之範圍,顯然逾越了立法機關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侵害了人民權益,也違反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目的。
四、再查行政院曾於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九六八號決定書中指出:LAN固有區○○路之意,惟區○○路乃一特定區域內之資料通訊網路,可以讓電腦、終端機及其他資料處理資源互相連接以便於共用,乃係提供電腦資訊流通服務,而系爭「ALL-LAN」商標係指指定使用於連接器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服務,則如何認ALL-LAN與連接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
如此再類推本案情況,被告固堅決謂系爭「絕對曲線」商標有塑造絕對完美曲線之意,然系爭商標並非指定從事於塑身美容美體等服務,而係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而襪子、褲襪等商品之功能僅在保暖、保護足部、美化腿部膚色,並無法塑造身材曲線,亦與塑身完全無關,依行政院上述決定書中之見解,系爭商標顯然亦應非指定商品之說明,其理自明。
五、復查被告過去曾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以「塑身美體」、「俏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中文申請做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
若依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中文之解釋,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塑身美體」商標,亦可解釋為「雕塑身材美化身體曲線」、「俏臀峰」可解釋為「俏塑臀部之曲線」、「魔塑纖體」可解釋為「以魔法塑造纖細的身體曲線」、「美臀峰」可解釋為「美代臀部曲線」等,並且該等商標亦應有指定商品之說明(尤其是「塑身美體」商標字面解釋情況,與本案最為近似),然何以該等商標可得獲准註冊,獨原告之「絕對曲線」商標不得註冊?被告雖謂原告前揭所舉之案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究有所別,不得比附援引...但被告此種解釋,無非是為其違反平等原則之錯誤決定所為之辯解;
蓋若原告系爭商標與前揭案例之商標圖樣相同,被告即得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核駁,即無生爭議之餘地;
然被告在解釋二件概念如此接近之案例時,竟有如此迥然不同之標準:對於原告之「絕對曲線」,被告堅決將其解釋為「塑造絕對完美身材曲線」,而認定有指定商品之說明,不准予原告註冊;
但對於他案之「塑身美體」商標,被告竟然使申請人獲准註冊。
被告對於二者判斷標準如此分歧,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僅徒以「不得比附援引」之理由,即對於原告商標之申請加以核駁,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顯示出被告在處理相同事件之際,並未依相同之標準,而是有兩套不同之判斷準則。
六、事實上,被告於中評字第八五○二八三號商標評定書中亦云:「商標本身乃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文字,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
查原告之系爭「絕對曲線」商標,即使如被告所云為「塑造絕對完美的身材曲線」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普通直接而明顯的表示,當然亦非其商品功用有密切關連之說明文字。
是以,系爭商標應非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無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陳,被告認系爭商標「絕對曲線」,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有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明顯有所疏誤,不當擴張了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解釋範圍。
又國內其他廠商即得以「塑身美體」、「俏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獨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准,如此前後認定之不一致,亦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
爰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絕對曲線」,以之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易使人聯想該等商品可展現一定的曲線美,即與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塑身美體」、「翹臀峰」、「魔塑纖體」等案例,惟核均與本件商標圖樣究有所別,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及第一四四二號等判決)。
本件原告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絕對曲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中文絕對曲線,有塑造絕對完美的身材曲線之意,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絕對曲線意指無疑問的方向連續變化線,與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無任何直接關聯,且襪子、褲襪商品之功能在於保護足部,並非塑造完美身材曲線,難謂絕對曲線為該等商品功用之說明文字云云。
查系爭「絕對曲線」商標圖樣之中文絕對曲線,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易使人聯想該等商品可展現一定的曲線,即與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當。
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八三號商標評定書就「ALL-LAN」、「金藝城KEYMATE」商標所為之認定及「塑身美體」、「翹臀峰」、「魔塑纖體」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
原告起訴意旨,復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