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62,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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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胡錦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據訴外人林維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申請陳述:林漢強原服務於基隆郵電局,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八日)於基隆郵電局單身宿舍(基隆市○○街十號)遭軍人逮捕,數日後,經林漢強之同事在浮屍中撈起,並埋葬於基隆市南榮公墓。

依林維明所提供之證據如下:(一)三十六年戶籍謄本申請書記載:林漢強、「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職業:「公」。

(二)林漢強當時任職於基隆郵電局之同事二名(陳從龍、陳東山),證明受難事實屬實。

經被告第四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補償六十個基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台灣新生報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後,被告即寄發領款通知書予原告及曾林美齡。

惟原告另以申請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請被告查明其申請書證是否齊全,嗣曾多次函請被告回覆無法參加協調事由,並以被告逾年不予處理,卻迭次以協調方式達到所謂「暫緩處理」之實質擱置,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已無實益,應不予受理,予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請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申領補償金,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並經確認申請無誤,故申請人為原告,被告不得逼人簽認委託他人之偽造文書。

二、被告違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末段「三個月內處理完畢」之規定,並且不顧民法第一條處理民事之原則、第六條人之權利始終、第七十一條至七十三條違反法定之效力,棄置民法繼承編於不顧,將分配順位混雜,第一次聲稱「順位有爭議」,第二次又改稱「分配有爭議」。

按原告從未有爭議,原欲分文不取,只希望成立先父兄之紀念基金,惟因被告所為,變成不義之侵權者,使原告之晚輩卑視、仇恨,卻自我標榜為促進族群融合。

三、行政院未能依法處置,縱容被告非法處理,以合法之拖延手段,便利被告掩飾非法之關說與請求,從而以預審小組非法決議暫緩為理由,偽稱權利人曾林美齡提出申請協調,然曾林美齡因久憚於兩匪之害,因此屈服於淫威與暗示之下所做之協調承諾實非所願。

被告不依法行政,居心叵測,行政院又掩護在後,侵害權益之事實反而欲蓋彌彰,依法請求名譽損失賠償,並補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發放日止之利息。

四、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申請人為林維明」,且「申請人已獲立切結書人之授權」等情及繼承表之相關記載,實與事實不符,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林維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請林漢強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事宜,被告受理之編號為○三七八號、受難者林漢強。

二、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原告以被告違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為理由提起訴願,被告曾函詢法務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三個月期間之性質,經法務部來函表示,該期間似以解釋為訓示期間為宜,而非法定不變期間。

且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故被告並無賠償利息之義務。

三、原告稱其妹曾林美齡因屈服於淫威與暗示下所做之協調承諾書實非所願。

惟依據被告會議記錄協調結果:(一)協調當事人(曾林美齡、林維明)充分了解並同意本案依規定由甲○○先生、曾林美齡女士各得補償金之二分之一(亦即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並據此發放補償金。

(二)曾林美齡女士自願將其補償金應得部分(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讓與林維明先生。

被告並未強迫當事人拋棄其權利。

四、查切結書之用意,在於受補償人自承申請事項完全真實無訛,如有故意隱瞞事實以申領補償金之情形,願負法律責任,被告送請受補償人立切結書,意在確定權利義務關係。

五、本案經被告第四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補償六十個基數,並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後,即寄發領款通知書予權利人即原告及曾林美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惟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如當事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其具有正當權利保護利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向被告申領補償金,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並經確認申請無誤。

被告違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應於收受三個月內處理完畢之規定,並且不顧民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十一條至七十三條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將分配順位混雜,第一次聲稱「順位有爭議」,第二次又改稱「分配有爭議」,以合法之拖延手段,並以預審小組非法決議暫緩為理由,偽稱權利人曾林美齡提出申請協調。

然曾林美齡所做之協調承諾實非所願,請依法予以名譽損失賠償,並補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發放日止之利息。

又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申請人為林維明」,且「申請人已獲立切結書人之授權」及繼承表之相關記載,實與事實不符,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經查被告受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林漢強補償案,業經被告第四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六十個基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於台灣新生報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後,被告即寄發領款通知書予權利人,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二○號函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公告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本件原告以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願,既經被告作成上開補償之決定,即無再課予被告作為義務之必要,行政院以其訴願已無實益,應不予受理,予以決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已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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