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4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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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
第三七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志倉商店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其口腔癌手術後遺存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升一等級,即第三等級,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書函核定發給八四○日普通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一、一二二、八二八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未准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
第四十一項「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
又同表附註二(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者、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末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頭、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
查本件原告因得口腔癌在長庚醫院動手術及作長期治療,依該醫院開據之第一張診斷書載明,原告因口腔癌術後,咀嚼機能喪失及吞嚥機能障礙,只能吃流質食物,且顏面組織有顯著瘢痕長五公分、寬五公分以上。
經被告認定此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屬第四等級殘廢給付及第五十七項「頭、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屬第十等級殘廢給付。
另第二張診斷書載明「本人口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其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本文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
綜上所述,原告於口腔癌手術治療後,經專業醫師開具診斷證明原告之情形屬第四等級、第十等級及第七等級殘廢,依法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一、○○○日之殘廢給付而不是第三等級八四○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故被告之審核顯有疏誤,而勞委會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復予維持原處分,均嫌率斷。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依法改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害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
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
第四十一項「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
同表附註一(一)「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又附註二(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附註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
二、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因口腔癌術後咀嚼機能喪失及吞嚥機能障礙,只能吃流質食物,且顏面組織有顯著瘢痕。
復據該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廣泛切除及頭部廓清術,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該院評估後為口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
另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原告目前四肢健全,行動及活動功能與正常人無異,並能騎乘機車,且自稱其罹患口腔癌手術後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商店經營及外出送貨工作,被告乃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再提升一等級,即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並無不符。
至原告以其第一診斷書經審定其殘廢為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五十七項第十等級,第二張診斷書經審定為上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部障害系列附註二之(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亦即符合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同時適合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四十一項第七等級,應升級為第二等級給付乙節,惟查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障害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歸納為同一障害系列,應綜合判斷,不應分開論斷。
綜上,原告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只能吃流質食物,而言語機能僅口唇音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尚未達「喪失言語機能」之程度,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之「喪失咀嚼、嚥下機能或言語機能」;
另顏面組織有顯著瘢痕,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以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並無不當。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以同一理由依法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足見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害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
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
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
第四十一項「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
同表附註一㈠「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又附註二㈠「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㈡「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附註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末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十等級二二○日殘廢給付。
本件原告係志倉商店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其口腔癌手術後遺存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升一等級,即第三等級,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書函核定發給八四○日普通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一、一二二、八二八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監理會以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口腔癌術後組嚼機能喪失及吞嚥機能障礙,只能吃流質食物,且顏面組織有顯著瘢痕。
復據該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廣泛切除及頭部廓清術,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該院評估後為口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
另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原告目前四肢健全,行動及活動功能與正常人無異,並能騎乘機車,原告自稱其罹患口腔癌手術後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商店經營及外出送貨工作,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及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乃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再提升一等級,即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
所稱其喪失咀嚼及嚥下機能,僅能飲流質食物,而言語機能除能發出聲音外,幾乎完全不能讓他人聽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一節,經該會就所送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複檢殘廢診斷書審查結果,原告僅口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不符「喪失言語機能」之規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及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按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尚無違誤,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原告雖訴稱:其第一張診斷書經審定其殘廢為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第二張診斷書經審定為上唇及齒舌音方面構音障礙,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口部障害系列附註二之(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亦即符合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同時適合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並非八四○殘廢給付日云云。
查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歸納為同一障害系列,應綜合判斷,不應分開論斷,此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至第四十一項之規定自明。
若同時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及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按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
若僅喪失咀嚼、嚥下機能或言語機能按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殘廢給付;
若咀嚼、嚥下機能及言語機能同時遺存顯著障害者,應依第四十項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
若僅咀嚼、嚥下機能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則按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
綜上,原告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僅能飲流質食物,而言語機能僅口唇及齒舌方面構音障礙,尚未達「喪失言語機能」之程度,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之「喪失咀嚼、嚥下機能或言語機能」;
另顏面組織有顯著瘢痕,符合同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被告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以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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