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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號三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二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四三七、○○○元及利息所得二二、七二一元,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五九、七二一元,淨額一、三三六、○○○元,除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六、二六○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一八六、二○○元。
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之叔父胡仁義係私建寺廟鄞山寺之信徒,鄞山寺前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價款予信徒,被告竟認係原告之其他所得。
按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示可稽。
上開函釋,係參照鈞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該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所得稅。」
之見解而作成,故上開函釋及鈞院之見解可作為一般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分配價款時,免納所得稅之依據。
本件原告係臺北縣淡水鎮○○路十五號「私建」鄞山寺信徒,有寺廟登記證及信徒名冊可考。
鄞山寺之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亦有鄞山寺規約可證。
鄞山寺前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之土地,而分配價款予信徒,該款既係鄞山寺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而鄞山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及鈞院決議之見解,即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自不屬原告之其他所得,當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尤無所謂漏報可言。
被告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鄞山寺名下,應屬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且寺廟不屬於祭祀公業為由,而否認本件有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唯臺灣祭祀公業之土地,在登記簿上,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某某祭祀公業,仍應按其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定之,不能拘泥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鄞山寺雖非祭祀公業,但鄞山寺為「私建」寺廟,依監督寺廟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二九八九二三號函亦為相同釋示。
該條款所稱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規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可稽。
因此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可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台內民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可考。
查鄞山寺係由原告之先人及其他信徒之先人合計共二十一人共同出資建立並管理之私建私廟,依照歷年來傳承慣例及規約,如有信徒遺欠時,雖可辦理繼接,但人數不能增加,必須永遠維持二十一人,由該遺欠信徒之家屬自行推舉一人繼接為信徒。
鄞山寺不僅從未向外募款,更不曾接受香客之香油錢,故原告之先人數百年前出捐所購置之土地,雖登記為鄞山寺名義,仍無礙於其私建。
揆諸前述監督寺廟條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八一七號解釋、鄞山寺規約,鄞山寺既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則鄞山寺之財產即為信徒二十一人公同共有,得由信徒之決議為任意處分。
從而,鄞山寺信徒出售鄞山寺之土地,以所得價款分配信徒,即與一般私人出售土地無異,除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不僅不生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亦無從認鄞山寺信徒所受分配之價款為其所得而必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理。
又具有權利能力資格者,只限於人。
人分自然人及法人。
法人除法定法人如律師公會、農會、自治機關等外,依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具法人人格。
臺灣之神明會、寺廟並非法定法人,除非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而不具有權利義務(含法律上收受債權、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鄞山寺無得為收受土地價款,轉付原告之資格。
由於日據時代,將臺灣之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等視為「事實上之法人」(或稱習慣法上之法人)。
因而法律上以具有人格看待,所以登記祭祀公業、嘗、神明會、寺廟等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將上開公業、神明會、寺廟之不動產登記為公業、寺廟之名義所有。
惟臺灣光復後,最高法院判例不認為公業、寺廟為事實上之法人,寺廟、公業之財產認為係派下員或會員之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各判例:「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
上開判例雖僅例示「祭祀公業」,然祭祀公業與嘗、神明會、寺廟在團體之法律觀念上並無不同,應一體通用,此所以司法行政部所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三六頁亦作相同之肯認。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即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然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法意,仍為鄞山寺所屬會員公同共有。
其讓售以鄞山寺名義便宜行事,否則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然而依照上開判例及上開權利能力之說明,其出售人,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下,當然是原告等鄞山寺之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人出售土地,除繳納增值稅外,自無交易所得稅之可言。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鄞山寺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二一五、一九八及一三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與原告等多人,其中二、八七四、○○○元係於八十三年間分別開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二張,金額各七四七、○○○元、臺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金額一、○○○、○○○元予訴外人胡美娟(原告之姐)及臺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金額三八○、○○○元予原告,原告及胡美娟再將上開款項平均分配,各得一、四三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胡美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經原告在場所作之談話筆錄及鄞山寺所具之支票明細表可稽。
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其他所得一、四三七、○○○元。
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於鄞山寺名下,應屬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
寺廟不同於祭祀公業,尚不得適用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
原告所取得之其他所得,仍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之核定並無不合。
另胡美娟稱其本人與原告(共同一房)、胡仁義、胡仁宗、胡吉雄、胡淑靜,共五房,共同以胡仁義名義為鄞山寺之信徒,其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為鄞山寺分配出售土地,原告所稱係代胡仁義領款,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不足採。
再查,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
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私人需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始與一般私人同視。
本件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系爭不動產既由信徒出捐,且登記於鄞山寺名下,即應屬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有共有。
是原告所取得鄞山寺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分配之款項,仍屬原告之其他所得。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一、四五九、七二一元,未於規定期間內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一八六、二六○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許虞哲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徵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攻應納稅額久,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其他所得一、四三七、○○元(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款項)及利息所得二二、七二一元,除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六、二六○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一八六、二○○元。
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原告係私建寺廟鄞山寺之信徒,該寺八十二年間處分所有土地,售地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係屬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該寺將所得價款分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被告不查鄞山寺規約明定該寺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之約定,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拒不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於法有違。
況鄞山寺為私建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台內民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釋意旨,其財產屬信徒公同共有,得由信徒決議處分之。
再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不認為寺廟具事實法人資格,其財產與祭祀公業相同,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為寺廟,而異其性質云云。
經查,鄞山寺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二一五、一九八及一三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與原告等多人,其中二、八七四、○○○元係於八十三年間分別開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二張,金額各七四七、○○○元、臺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金額一、○○○、○○○元予訴外人胡美娟(原告之姐)及臺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金額三八○、○○○元予原告,原告及胡美娟再將上開款項平均分配,各得一、四三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胡美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經原告在場所作之談話筆錄及鄞山寺所具之支票明細表可稽。
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代胡仁義領款,與胡美娟前述談話筆錄所稱:其本人與原告(共同一房)、胡仁義、胡仁宗、胡吉雄、胡淑靜,共五房,共同以胡仁義名義為鄞山寺之信徒,其與原告均分得鄞山寺出售土地價款,各分得一、二四七、○○○元等語不符,原告於胡美娟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在現場簽名,並無爭執,其事後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且如係代胡仁義領款,原告及胡美娟代領款項,何須再均分,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次查,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已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
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
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且登記於鄞山寺名下,依上說明,即非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財產為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有共有。
鄞山寺之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公同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
原告提出附卷之「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其第十四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係八十二年處分本件不動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訂立,自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鄞山寺所有之效力。
鄞山寺之財產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歸該寺所有,與祭祀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不同,本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關於祭祀公業之決議、函釋、判例,於本件均無援用餘地。
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民甲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釋,係指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可自由處分其財產,本件鄞山寺非屬該類寺廟,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係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系爭出售之土地係鄞山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原告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取得款項,係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
又原告當年度尚有利息所得二二、七二一元,且未辦理結算申報,為其不爭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予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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