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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乙○○○○○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六四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屏東市高屏溪畔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因有影響水源水質之虞,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封場停用。
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及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垃圾掩埋場起火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相鄰之凌雲新村與屏東機場煙霧瀰漫且有惡臭。
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垃圾掩埋場仍持續燃燒,乃依法拍照存證舉發,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屏府環二空處字第八八三○○九號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屏府環二空處字第八八三○一二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屏府環二空處字第八八三○一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分別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罰鍰,合計共處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查坐落屏東市高屏溪畔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封場停用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交給前台灣省第七河川局,由該機關負責管理。
本案垃圾起火燃燒原因不明,且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所為或管理不當,而逕為處分,依上開判例,其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該垃圾場從七十八年十一月使用到八十六年五月封閉止,從未有自然產生悶燒,燃燒之情事。
但封閉以後,雖日間派人巡察,但民眾於夜間偷偷將廢棄物傾倒該場附近點火燃燒電線,傢俱事件,層出不窮,將該縱火事件認定為原告「從事」予以處分,是否不當,謹請再議。
二、垃圾場發生火警,一般專業救火之消防局,也無法短時間內完成救火,但該場遭人縱火後,原告即積極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並在極短時間將火勢控制,惟入侵深入之火苗,造成煙霧瀰漫,在此惡劣環境下,救火之工作未曾有懈怠過,亦無推諉於他人,如今為平息百姓之怒,而認定為原告之管理處置不當,給予告發處分,而不將縱火者繩之以法,不無疑義。
三、該垃圾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封場停止使用後,即積極推動垃圾移除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奉環保署核定移除,茲因該場位於河川公地,屬水利處管轄,故移除工作之主導權轉移水利處,目前正積極辦理中,惟移除工作亦有待上級機關核定,方能順利進行,原告一路過來,從未有推卸責任之意,如今盡心盡力努力的結果,被認定為「從事」及「管理上之疏失」,此項認定,顯然嚴重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八二)屏府環二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公告屏東縣三十三鄉、鎮、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復按露天燃燒垃圾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從事...之規定」、「一、垃圾場之主要功能在於處理廢棄物並應防止二次公害之發生,故於構築、掩埋作業及管理時均應防範污染情事發生。
二、因垃圾場沼氣自然產生悶燒、燃燒之空氣污染行為,雖非由直接從事燃燒作業時產生,惟係前置操作及管理不良所致,仍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新修正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予以處分。」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九九號函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四三四九○號函釋明定。
二、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接獲民眾陳情電話指出,屏東市舊臨時垃圾掩埋場露天燃燒,該局派員至現場了解現況屬實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處五千元在案;
該局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電話指出,屏東市舊臨時垃圾掩埋場又露天燃燒,致位於附近之凌雲新村、屏東機場煙霧瀰漫且燃燒塑膠惡臭四溢,經該局派員稽查屬實,有稽查當時照片可稽,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次稽查發現並無撲滅之跡象,故而依法按日告發各處一萬元。
而原告稱「垃圾掩埋場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已封場停止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交給臺灣省第七河川局,由該機關負責管理;
而當時垃圾場起火燃燒原因不明且被告並未能證明係為原告所為或管理不當」乙節,被告認該臨時垃圾掩埋場係由原告所設置,雖河川管理權責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轉移至第七河川局,但垃圾場內之垃圾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有義務處理完妥後,再將管理權責轉移,若不能於短期間內處理完竣,則仍應負有管理之責,並不能因管理權責改變而使原有物變成無主物或推諉於他人,亦不能說不知火災發生原因而免除當時違反規定之事實。
故被告分別裁處原告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整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於屏東市高屏溪畔設置臨時垃圾掩埋場,因有影響水源水質之虞,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封場停用。
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及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垃圾掩埋場起火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相鄰之凌雲新村與屏東機場煙霧瀰漫且有惡臭。
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垃圾掩埋場仍持續燃燒,乃依法拍照存證舉發,分別據以裁處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罰鍰,合計共處二萬五千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固非全然無見。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上開規定,有無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要難僅憑有燃燒之事實,即逕以燃燒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其裁處罰鍰之對象。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市高屏溪畔設置之臨時垃圾掩埋場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使用到八十六年五月封閉止,從未有自然產生悶燒、燃燒情事。
但封閉以後,民眾於夜間偷偷將廢棄物傾倒該場附近點火燃燒電線、傢俱事件,層出不窮,將該縱火事件認定為原告「從事」予以處分,即非適當。
又該垃圾場封閉停用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交給前台灣省第七河川局管理,有關垃圾移除工作之主導權轉移水利處,目前正積極辦理中。
本件垃圾起火燃燒原因不明,且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所為或管理不當,即逕為處分,難謂適法云云。
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即應查明本件垃圾起火燃燒之原因如何?是否民眾於夜間潛入將廢棄物傾倒並點火燃燒?原告所稱該垃圾場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交由前台灣省第七河川局管理,究竟有無依規定完成管理權之移交?原告有無移除現場垃圾之義務?該垃圾場於前揭時間燃燒時,原告是否仍繼續使用?有無經常派人管理或防止民眾傾倒之可能?以上疑點均與認定原告有無系爭違章事實攸關,被告未詳予調查證據,逕以現在已非該垃圾場管理機關之原告為處分之對象,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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