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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甲○○
丁○○
戊○○
兼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
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經選定該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徵收,報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
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三六四五五號書函通知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合併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囑由原決定機關改從實體審理,茲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結果,仍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五二一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惟查:㈠本案臺北市政府以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府地五字第八一○四○七九九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准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在案。
按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函說明三、載明:「可建築用地約一五一公頃,經計算扣除安置原住戶所需之住宅用地約十八公頃,僅餘約一三三公頃,約占全區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三二六公頃之百分之四十。
...故本地區擬按全區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規劃為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依該規定,應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再憑報請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
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八○號函准「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總面積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㈡按臺北市政府前開函稱可供建築之土地約一五一公頃,如按徵收總面積三二六公頃計算,抵價地發給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六.三。
但因為安置原住戶所需之住宅用地扣除約十八公頃,抵價地總面積僅餘一三三公頃,約占徵收私有面積三二六公頃百分之四十。
是以該十八公頃係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扣除,占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六.三,依本案區段徵收計劃書第九頁、第二十一頁所載該十八公頃之用途係為專供安置原住戶所需而興建之專案國(住)宅,其不得供做他用甚為灼然。
㈢前開十八公頃,臺北市政府僅使用一七.○六○四七一公頃,甚且在該基地上建造四一二○戶,但分發原住戶僅二五○○餘戶(約占四一二○戶之百分之六十一),卻將其餘一六○○餘戶(即百分之三十九)規劃售讓他用,已變相削減原地主應領扣抵價地之比例。
㈣綜上所陳,臺北市政府應將原規劃做為安置原住戶所需之住宅用地十八公頃中實際使用之一七.○六○四七一公頃讓售他用之百分之三十九即七.五九公頃(即18公頃-17.060471公頃×61%=7.593113公頃)應再按占徵收總面積比例發給原地主。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
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寬度、深度及面積。」
但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本件領回抵價地之深度已逾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面積狹小基地,乃屬畸零地,不得單獨建築,已違反上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七五三五○○○號函可稽,是原處分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畫,其主要目的係在整治河川,故開發後除部分供作行水區及堤防使用外,其餘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之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總面積之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上開事項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八一府地五字第八一○四○七九九號函報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八○號函核定准予辦理在案。
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計畫辦理前揭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尚無不合。
二、被告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專用國(住)宅用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全部讓售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專案國(住)宅,至剩餘可供建築土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估計區段徵收各分配區○○街廓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該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為基礎,依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占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後,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則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至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總面積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並不包含國宅用地(即國宅用地非屬抵價地),兩者係依不同之法律規定辦理讓售或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且該國宅係供安置原住戶所需,而建造之戶數安置原住戶後如有賸餘,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法處理,均無違誤。
三、查本地區「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訂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住宅區為三○○平方公尺,工業區為五○○平方公尺,商業區亦為五○○平方公尺,被告乃依上開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訂定最小分配面積辦理抵價地分配,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均達上開都市計畫說明書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標準(亦為原告所附證四之說明二所不否認)。
至本地區部分抵價地位於街廓較深之基地,而其基地深度是否違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尚須建管單位審核,為另一事件,且查本案地區區徵收地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二、因都市○○街廓之限制或市地重劃者。
」,故如屬區段徵收結果而非自行分割建築基地者,於正式申請建照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參酌申請內容,簽報該局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單獨建築;
基此,深度較大之建築基地,依上開規定仍得建築使用,並無不可建築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五、其餘可供建築用地,應予標售。」
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其計算公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附件五)規定:「一、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申領抵價地總面積十優先買回土地土地總面積。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Σ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二式(即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查臺北市政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經選定該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徵收,報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則按徵收當期適用(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其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本案實施區段徵收後,可領回之抵價地總面積(按抵價地總面積並不等於可供建築土地總面積),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八○號函核定之比例為占徵收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原告係屬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被告乃依首揭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附件五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應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並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如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即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等事宜,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㈠該為安置原住戶所需之住宅用地十八公頃,臺北市政府僅使用十七.○六○四七一公頃,共建造四一二○戶,惟僅分發原住戶二五○○餘戶,卻將其餘一六○○領戶讓售他用,削減原地主應領回抵價地之比例。
㈡本件領回抵價地之深度逾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原處分不無違誤等語。
查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計畫,係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總面積之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專用國(住)宅用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全部讓售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供興建專案國(住)宅,至剩餘可供建築土地,則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估計區段徵收各分配區○○街廓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請評定後依次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
而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均不包含國宅用地,按國宅係供安置原住戶所需,自非原告等可得申請領回該抵價地,是其為此主張,洵非正當。
次查如屬區段徵收結果而非自行分割建築基地者,於申請建照時,其主管機關原得參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都市○○街廓之限制或市地重劃者,其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得核准其建築」,從而,深度較大之建築基也亦非一概不可建築,原告為此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原告應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並通知其抵價地如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核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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