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51,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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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
訴字第○五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
參加人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其間因參加人地球公司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等資料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以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案件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如經變更,原告是否因而受益為斷。
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理由,明言專利權消滅,仍許對之舉發。
舉發與異議得分次為之,僅受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限制。
原告前曾提出異議,與本件舉發所據迥異,被告未為實體上審查,顯有未合。
尤難以原告未於民刑訴訟中舉證而敗訴,否准本案之舉發。
二、本案專利權之存在為因,民刑訴訟為果,舉發之目的即在推翻為民、刑事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
專利權之不當存在,所生損害尚在繼續中,被告不應不受理。
三、本件舉發如成立,原告可藉民、刑事再審之訴撤廢相關判決,可回復之利益非必然回復,原屬不確定之期待,被告以不確定期待為由否認利益存在,並不正確。
四、本件舉發,不以有民刑訴訟整屬為必要,亦不能認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不包括提起再審可能之情形。
蓋再審亦為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之一種,與一般程序無差。
五、原告有提起民、刑事再審之權利,其結果如何,與訴訟權利之賦予無關,不能以訴訟結果不確定否定原告尋求救濟之可能性。
六、系爭專利權確係違法,修正專利範圍未依法公告,修正涉實質內容變更,又不具新穎性,如拒絕本件舉發申請,將形成原告重大損失。
七、有無法律上利益,應自形式上觀之。
本件舉發,有可能撤銷專利權,進而再審民刑事確定判決,其可能即為法律上利益。
舉發生於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制訂後,依程序從新原則,可適用之,不能因舉發標的物已不存在而不受理。
八、原告於茲始發現確實有力之證據,以為舉發,法無禁止,此與他案之舉發不同,被告不為實體審理,而以程序逃避,自屬違誤。
九、本件專利權核准原經異議,被告為異議駁回,經原告訴由經濟部撤銷,參加人循序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
嗣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其違法至極,使原告受害巨大,原告舉發實有重大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起訴理由與其訴願、再訴願所執理由並無實質差異,合先敍明。
二、起訴理由引述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調專利舉發案之提起,本不應設有限制。
查我國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修正時,固於前述條文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對於該專利仍得提起舉發,惟該項規定已明定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並非毫無限制。
否則茍如原告所主張,則所有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之案件,其期滿前已形成之法律效果豈非將永無安定之可能?三、起訴理由另指稱本件專利權若經舉發成立,原告於專利權存續期間之產銷行為當然不生仿冒與否之問題,自亦不須負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故本舉發事件之提起,對原告有直接確定之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非僅屬不確定之可期待利益。
惟原告前揭論述,僅係一連串訴訟上之主張事項,其是否可免於負有關之民、刑事責任,尚須視有關之確定判決是否經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而定,豈能因有此不確定之訴訟上期待,即認其對本舉發事件有確切可得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本件專利權提起舉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舉發時,其與關係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業已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代表人衣復恩之上訴而告確定,刑事部分並已執行完畢,難謂「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故被告駁回其舉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一再執其不利之確定判決謂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係將結果與前提混淆,倒果為因。
按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而為訴訟判決之法院既已認定專利權存在而為不利原告之民、刑事判決並告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實難以認定原告於專利權期滿後仍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而准其提起舉發。
況原告與關係人間訴訟時間長達二十多年之久,理已竭盡所能對該專利權有無違法核准提出無效主張,故縱使原告前述論理正確,原告謂其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始發現該專利權有不該享有之原因及證據,亦與事實不符。
五、起訴理由復分別從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闡述再審制度之意義。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此點並無疑義。
惟原告不得因為有此特殊訴訟程序之存在,便期待本件專利權被撤銷,使其有利用再審程序獲得平反之可能,進而主張其對本件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提起舉發之要件。
若依原告此種似是而非、倒果為因之推論,則司法爭訟將永無止境,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然失其意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參加人之專利權有關之行政、民、刑訴訟業已全部確定,如重新審查,有礙法程序之安定性,有辱司法威信與正義。
二、本案專利權公告期間,原告曾與他人聯合提出異議,經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異議不成立審定,異議人循序訴由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確定。
其又提起再審十一次,均遭駁回。
三、原告又聯合改提舉發,經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舉發不成立審定,其循序訴由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五次再審,均遭駁回。
四、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同一法律關係,連續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六次舉發,均經被告不受理。
五、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及行政法院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在各該確定判決中,原告亦曾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經確定判決認不予適用,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者,自不得又引該解釋推翻確定判決。
且原告歷三十年爭訟,已充分享受其救濟權,不容再以保障其訴訟權為由,妨害本件專利權法律關係之安定。
五、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告起訴重覆,應予駁回。

理 由
按新型專利權因審查申請專利之新型而核准之行政處分確定始自申請時發生,於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
新型專利權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對之舉發請求撤銷新型專利權,自無必要;
惟雖如此,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新型專利權之消滅而一同消滅,利害關係人又因新型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因專利法對於舉發期間別無限制之規定,除因基於誠信原則不許再事舉發而生失權效果外,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進而爭訟。
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可以得知。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即係參照上開解釋而增訂(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其結果並無不同(參見本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緣於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
參加人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其間因參加人地球公司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及其代表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等資料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案件亦經判處原告之代表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上開民刑事案件係因參加人以原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提起追訴而發生,究竟原告生產之產品與參加人系爭專利權生產之專利產品特徵是否相同,關係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之成立,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
上開民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或其代表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時,又已無民、刑事案件繫屬中;
第查確定判決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之。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即係以系爭專利權發生效力為前提,觀原處分卷附上開確定判決,均論明系爭專利權經被告審查核給,從未被撤銷,始終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偽造銷售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等情甚明。
是確定判決無異以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
系爭專利權如因舉發而被撤銷確定,即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三項)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使其訴訟救濟權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
準此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
至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原告是否據以再審確定判決,其結果如何,尚繫其他因素,於茲固均不確定,無礙原告有可得行使之訴訟救濟權,不能否定其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
又因系爭專利權有效時,形成原告侵害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依然存在,揆諸上述說明,應許其提起舉發。
乃原處分僅以原告所涉民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認原告已無因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逕予舉發不受理,不無可議。
次查系爭專利權暫准公告中及公告確定後,原告固曾提起異議及舉發,經被告為異議及舉發不成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敗訴確定;
但經異議或舉發不成立後,僅係不得以同一理由即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行舉發,本案原告主張其舉發係不同理由,究竟如何,未經原處分審認,茲自無從論斷。
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前異議或舉發行政訴訟案件之原處分不同,不生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原處分既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因系爭專利權爭訟二、三十年,是否早已發見有本案可得舉發之原因及證據,固為事實問題,有待認定,如認定屬實,其長期間不行使舉發權利,於不同之異議或舉發案不併提出,迨民刑事確定判決據系爭專利權為基礎判決確定後再行舉發,有無違反誠信應使生失權效果,為別一問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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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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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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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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