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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
再 審 原告 甲○○
送達代
再 審 被告 國立臺中師範學院
代 表 人 劉湘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
年判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營繕組主任,其以因業務需要,經再審被告同意進修,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就讀台中商專夜間部電子資料處理科,向再審被告申請進修費用全額補助。
經再審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准予半額補助。
再審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又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
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實體審酌,依法另為決定。
案經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再審原告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駁回。
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徐德君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教育部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示再審原告,並在再審原告簽呈上加註:「依教育部函示,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
並經再審被告代表人劉湘川批示在案。
嗣因再審原告告發再審被告代表人及人事主任貪凟,致懷恨在心,才以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示,給予半額補助。
再審原告係為公益告發再審被告代表人及人事主任,再審被告就違反誠信,不予進修學分費全額補助而只給予半額補助之「行政處分」,顯然,是違反行政法之誠信原則,故原判決就違反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全國公務人員,只要「業務需要」、「同意進修」就可以獲得學分費全額補助,另有教育部所管轄之公務人員,又限制自行報考者,給予半額補助,故教育部以「不平等」之行政命令「限制自行報考者」,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換句話說,該行政命令(限制自行報考者,只半額補助部分),是牴觸憲法和法律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無效,因此,再審被告以違反憲法和法律之無效之行政命令,給予「半額補助」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即鈞院判決違背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三、經查:何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律自施行日起發生效力,祇能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不得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的原則」否則往昔合法者,因新法之施行變為違法,往昔已取得之權利,因新法之施行而告喪失,...與法律保障人民權益...精神有違。
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應自是日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得適用於施行前。
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因「業務需要」,就讀臺中商專『電子資料處理科』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湘川批示(無意見)表示『同意進修』所發生之事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原判決引用零用金清單、單據,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也違背同法第二七九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之規定。
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考取臺中商專就讀時,一定要註冊,繳費,而繳費發生日期,必然是八十二年九月,這是任何人都知道的普通常識,即「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
是再審原告同年十月初簽准再審被告以「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則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四○九八號函示,自不得適用於施行前之本案,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再審被告未就此答辯是為自認,故毋庸舉證。
故單據(繳費收據)發生日期,必然是八十二年九月,譬如: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收)據,發生日期是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尚未申領補助,故單據尚在再審原告手中,至於,八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發生日期是八十二年九月,已向再審被告申領半額補助,故該單據在再審被告處,再審被告故意不拿出來。
四、原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
因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是教育部函轉,是舊法規,而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為新法規,況,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教育部)不得牴觸上級機關(行政院)之命令。」
故原判決亦違背該條之規定。
且教育部八十三人字第○○四○九八號係指「非考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半數補助」.惟再審原告非報考與業務有關而已,而是「基於業務需要」,故縱該函示有效,再審被告予「半數補助」之處分,亦與該函示有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黃員進修係自行報考錄取後,簽請本校同意,本校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其中說明二之㈡:「凡因業務需要薦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薦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薦送進修人員。」
本校依此規定予以半數補助進修費用。
二、黃員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訴字第○三五九一六號函以訴願意旨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理由略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送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一之㈠3補助金額:『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但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
至未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其進修所需費用均不予補助』,教育部於邀請省、市教育廳局等有關機關開會決議以薦送、非薦送為區分標準,凡學校薦送,進修費用全額補助,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局考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書函表示:「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既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規定,本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各級公立學校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之補助原則,本局敬表同意。」
教育部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並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實施,其中說明二之㈡:「凡因業務需要薦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薦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薦送進修人員。
」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自行報考,並非學校薦送,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示規定,該院予以補助進修費用之半數,於法並無不合。」
。
三、黃員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函之決定書主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理由略謂:案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以黃員係自行報考進修,並非學校薦送,參酌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臺中師院補助其進修費用之半數,於法並無不合,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
經查該書函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黃員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黃員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原決定從實體上審理,是否合妥,不無斟酌之餘地。
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案經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以教育部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黃員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此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黃員對之提起訴願,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違誤。
四、黃員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不就教育部台訴字第八五○四四九八三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函之決定書決定略以,黃員復就該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再訴願駁回。
五、黃員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教育部台訴字第八六○九八二二三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函之決定書決定略以: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再訴願駁回。
六、黃員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八○一四號函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又本案原告因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黃員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經銓敍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一四號函核定,並經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人字第○四七五五七號書函核定黃君之停職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為生效日期(詳見附件五)。
黃員考績事件並經鈞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院明仁字第二○一七三號函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
本校依規定自收受鈞院判決書之次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免職生效,黃員現已係免職人員,併此敍明。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各機關因業務同意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但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
至未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其進修所需費用均不予補助。」
為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說明一之㈠3所規定。
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統一規定如說明,並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實施...說明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規定如次:㈠進修費用之補助係以業務需要及培育人才為前提,凡因業務需要荐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荐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荐送進修人員。」
為教育部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說明二之㈠所明示。
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營繕組主任,其以因業務需要,經再審被告同意進修,於八十二年九月就讀台中商專夜間部電子資料處理科,向再審被告申請進修費用全額補助。
經再審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准予半額補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教育部函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簽准同意本件進修,依當時之上開函示自應予全額補助,再審被告引用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只准半額補助,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
原判決以: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雖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經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同意進修,然依其正式向被告申請進修補助費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且其所附之單據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有被告零用金清單貳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補助日期均在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四○九八號函示只補助「半額補助」令釋之後,被告適用上開原告申請時命令所為之處分,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半額補助」之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均不足取。」
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
查前揭行政院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及教育部人字第○○四○九八號函,均係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行指揮監督之行政命令,僅適於所屬行政機關之職員,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適用於一般人民之法規,得因機關實際情況而變更。
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經再審被告因業務需要薦送進修,而係自行報考台中商專經錄取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七日簽請再審被告准予學分補助,再審被告人事部門雖擬依上開行政院函給予全額補助,惟再審原告尚未領得補助前,教育部人字第○○四○九八號函下達,再審被告乃依該函所示:「...非薦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之意旨,給予再審原告半數補助,核於規定並無不合,亦不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
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不足取。
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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