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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乃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凡退休公務人員符合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之條件現仍生存者均應一體適用。
依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放寬原要點第二點(二)支薪標準之限制條件,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退休人員(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之年資後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判決認上述修正對已退休公務人員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上訴人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
惟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已規定「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追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生效日起辦理優惠存款。
原判決有不適用優惠存款要點第六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十二條之違法,且上述爭點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辯論意旨書狀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續狀之「辯論意旨」陳述甚詳,原判決亦未對於上述陳述何以未予採信之理由,載明於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參照)。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依法有據,乃於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分別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刪除第六點規定、修正第十二條規定,此次修正已符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商決議:「前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之意旨。
上訴人仍得依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辦理優惠存款(按被上訴人曾經將上述決議後段之「不予追溯生效」誤解為「不予追溯適用」,如果主張「不予追溯適用」則應將「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三項修正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前退休人員不適用前項規定」而非「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又於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修正生效日起,就上訴人服務一般支領統一薪俸機關之二十五年六個月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二三一號函解釋其有優惠存款請求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違法。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之決議,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優惠存款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無法適用該修正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書狀,將被上訴人誤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情形詳加解析,原判決未就不予採信理由載明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爰請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任職農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之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或為發回更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增訂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條文規定以前,被上訴人歷來均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2退休生效日(現行規定為: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3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有關上述2之支薪標準,係屬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充分條件,而非僅屬必要條件,亦即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須完全相同始可辦理,並非其退休前支薪中,一項或部分與規定相同始可。
換言之,雖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但尚有支領待遇差額者,即不符此項條件。
又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二點第二項,針對原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嗣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或取消後,是類機關人員如何辦理優惠存款加以規定,是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該要點修正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係屬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致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者,始有其適用。
又查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應有之權益,如請領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均應依據退休生效當時之事實及法令而定,從而是類人員是否具有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資格,亦應以其退休時是否屬於優惠存款要點所規定之適用對象而定。
至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指法律不適用於該法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且依一般行政法學者之著述,僅有「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不予追溯生效」或「不予追溯適用」之別。
準此,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於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時,即得依其當時之退休及支薪事實,按當時之法規就其得否辦理優存之法律關係予以確立,並非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非如上訴人所稱優惠存款之權利,凡退休人員於該要點修正時仍然生存者均有其適用,故其仍得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通函,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云云。
且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時,基於維持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已決議「對於已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於獲致決議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七七八一九號通函全國各機關實施。
因「要點」之性質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依行政機關一般法制實務,除非特定施行日期,否則均自行政機關核定分行或下達之日起實施。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通函並未明定追溯適用,則依該要點歷來訂定及修正之實務作業上處理方式,及研修該要點第二點第二項過程中,屢次重申不予追溯之立法旨意可知,該增修條文實無追溯適用之餘地。
準此,自不能因該次修正發布時,並未同時修正第六點條文,即謂應予追溯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需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核定前項退休年資中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未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符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依上訴人退休後修正之規定,於奉核定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後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溯及適用前開要點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與前開要件有違。
次查,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前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核與退休當時優惠存款要點所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不符,其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惟其並無已退休公務人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
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年資等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
又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係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成立機關之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退休前既任職於農委會,原非屬該函釋所稱之「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其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與該函釋規定並無關聯。
另查歷來被上訴人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未相悖。
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上訴人退休當時被上訴人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當然具有之請求權。
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尤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七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意旨無涉。
上訴人請求就其任職農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之年資中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復審、再復審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違誤。
按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應有之權益,除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悉應依據退休生效當日之法規而定。
上訴人原任職於農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依其退休生效當日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
而依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並未明定於該要點修正發布以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得追溯適用該條件辦理優惠存款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要點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即應自修正發布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尚無適用優惠存款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優惠存款辦法第十二條之餘地。
原審未予適用,不發生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問題。
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前述各點為爭執,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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