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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名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准變更名稱為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IJ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二六七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七三五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一四八、二四七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二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五一三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價額,此有日方出口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該交易價格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之所以不符,係因出口國供應商與原處分機關對交易價格之認定之不同所致。
因原告進貨時,適逢日本產業極度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致該批進貨均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故價格較低。
另原告為提供日方周轉金,乃將押匯金額提高,此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
至於原報單內容未加註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
且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所述:「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觀之,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認定之完稅價格縱有不同,亦僅需就兩者完稅價格之差價,補繳進口關稅。
惟被告竟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之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其乃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致。
被告所適用法條顯有誤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獲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以下簡稱駐日代表)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不符,被告僅就繳驗不實發票予以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偽造發票論處。
又本案經由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所屬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本案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並有發票簽字人不符之情形,足證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不能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
另本案既經駐日代表再三請日本出口商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資料文件均遭拒絕,遂經公權力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私文書)。
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涉有相同案情之違規案件多起,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
且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而予處罰,所訴顯有所誤解,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UIJ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二六七七),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七四、七三五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一四八、二四七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此有被告第0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處以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一、○二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五、五一三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品係庫存品及過期堪用品,價位較低,至於發票部分確為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並無不實,且原告需預付貨款,以配合出口商所要求之周轉金,匯款中又包含之前加減帳之差額與不良品之賠償,又系爭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認定之完稅價格,縱有不同,亦僅應就差額補繳進口關稅,被告認本件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顯屬誤會云云。
經查,本案經由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所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其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難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
又本案既經駐日代表商請日本出口商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資料文件均遭拒絕,遂經相關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嫌,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
蓋本案係按駐日代表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上所載價格核估,且該價格與記錄價格相符,足證該查得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況原告涉有相同案情之違規案件多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及第三四一四號判決在卷足稽,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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