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5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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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臺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訴訟代理人 施明財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委由豐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洲進口果汁(報單號碼:第AA\八三\五○二八\○○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二○二.九○.二一號,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九四九元。
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查證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一、四六九、九五四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一一、三○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三三、九二二元(包括進口稅二○五、六五一元、商港建設費二、二八六元,貨物稅二五、七五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九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二八、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多次至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總)舉證本件發票皆為澳洲工廠(為股票上市公司)發出,並無不實,且該公司出口部經理於八十四年四月專程來台,向關總解釋,但該局部分人員置之不理。
又由被告、銀行及稅務單位打擊原告,進行假扣押及假處分,銀行存款遭被告凍結無法運作,致原告虧損千萬元,無法營運,復以不合理之行政裁量權,處以五倍之高額罰金,要求原告繳交二分之一才可異議。
原告已繳交一百餘萬元,實無力再繳交,原告已呈無法營運狀態,無力可應付被告不合理裁定。
經協商澳洲工廠再出一份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盈公司)匯款與台礦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下稱台礦公司)貨價無關證明給關總(該局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收件),該局又要求駐外單位查證信件真偽,惟原告與澳洲工廠於八十五年五月後無業務往來,所以國外廠商不願理會台灣駐外單位再次查證,經原告請國外廠商向駐外單位回覆,並將回覆內容向關總說明,但關總皆以駐外單位覆函未獲證實來駁回訴願,今原告已取得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並由世界翻譯社翻譯成中文,由函件中應可證實原證明為真。
原告要求關總提出具體數字證明其所認定之金額,卻未獲置之不理。
原告進口每年約數十筆報單,如認本案有虛報價值,請貴院要求被告提出實際具體之數字以便兩造辯論,使人民之權益免受不當公權力之侵害。
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已取得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並由世界翻譯社翻譯成中文,由該函件申應可證實原告前提供澳洲BERRIVALE OCHARDS LTD 未經簽署電文,說明台盈公司匯款與台灣優冠公司進口貨價無關乙節。
查由前開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稱「我們仍無法聯絡上DONNITHORNE先生。
這些附上的信件,確為DONNITHORNE先生有效通信,此點可由BERRIVALE信的表頭得證。
雖然我們無法在DONNITHORNE先生不在場的狀況下,證明信上提及之付款目的,但我們可以確定DONNITHORNE 先生為資深及經驗豐富的主管,故並無理由懷疑內容的真實性...。」
本案該澳洲工廠之函件並無法證明DONNITHORNE 信上提及之付款目的,對原告提供未經簽署電文之真實性,亦未作具體之證實,核無可採。
次查,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經關總驗估處調查結果查得原告除以其名義以D\A支付國外供應商部分價款外,其關係企業台盈公司以「商務支出」名義T\T匯款支付本案國外供應商。
台盈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期間並無進口紀錄,卻陸續以T\T匯款至原告澳洲二家供應商帳戶,顯有違營業常規。
該處曾多次發函原告請其提出台盈公司與國外公司合作契約或其他具體資料,俾證明台盈公司匯款與本案無關,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
又查本案台盈公司總經理陳勤光為原告副總經理,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二、三規定,為有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參據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之經營,...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應為原告支付之貨款及台盈公司T\T匯款之總額。
從而,以該查得之實付價款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應屬適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申報自澳洲進口系爭果汁,完稅價格一、○一二、九四九元。
經被告稅放後,嗣據關總驗估處查證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一、四六九、九五四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一一、三○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三三、九二二元(包括進口稅二○五、六五一元、商港建設費二、二八六元,貨物稅二五、七五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二九元)。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轉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二八、七○○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以本案貨物澳洲供應商 BERRIVALE ORCHARDS LTD.為了拓展台灣及大陸市場,特委託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為其大陸及台灣總代理,並給予原告極優惠之出口價格,此價格遠低於當地之批發價云云,聲明異議。
被告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明顯異常,嗣經查得原告與台礦公司、台盈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部分股東相互重疊,且台盈公司自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期間並無進口資料,卻陸續以商務支出名義,以T\T匯款至原告之澳洲供應商帳戶,顯然該部分匯款亦為價款之一部分,以配合低報貨價之目的,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未准變更。
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單價為CIF AUD 6.71/CTN及CIF AUD7.3/CTN,而相同產地及期間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其品與及數量均與系爭貨物相當之進口貨物,其申報之交易價格為FOB AUD14.863/CTN與FOB AUD14.172/CTN(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報單DA\BC\八三\五五七四\九○○九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報單DA\BC\八三\五六五九\九○一○),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兩者相較,原告申報之價格,顯然偏低。
次查原告與台礦公司及台盈公司部分股東重疊,且台盈公司總經理陳勤光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為關係企業,且台盈公司自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期間並無進口紀錄,卻陸續以商務支出名義,以T\T匯款至原告之澳洲供應商BERRIVALE ORCHARDS LTD. 帳戶,有股東名簿、董事、名單、結匯單據及陳勤光之調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違章情事,加以補稅處罰,固負證明其違章事實之舉證責任,但租稅之構成事實,其證據資料常緣於納稅義務人所出或所執,稽徵機關為調查之必要,納稅義務人有配合提出之義務,其不為提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相當證據資料推計,合乎事理,難認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申報完稅價格顯低於通常之進口價格,被告報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查得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無進口資料,而匯款予原告之供應商,經關總驗估處多次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既未提出其所主張與供應商有代理拓展台灣、大陸市場,始得享極優惠交易價格之事證,又未能提出其關係企業台盈公司匯款之緣由證明,經關稅總局電請駐澳代表處查證系爭匯款用途等,及函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協助調閱台盈公司帳證資料,均未獲置理,原告亦未配合提出事證說明,則被告將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支付與其供應商之款項計入為本案貨物價款之內核定本案貨物進口完稅價格,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為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猶執詞被告就其認定之完稅價格尚應舉具體事證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關總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收件之澳洲供應商所出具之證明書(應為該供應商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函),雖謂如同該公司人員Donnithorne 赴台在海關所述,原告申報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台盈公司八筆匯款與買賣無關等語。
但查無關於台盈公司滙款之原因說明,且原告所述該證明書信函經駐外單位向供應商查證,已獲回復之該供應商函件(一九九七、十一、十七),說明前述證明函件為該公司前出口部主管Donnithorne 所出具,因無法聯絡,不能在其不在場情形下證明該函上所提付款之目的,但無理由懷疑其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依此內容,亦不能證明台盈公司付款之目的。
而台盈公司既匯款給該供應商,其間如有交易之事實,該供應商斷無不知之理,亦斷無不保存交易文件之事,但該供應商答復我駐外單位文件,竟稱不能在Donnithorne 不在場下證明其付款目的云云,寧無推卸。
是原告所稱證明函件,仍屬不能證明其應配合提出之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
有關原告進口本案貨物因代理供應商開拓市場而獲極優惠價格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盈公司匯款原因等證明文件,攸關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原告執有或最接近各該證明文件,既不提出,被告依其查證之資料推計,於法無違。
又本案非認申報所用之發票為偽造、變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之供應商所出具,但其交易價格不實,原告持以申報繳驗,致分別逃漏進口稅與貨物稅,被告分別追徵所漏稅款並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
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已為實體處理而未予變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命補繳二分之一罰鍰金額始可異議之資料。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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