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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六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段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立德段一六六地號)中之○.○○九八○○公頃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徵收公告,作為新莊市七-一號都市○○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
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經分別報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同意更正徵收。
系爭土地因前項更正而需增加徵收○.○○二一五三公頃土地,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公告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要求地價補償應按市價補償,並應追溯至六十九年徵收之○.○○九八○○公頃土地,又請協助以國宅配售或另案補助安置拆遷戶或另案補助費用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對地價補償部分仍不服,要求被告六十九年度徵收之○.○○九八○○公頃土地,應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予以補償,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金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此法定期間除對:「1徵收補償費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
2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緩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另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亦持相同之見解。
本案被告六十九年公告徵收之補償費雖通知發放,但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予提存。
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此時才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補償地價乃於此時發給完竣,而非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徵收已失其效力。
又,若認為本案徵收尚有效力,何以在同一徵收案中前後補償費均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才發放?而有九十八平方公尺依據六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七○○元,另有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依據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
其發放標準為何不一致?若依發放時間為八十八年度來看,其發放標準皆應為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始符合行政處分的公平性及一般原則。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九八○○公頃請求依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予以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
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經查本案於六十九年報經原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業已通知原告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本案因道路中心樁位辦理檢測及更正地籍等因素,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板橋地方法院待領。
然查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
且原告亦可隨時向被告申領補償,亦不影響原告權益。
現本案地價補償費已辦理提存作業,並報內政部備查,全案均依法定徵收程序完成。
二、本案徵收土地經奉准更正徵收後,增加面積者,其增加部分,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七三號函釋規定:「更正徵收增加之土地面積,仍需依法公告,其補償地價,自應按該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為準」,本案更正徵收增加部分,依照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與法亦相符。
查本案更正增加之地價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有案,至於原地價補償費雖已依法辦理提存作業,被告仍願協助原告領取提存款。
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新莊市街○段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立德段一六六地號)中之○.○○九八○○公頃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徵收公告,作為新莊市七-一號都市○○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
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經分別報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同意更正徵收。
系爭土地因前項更正而需增加徵收○.○○二一五三公頃土地,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公告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主張地價補償應按市價補償,並應追溯至六十九年徵收之○.○○九八○○公頃土地,及協助以國宅配售或另案補助安置拆遷戶或另案補助費用。
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六十九年公告徵收之補償費雖通知發放,但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予提存,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此時才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補償地價乃於此時發給完竣,而非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本案徵收已失其效力。
又,若認為本案徵收尚有效力,何以在同一徵收案中前後補償費均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才發放?而有九十八平方公尺依據六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七○○元,另有二一.五三平方公尺依據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
其發放標準為何不一致?若依發放時間為八十八年度來看,其發放標準皆應為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始符合行政處分的公平性及一般原則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所有街後段一○五地號(重測後為立德段一六六地號)中之○.○○九八○○公頃土地及○.○○二一五三公頃土地,分經被告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徵收公告,被告按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六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七○○元及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予以補償,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補償,核無法令依據。
至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六十九年度被徵收之○.○○九八○○公頃土地,應按因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比照八十七年度增加徵收土地面積之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予以補償,亦屬依法無據,乃為一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不服,復執與再訴願相同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於訴願書業已載明其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該函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核准更正徵收函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上開公告徵收函所附土地更正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載,本次更正徵收原告所有街後段一○五地號(重測後為立德段一六六地號)部分,係追加徵收面積○.○○二一五三公頃,原告持分四分之一,補償費金額為六六三、一二四元,係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且該更正徵收增加之地價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有該土地更正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卷可稽。
足徵系爭更正徵收部分,核與被告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九八○○公頃部分無涉,被告辦理更正徵收補償,未追溯前次所徵收○.○○九八○○公頃土地,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公告徵收無效(該核准徵收處分應為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九府地四字第五三○六六號函)或該年(六十九)公告徵收面積○.○○九八○○公頃部分應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元予以補償等語,自無可採。
至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九府地四字第五三○六六號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因其為核准徵收處分之機關並非被告,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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