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79,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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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裁量,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4. 二、再復審機關之決定書,乃僅就檢察官起訴及被告答辯之內容為唯一依
  5. 三、原告有無行賄之事實,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並非由
  6. 四、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失
  7. 五、再復審決定機關致藍維德之八九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九號函,其主
  8. 六、與原告同案之刑事被告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及
  9. 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10. 八、原告參加警大招生考試,其分數發生錯誤,可能出於警大內部作業疏
  11. 九、原告參加本件考試致涉及行賄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2. 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明白宣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其
  13. 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警察人員
  14. 二、次查本案原告因涉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
  15. 三、警大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
  16.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17. 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
  1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19. 理由
  20.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
  21.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四總隊隊員,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
  22. 三、經查:
  23.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行為,係以原告之成績有前述之不正常情形
  24. (二)原告之筆試電腦成績分數與人工計算成績分數,或口試時所作英文
  25.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考試時,有行賄考試工作人員之舞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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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四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以下簡稱保四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核布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裁量,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免職令所載之法令依據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並無原免職令所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之行為,更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行為。

況且原處分機關並無提示原告違反該免職令內所引用法條之明確事實及直接證據。

二、再復審機關之決定書,乃僅就檢察官起訴及被告答辯之內容為唯一依據,並無針對該免職令有無不當及合法與否作深入之瞭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益亦在所不問。

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律受到保障,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但原告到再復審決定機關說明時,該會非但未就原告之權利及救濟方式加以說明,也絲毫未接受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完全漠視了該會應保持中立之立場。

以預斷的成見,忽視「未經司法判決前,須推定為無罪」之準則。

三、原告有無行賄之事實,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並非由行政機關擅自猜度臆測,以不利於原告之資料為依歸而加以斷奪;

司法尚未有所定案,而再復審、復審之決定機關以率斷之作法逕為推定檢察官起訴書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罪。

例如再復審決定書中所述:「二、卷查本案再復審人透過...使再復審人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五三.九六分...除經鄭○○先生...供述甚詳外,並有...附卷可稽」。

警大此項考試,於考試完畢後並無公布試題之解答,因此根本無法試算該項考試之分數。

且原告非但對於分數被竄改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亦不認識再復審決定書中所提之王明德及鄭達麟,且查詢檢察官起訴之資料後,發現鄭達麟之筆錄中,並無提及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詳細資料,更無對於原告有無或何時以何方式行賄警大內部人員之細節有所陳述,何來「供述甚詳」。

由此可見該會以擅自猜度臆測之推斷為準則,違背了「證據法則」。

再復審決定書又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非以刑事責任...併予敍明」。

惟此案並非職務上之行為,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定義何在;

況「刑懲並行」乃是刑事與懲戒之司法行為,於本件行政處分應無適用。

四、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疑時,若遭司法機關起訴,應予停職;

若經有罪判決之確定,有刑之宣告時應予免職。

且:1、周人蔘電玩收賄弊案,該案高階警官陳○敏、程○典、馬○華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十二年、六年有期徒刑在案;

2、八十五年爆發之某魚港駐在所集體收賄凟職弊案;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主管張○昇在白曉燕案中爭功案;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兩位刑警因栽槍案業遭檢察官收押;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發生之劉翔宇命案處理不當案;

6、八十四年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五分局電玩弊案。

渠等破壞紀律之程度遠比本案重大,警政主管機關卻先予以停職處分,有些甚至只有記過處分,可見行政職權之行使漫無標準,若僅參加考試而被誤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的話,顯失公平公正之原則。

同案中有一名女性考生林淑玲,其分數亦遭竄改,而卻為不起訴處分。

五、再復審決定機關致藍維德之八九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九號函,其主旨載明:台端因免職事件,不服內政部...之決定,提起再復審案,業經本會...審議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內文並提及:「...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施○○(此指原告)、涂○○、孫○○、藍維德、李○○等六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從而亦難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故本件被告黃○○、施○○(此指原告)、涂○○、孫○○、藍維德、李○○等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是以,亦難認為再復審人確有涉及警大考試舞弊案。

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然被告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審決定機關及被告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下,僅泛稱為整飭警紀,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行政責任,即逕行認定再復審人涉及警大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予免職,均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此即可明瞭再復審決定機關於審理藍維德之再復審案時,以事實為判斷本案之準則,尊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採納司法機關所為之調查審理結果。

於本件事實認定上,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優於行政機關之認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仍應加以適度重視,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六、與原告同案之刑事被告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及原告,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藍維德、涂東榮、許家銘、簡文杰、楊元益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之免職處分提起再復審,均分別經再復審決定機關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且此數人現今都已由被告撤銷原免職令,回復其原職務。

經查藍維德原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涂東榮原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許家銘、簡文杰及楊元益等亦均服務於縣市警察局,乃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所屬單位,為地方機關,原告原服務於保四總隊,乃被告所屬單位,亦即為中央機關,因此更可證明本案件並無其他事由造成如此不同之結果,僅因原服務的單位所屬機關位階不同,在申請復審、再復審時,因申請之機關、時間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果,足認被告之認事用法,不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未具體探究原處分內涵是否有違憲事由或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需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而「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係指公務員之團體秩序、工作紀律為限,若與公務無關事務,應不在此目的規範之範圍。

觀乎本案之事實,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被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援引本款規定維持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應屬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

另警察人員之獎懲,被告定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予以規範,該標準表第六條所定各款情形,記一大過處分。

其第一款規定: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

第十一款規定: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者,而貽誤公務者;

第三款規定:違抗命令或誣控污辱、威脅長官者;

第十四款規定: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發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

上開各款情節與原告之案件(業已獲判無罪)相較,對公務之不良,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本件為免職之處分,實屬過重。

唯被告、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不問原告是否該當警大舞弊案之罪嫌,僅泛稱「整飭警紀」為由,即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非但不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復未具理由即認已審酌處分之必要性及要適性,且未具體探究是否違憲或違反比例原則,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

八、原告參加警大招生考試,其分數發生錯誤,可能出於警大內部作業疏失,或是有人非法竄改原告成績,亦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原告成績有所變更。

惟因此項考試,不能於考完後將題目攜出試場,改畢後亦未公布標準答案,原告無法自行估計成績,原告之分數被竄改猶無法查知,而未能於分數遭竄改後主動提出質疑。

九、原告參加本件考試致涉及行賄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無罪,由此判決證明原告並未行賄警大人員,亦未經過任何管道竄改成績,自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形。

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明白宣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其他相關規定違憲,且指出公務人員在受免職處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本件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為處分依據。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及前開說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屬懲戒處分,自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對原告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十一、被告以原告之分數有遭竄改,且所謂行賄名單中有原告之姓名,而認定原告確有透過王明德向郭振源行賄舞弊。

惟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則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行賄事實顯然無法成立,免職處分應無理由。

又行賄名單中,有十餘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行賄名單亦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

況郭振源於警訊時,曾稱可能因為讀卡機感測差,也可能是其酒醉後,心情不佳,臨時起意隨意依據牆上所貼各組准考證號碼分佈圖,鍵入數個准考證號碼所產生之錯誤結果。

可證郭振源之手提電腦、桌上電腦出現之名冊,並非全屬行賄舞弊之人。

原告之名字出現於名單中,實係他人單方所為,與原告無關。

原告多次參加警大之專修、二技招生,從不知有何舞弊管道。

對於考試,原告亦時刻努力研讀,考試分數遭竄改,完全不知情,自不能由此推測原告有違法行為。

郭振源、鄭達麟、王明德於歷次檢、警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未述及原告如何向其行賄,且此三人與原告均未曾謀面,亦不認識,而鄭達麟於歷次警、檢、法院審理中,並未指認原告係經其舞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無行賄犯行,是以難認原告有涉及警大考試舞弊案。

又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庭訊時,鄭達麟曾明確指認數人確經其行賄郭振源,原告未列其中,何有「供述甚詳」。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俱有違誤,請於行言詞辯論後,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略以:「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

二、次查本案原告因涉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於本署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涉案,唯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七十三分、刑法九十四.六六分、警察勤務六十八.一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十五分、刑法四十六.七分、警察勤務五十三分、警察法規五十四.四分,二者總分相差一五三.九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三十三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四十分差距,如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具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以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警大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

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

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

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

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

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

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此次警大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龐大,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

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原告指稱有無行賄之事實,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中,並非由行政機關擅自猜度臆測,以不利於原告之資料為依歸而加以斷奪,司法尚未有所定案,決定機關以率斷之作法逕為推定檢察官起訴書之資料,認定本人有罪,此案並非職務上之行為,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等云云,係屬辯解之詞,諉無可採。

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原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

又查警大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

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大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

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

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指稱本案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

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

惟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行為一節,必須依確實查得之事證以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四總隊隊員,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七十三分、刑法九十四.六六分、警察勤務六十八.一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十五分、刑法四十六.七分、警察勤務五十三分、警察法規五十四.四分,二者總分相差一五三.九六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原告,結果為三十三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四十分差距,如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具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經調查結果認原告係透過王明德介紹,向警大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電腦成績,得以錄取,且原告此項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固非無據。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依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行為,係以原告之成績有前述之不正常情形,復以經調查結果,原告涉有行賄罪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據。

惟本件原告自始即否認其有行賄郭振源或其他舞弊行為;

被告如何調查得原告有行賄郭挀源,使郭振源為其塗改成績,有何積極證據,並未據被告於原處分或相關案卷內予以敍明;

另原告所涉行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一、公訴意旨另以:...㈣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前、後,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被告王明德(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詳如前述)而每人以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行賄被告鄭達麟、郭振源,並由被告郭振源為其等塗改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電腦成績,因認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三、經查:..㈣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部分:①公訴人認被告黃永俊等六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鄭達麟曾供述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仲介者有十人以上、十三人以下,且有指認幾個是保四的人(請見同案被告鄭達麟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告甲○○前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直屬中隊隊員,故屬同案被告鄭達麟之指認範圍...等情為論據。

②本件同案王明德並未提及被告黃永俊等六人確係經由其所仲介,而同案被告郭振源亦均未述及其等如何向其行賄之情形,且被告鄭達麟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明確指認同案被告陳志賢、林瑞堂、洪招田、莊政榮及魏一正等五人係經由同案被告王明德仲介予其,至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部分,同案被告鄭達麟則均未明確指認;

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雖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直屬中隊隊員,惟因同案被告鄭達麟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甲○○即係其所稱屬『保四』之人,故亦難遽認被告甲○○係經同案被告鄭達麟指認明確;

再而被告黃永俊等六人之電腦成績雖確有遭竄改及其等姓名出現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內,亦可能係因他人對同案被告郭振源為行賄或為請託之行為所致,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確有直接行賄或與他人共同謀議行賄之情形,故尚難據以推論其等六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從而亦難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故本件被告黃永俊、甲○○、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等六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尚不得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有行賄行為之依據。

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郭振源、王明德及鄭達麟自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有本件原告有行賄郭振源之陳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原告於本件考試中有行賄或舞弊情事,被告於究明原告之考試成績有異之前,僅以原告之成績異常之事實,遽認原告有行賄、舞弊行為,即有未合。

(二)原告之筆試電腦成績分數與人工計算成績分數,或口試時所作英文科目複試成績,雖呈現異狀,惟原告主張因本件考試並無標準答案之公布,其對成績異常之事實,並非確信明知等語,經核並非全然無稽。

況縱認原告已確知其成績異常,而未提出更正之申請,僅係其有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範之問題,原告縱有違反,是否可認即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考試時,有行賄考試工作人員之舞弊行為,尚乏依據,其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為原告免職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洵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另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陳述,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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