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53,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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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具有端子模組之電氣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電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一三八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係提供一電氣連接器,包括一長形介電殼體,該殼體具有一縱向空腔,該空腔形成一橫向插入軸線,俾可軸向容置數個端子模組。
該端子模組為長形且並排陣列,每一端子模組具有一可容置於該空腔內之長形介電插入物,每個插入物具有相對之上、下側,且安裝有數個具有從該等插入物凸伸出來之部分端子。
該插入物採取第一和第二閂鎖凸體及第一和第二互補間閂鎖凹坑之形式連接互補閂鎖裝置,而殼體空腔上亦設有閂鎖凹坑以容置並排陣列形式最外端子模組插入物之閂體凸體。
析言之,本案係在於端子模組插入物第一和第二互補閂鎖裝置之設置,以將端子模組並排陣列並將其固定於殼體空腔,以達成不管端子模組之定向而能夠被組裝於該連接器內之功效。
引證案則係揭露一種電氣連接器,其具有一長形介電質外殼、一導電屏蔽、一尾部成排元件及二端子模件16、18等,其一端子模件16具有介電質區塊、另一端子模件18具有模組化區塊,而端子兩端則外露於介電質區塊和模組化區塊結構之兩側,端子模件16藉其兩側凸體之設置俾裝設於電連接器絕緣外殼插孔區之凹坑中,模組化區塊兩側亦具有凸體以卡固介電質外殼之開口。
該尾部成排元件具有凸出之側緣以滑動收容於形成在介電質外殼之凹槽。
申言之,引證案之介電質區塊及模組化區塊設置凸體以卡固絕緣殼體相對應之凹坑,以及尾部成排元件藉凸出側緣之設置以滑動收容於形成在介電質外殼之凹槽結構完全等同於本案,而本案所謂之不管端子模組之定向而能夠被組裝於該連接器內之功效亦可由上述結構達成。
原處分謂「引證案中相鄰之端子模組之插入物之上下側並無互補之閂鎖凸體與凹坑可供其間之互相卡接者,以及並非以最外側之插入物之上或下側之閂鎖凸體嵌卡於介電殼體內之閂鎖空腔中者;
引證案中之插入物僅係以其左右兩端側之凸體卡接於介電外殼之空腔內之凹坑中。」
顯與事實不符。
請參考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該端子模件之上下側皆設有凸體,可與開口之凹坑相互配合,以達成穩定卡固於開口之目的,原處分認事顯有違事實,其處分自屬違誤。
本案利用相鄰端子模組插入物凸體與凹坑配合以於殼體空腔中定位,及以最外側之插入物之上、下側之閂鎖凸體嵌卡於介電殼體內之閂鎖空腔中者,不脫凸體與凹坑相配合技術之應用,顯可由引證案介電質區塊、絕緣插入物兩側具有凸體以卡固介電質外殼之相應凹坑,以及尾部成排元件設置凸出側緣以滑動收容於形成在介電質外殼之凹槽之結構,經簡易變換得到,本案凸體及凹坑之設置位置相較於本案雖有不同,但此並無任何技術手段創新變化,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
依貴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意旨:新型專利「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上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移,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穎。」
是以,本案不具專利要件甚明。
職故,本案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不從引證案與本案之創作實質比對,而僅以形式之比對作論結,其處分顯有違誤。
原決定除維持原處分相同之錯誤論見外,並稱「引證案僅係單純之插脫形狀配合,並無嵌卡機制之防止其間脫離作用,與本案以互補之凸體與凹坑間之嵌卡方式結構有所不同;
而該模件係以分別位於上下側上呈鏡面對稱之斜面凸起部分分別嵌卡於該開口上下內側之對應斜面凸起,此與本案可利用該互補且交錯定位之凸體及凹坑面可上下並排卡合多數個具相同構形之長形端子模組相較,二者嵌卡方式大相徑庭」云云。
惟查引證案說明書附圖第二圖已清楚圖示端子模件之上下側設有凸體,其可與開口之凹坑配合、端子模件之兩側設有凸體以與介電質殼體插孔區相對應之凹坑卡合,以及其尾部成排元件具有凸出之側緣以滑動的收容於形成在介電質外殼二之凹槽。
該等結構相較於本案並無實質之不同,且就達成之功效而論,本案亦無實質之增進,本案要難謂具有可專利性。
本案將引證案組件兩側設置凸體與介電質外殼凹陷之配合改為上下方最外側之瑞子模組之閂鎖凸體與殼體內對應之閂鎖空腔形成嵌卡結合,以及利用閂鎖凸體成凹坑配合以上下並排卡合多數個端子模組,亦僅為凸體與凹坑配合方式之轉用,其可為熟習此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明示「空間型態之簡易變化及常識性組合,為業者所易於思及,未具新穎創作性」及「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並非物品之結構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
本案之主要構成元件及特徵既已揭露於引證案,縱在元件之形狀或位置佈設有所不同,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準此,本案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決定未查其實質,遽以維持原處分,違法之處甚明。
再訴願復執前詞,維持原局決定,其認事用法更為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案之端子模件18之上下側皆設有凸體,可與開口之凹坑互相配合;
但是該端子模件是一單一整體式模件,並非上下並排卡合多數個具有相同構形之長形端子模組,故該端子模件與本案專利特徵中之端子模組並非對應之構件。
實際上,與本案端子模組互相對應者應是引證案中之資料傳輸端子模件16,因該端子模件16才是上下並排疊合多數個相同構形之長形端子模組之組成構件。
由相關圖示可以看出引證案中相鄰疊置之長形端子模件16之上下側並無互補且交錯定位之閂鎖凸體與凹坑,可供其間互相卡合者,亦非以其上下最外側之插入模件之上側或下側之閂鎖凸體而嵌卡於介電殼體之閂鎖空坑內之閂鎖凹坑之中。
實際上,引證案中對應之各端子模件16僅係以其左右兩端側之凸體卡接於外殼空腔內之凹坑中,而相鄰之端子模件16之間並無互相卡接之機構。
本案上述之長形端子模件利用其上、下側設置之互補且交錯定位之凸體及凹坑而可上下並排不定多數之相同構形之端子模件,並可嵌卡於匹配之介電殼體中空腔內之閂鎖凹坑,其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案,故具有新穎性。
本案之設計可提高該端子模件之疊合組裝數量上之彈性,而同時具有較引證案中之端子模件16更佳之嵌卡及定位機制,故亦具有利用性及進步性,合乎專利之要件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具有端子模組之電氣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
原處分以本案係一種長形電氣連接器,包含具有一縱向空腔之長形介電殼體,空腔內容置之數個成並排陣列之長形端子模組;
每一端子模組包括安裝有數個凸伸部分之端子之插入物,該插入物上下側設有互補之第一、第二閂鎖凸體及第一、第二閂鎖凹坑,分別定位在插入物之兩側向中心線分隔第一和第二預定距離處;
該等凸體與凹坑閂鎖成並排陣列形式,最外側之插入物上之閂鎖凸體嵌卡於介電殼體中空腔內之閂鎖凹坑,其閂鎖連接在不同之縱向定向模組間均可形成。
引證案係在一電氣連接器之介電質外殼之開口位於第一與第二陣列之端子之間設置二貯氣室,藉以降低該等陣列間之電容耦合與串擾。
在相關構形上,引證案相鄰之端子模組之插入物之上下側並無互補之閂鎖凸體與凹坑可供互相卡接,並非以最外側之插入物之上或下側之閂鎖凸體嵌卡於介電殼體內之閂鎖空腔,引證案之插入物僅係以其左右兩端側之凸體卡接於介電外殼之空腔內之凹坑,引證案不具本案之專利特徵。
本案在端子模組間具有互補之卡合機構,可形成較佳之定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引證案之高速信號傳輸端子模件與外殼開口間之嵌卡方式與本案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高速信號傳輸端子模件兩側所設置之凸體及凹坑,僅係單純之插脫形狀配合,並無嵌卡機制防止其間脫離,與本案以互補之凸體與凹坑間之嵌卡方式結構有所不同;
引證案模件係以分別位於上下側且呈鏡面對稱之斜面凸起部,分別嵌卡於開口上下內側之對應斜面凸起部,此與本案利用互補且交錯定位之凸體及凹坑面可上下並排卡合多數個具相同構形之長形端子模組之嵌卡方式大相逕庭,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
本案之端子模組之任何縱向之定向皆能被組裝於連接器內,且由上下方最外側之端子模組之閂鎖凸體與殼體內對應之閂鎖空腔形成嵌卡接合,與引證案相較,具有嵌卡機制及定位組裝之增進功效,遂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且以本案以互補之凸體與凹坑嵌卡,與引證案高速信號傳輸端子模件兩側設有凸體及凹坑之結構並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案利用互補且交錯定位之凸體及凹坑面可上下並排卡合多數個具相同構形之長形端子模組,其技術特徵及嵌卡方式與引證案有異,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
本案之凸體與凹坑閂鎖成並排陣列形式,其最外側之插入物之閂鎖凸體嵌卡於介電殼體中空腔內閂鎖凹坑,其閂鎖連接可在不同之縱向定位模組形成,藉以達成嵌卡機制及定位組裝,具增進之功效等由,而駁回其再訴願。
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所為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未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法則,自堪採納。
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之專利特徵業為引證案所揭露云云,自非可採。
其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六九○號判決,未經採判例,且案情有間,自難援用。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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