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57,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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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苗栗縣警察局巡佐兼主管,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三九三二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工作期間報酬之遞延,屬公法上之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範疇,「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解釋;
系爭標的為再審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特別法,給與實領本俸及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警察人員退休金之差額。
二、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故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特別立法,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等;
在職期間,依職務不同,領有警察專業補助費,警勤加給、主管加給、山地加給...等,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加給種類亦有明文列舉,然於退休時,再審被告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個人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
嗣雖依補償辦法分三年補償,惟與應發給之全額相差懸殊。
按上揭各項加給,為對警察人員特別給與之對價酬勞,退休時應全額發給,方符立法精神,再審被告罔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一般公務人員視之,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三、按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經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原退休法應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無疑,惟自修正公布施行長達十六年,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職責,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子法,故本案應回歸母法之規定全額發給,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方符立法目的。
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實無法規據以執行云云,乃悖於立法精神及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已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四、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第七條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完全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且行政院單獨訂定發布,並未會銜主管公務人員退休業務之考試院,其法規命令效力如何亦令人質疑。
此一違法不當行政命令,導致積欠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前開支給辦法應無效力,而原判決依然採用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五、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對本案應一體適用:(一)解釋文及理由中敘明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參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所稱其他現金給與應係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列舉之各項加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列舉之各項加給而言。
再審被告辯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云云。
然法條明文所稱「其他現金給與」所指何物?應有明確交代,所辯顯有悖立法原意,難謂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原退休法第八條二項固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惟自修正公布施行十六年之久,主管機關怠於訂定法規命令,在此期間退休公務人員,應參照該號解釋文理由末段明示「應依退休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
就本案言,再審被告應依退休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之加給項目全額發給方為適法,而符依法行政原則。
(三)該解釋固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所作解釋,而於解釋理由中明示參照公務人員退撫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是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之計算,亦有一體適用,無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方符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原則。
(四)按政務官之公費,為政務官參與政策之決定,執行公務之酬勞金之一部分,相當於公務人員之職務加給、勤務加給、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政務官一旦退職,其公費仍計算退職酬勞金,同理公務人員退休後,其在職時所支領之主管加給、服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應比照計算發給退休金,方符公平原則。
綜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參照公務人員退撫相關法令為整體之解釋,應無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一體適用。
原判決謂「本件不得比附援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六、按法令效力不溯既往,本案考試院、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溯及既往十六年之遠,損害退休公務人員權益,其法規效力令人質疑!七、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類推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上揭判解意旨,請求權即債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再審被告辯稱已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請求補發已無法源依據云云。
按其補償金充其量僅能算部分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亦即再審被告本應於再審原告退休時,按核定退休方式全額給付,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實行給付,才生給付效力。
原判決未審及此,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八、系爭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基於債之關係,即無原判決所指補償辦法係「斟酌國家財力」及再審被告所辯「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所得平衡之考量」等問題。
準此,法院依職權判定債之關係存在否,至債務人有否還債之財力,似非法院所得斟酌,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爰依立法院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訂定補償辦法云云。
惟查立法院決議並非法律,不能作為訂定法規之依據,公務人員退休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私法之債權已如前述,而考試院、行政院竟於母法刪除後,方會銜發布補償辦法,已失所附麗,既屬債之關係,政府無權單方面訂定法規打折補償,剝奪人民之權益,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謂無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可議。
十、補償辦法所稱「補償」並無法律依據。
按損失補償,依大法官吳庚先生見解為對徵收補償及特別犧牲為獨立損失補償原因,且須具損失補償之共同成立七要件,始稱得上損失補償,可參閱吳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增訂四版第五四四至五四九頁。
依此觀本案用所謂之「補償」顯有悖法理,名實不副,並非適當,併此陳明。
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均已於原審答辯書中詳予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綜上,本案之原判決,應屬適法云云,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警察人員,其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給,即屬原退休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現金給與」,自不得再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主張。
考試院及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數額,惟於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原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再審原告所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退休金與政務官之退職酬勞,因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不得援引為本案之依據。
從而,再審被告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核駁再審原告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申請,並無違誤,乃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除本俸、年功俸外另有其他勤務、警勤等加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能以一般公務人員視之。
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其他現金給與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實無法規據以執行云云,乃悖於立法精神及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完全排除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範圍,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所作解釋,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之計算,亦有一體適用,不應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方符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原則。
本案考試院、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溯及既往十六年之遠,損害退休公務人員權益,其法規效力令人質疑。
系爭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斟酌國家財力」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所得平衡之考量」等問題。
又「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雖已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然公務人員退休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私法之債權,政府實無權單方面訂定法規打折補償,剝奪人民之權益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述理由,無非對於退休警察人員得否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差額及利息再為法律上不同之主張,再審原告對之爭執,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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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鍾 耀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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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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