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5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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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英商.庫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二六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歐奇.卡西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CASSIN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包括香水、古龍水、化粧水、香皂及潤膚乳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三○三一號「OLEG CASSINI」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八四三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上引第七款、第十二款異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按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系爭商標「CASSINI」與據以異議之「CUSSONS」商標之字母排列多數相同,且讀音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CASSINI」與「CUSSONS」兩者加以比較,雖字首前者為「CA」,後者為「CU」但其讀音分別為「Ka」及「K 」,其讀音近似應屬無疑。
再者,字尾前者為「SSINI」,後者為「SSONS」,只有「II」「OS」兩個字母之差,其外觀及讀音均屬近似,故原處分頗有可議。
三、原告係以生產化妝品著名於世,為保商品信譽,則首創「C-A SSINI」 商標使用於上述產品上,行銷世界各國一百多年廣受消費者所喜愛,並自西元一八六九年起即於英國使用此一商標。
並分別於法、美、英、日...等一百多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
復由原告不斷於各報章雜誌刊發之廣告及印製之產品型錄,不難證明據以異議之「CUSSONS」 商標已是在台行銷多年堪稱夙著盛譽,為著名商標已無疑義。
前述事實亦有原告之負責人所作之聲明書,可資證明。
被異議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其他類似用品,一般消費者購買時難謂無對其商品發生混淆誤認,而致公眾誤信之虞,故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四、再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已如前述。
又系爭商標「CASSINI」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CUSSONS」 指定使用於同類且性質近似商品,依法應不得予以註冊。
五、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之審定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
敬請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八○一八四三號「CASSINI」 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三一三○三一號「OLEG CASSINI」正商標之聯合商標。
其商標圖樣之外文CASSINI 為無義字,係以CA為字首,INI 為字尾。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六八號及第三九七五二六號「CUSSONS」商標圖樣之外文CUSSONS亦為無義字,係以CU為字首,ONS 為字尾。
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猶可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
又所主張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未附理由,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庸審究。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惟前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而上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而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如兩商標經隔離並通體觀察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無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時,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本件關係人歐奇.卡西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包括香水、古龍水、化粧水、香皂及潤膚乳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三○三一號「OLEG CASSINI」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八四三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六八號及註冊第三九七五二六號「CUSSONS」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三一三○三一號「OLEG CASSINI」 正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商標圖樣之外文CASSINI為無義字,係以CA為字首,INI為字尾。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六八號及第三九七五二六號「CUSS-ONS」商標圖樣之外文CUSSONS亦為無義字,係以CU為字首,ONS 為字尾。
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猶可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排列多數相同,讀音近似,關係人以近似於原告著名之註冊第一○○三六八號及第三九七五二六號「CUSSONS」 商標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類且性質近似之化妝品及其他類似用品,一般消費者購買時難謂無發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
惟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外文字,雖同由七個字母組成,其中CSSN四個字母相同,但系爭商標以此四個字母,配以三個韻母字母,形成 CA SSI NI,與據以異議商標以相同四個字母,配以二個韻母字母及另一字母,形成CU SSONS之構造,其外觀及整體讀音,並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非近似商標,已如前所論述。
原告徒以其中多數字母相同,第一個讀音音節「Ka」、「K 」近似,即謂二者構成近似,係未就通體觀察而為判斷之結果,尚非可採。
㈡、原告謂其首創「CASSINI」 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自一八六九年即使用於英國,分別取得一百多個國家之商標專用權,迭經為廣告,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CUSSONS」 商標,已在台行銷多年,為著名商標云云。
惟何以其創用「CASSINI」商標並廣告,竟可證明「CUSSONS」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既未說明,也無資料足供判斷,自非可採。
而系爭商標之圖樣CASSINI係作為其OLEG CASSI-NI正商標之聯合商標,難認有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CUSSONS 致生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
㈢、兩商標圖樣不相近似,已如上述,是其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縱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亦無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核准,並無原告異議所指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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