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72,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仲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游松勇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期已開立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三九四、九六六元,逃漏營業稅款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案經被告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一九、七四八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三、六五九、二○○元(計至百元止)(本稅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繳納六二六、○二六元,其餘五九三、七二二元,係以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累積留抵稅額扣抵)。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會計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故驟然離職,其所職掌公司會計業務各項資料,往昔皆由該名會計保管,其因故離職後,未及在短時間內整理營業稅申報資料,且被告未輔導辦理申報,亦未於滯納期間催報繳,原告在無該專業人員處理情況下,不易掌握公司會計應辦申報之各項資料,實屬極易疏忽之原因,致未能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在裁罰處分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是顯見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思。
二、原告八十六年三-四月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九三、七二二元,皆係長期正常營運下所累積之留抵營業稅額,被告核定之未依限申報漏稅額,應先減除累積留抵稅額,再依實際漏稅額裁處,方為適法,是原告以留抵稅額五九三、七二二元抵繳部份,非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漏稅情形,不應列入裁罰範圍。
三、惟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之訴願決定「短漏報營業額如為起於疏忽之原因,且納稅紀錄良好者,應酌予減輕罰鍰」之例,而原告短漏報營業稅額,如前所述係屬起於極易疏忽之原因,且納稅紀錄一向良好,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於訴願答辯所述原告曾因欠繳八十六年六月分營業稅乙節,系爭事由即同緣於本件再訴願案,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原告會計因故驟然離職所致,是以,基於相同情形亦有行政救濟前例可循。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期營業稅,雖未能證明係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
原告雖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九三、七二二元,惟依規定僅可用以抵繳應繳之稅款,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仍應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被告依核定之未申報銷售額二四、三九四、九六六元計算漏稅額為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訴願決定「短漏報營業額,如屬起於極易疏忽之原因,且納稅紀錄良好者,應酌予減輕罰鍰」乙節,查該決定書僅係該府就該特殊案情所為之個案決定,對本案尚無拘束力,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曾因欠繳八十六年六月份營業稅,經移送法院在案,其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查,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期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四、三九四、九六六元,逃漏營業稅款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案經被告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一九、七四八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三、六五九、二○○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因會計人員驟然離職,誤以八十六年五、六月期營業稅已由其申報,且被告未於滯納期滿再予催繳,原告並無逃漏稅本意,於獲被告函知後即予繳清本稅,請撤銷罰鍰處分。
又原告八十六年三、四月份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九三、七二二元,並非原告補繳之漏稅額,非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漏稅情形,不應列入罰鍰範圍。
另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訴願決定「短漏報營業額,如屬起於極易疏忽之原因,且納稅紀錄良好者,應酌予減輕罰鍰」之行政救濟案例,應可適用於本件之處理云云。
經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八十六年五、六月期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四、三九四、九六六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足稽。
相關稅法亦無滯納期滿稅捐稽徵機關應再催繳之規定;
從而,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漏報,惟仍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
又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雖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九三、七二二元,惟依規定僅可用以抵繳應繳之稅款,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仍應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被告依核定之未申報銷售額二四、三九四、九六六元計算漏稅額為一、二一九、七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另前開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僅係該府就個案所為之意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