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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營業損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四七六元,被告以未能提示貸款與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供核,全數剔除,利息支出核定為零。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購入土地五九、二六四、六八八元,建築物成本一二○、九七六、一二八元,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成本皆有銀行支票支出為證,檢附銀行對帳單證明銀行借款係營業所必需,檢附銀行對帳單供核。
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復查主張其銀行借款係返還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公司購買土地及取得建物之成本,而由股東墊付之款項,惟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三八二號函請其提示:㈠本期增列土地四二、三○○、○○○元及改良修理建築物七二、○○○、○○○元之相關帳證暨增建、改建之房屋使用執照。
㈡本期銀行借款、暫付款、股東往來、銀行存款、現金之明細、往來之帳證暨銀行存款簿或對帳單。
㈢、利息支出之帳證等資料。
原告除提示利息支出之憑證外,餘均未提供。
次查原告本期增列之土地、房屋並無合法憑證,雖提供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說明其價值,但實際支付金額若干?何時支付?由那些股東墊款或往來支票支應均無相關佐證資料,亦未提供銀行借款之用途與流向,以證明銀行借款,係與營業所必需或與系爭購屋金額有直接關係,是其支付利息八、九○○、四七六元難謂與營業有關,雖原告復執同詞提起本訴訟,惟仍未提出其利息支出與系爭購地金額有關之證明,是被告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八、九○○、四七六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所明定。
次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營業損失,列報利息支出八、九○○、四七六元,被告以未能提示貸款與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供核,全數剔除,利息支出核定為零。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購入土地五九、二六四、六八八元,建築物成本一二○、九七六、一二八元,皆有銀行支票支出為證明銀行借款,確為營業所必需,其利息自應准列云云。
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銀行借款係返還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原告購買土地及取得建物之成本,而由股東墊付之款項,與本件起訴時主張係八十四年購入土地及建築物成本之銀行借款利息,其主張前後不符,本難採信。
次查:原告本期增列之土地及建物均無合法憑證,雖提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說明其鑑價,惟該鑑價報告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金額及支付時間,以及係由何股東墊款或往來支票,亦均無相關資料及銀行借款之用途與流向可證明銀行借款係與其營業所必需或與系爭購置房地不動產有直接關係,被告以其未能提出利息支出與系爭購置房地不動產金額有關之證明,認其支付系爭利息八、九○○、四七六元難謂與營業有關而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於法尚無不合。
至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借款係返還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原告購置土地及建物之成本而由股東墊付之款項部分,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三八二號函請原告提示㈠本期增列土地四二、三○○、○○○元及改良修理建築物七二、○○○、○○○元之相關帳證暨增建、改建之房屋使用執照。
㈡本期銀行借款、暫付款、股東往來、銀行存款、現金之明細、往來之帳證暨銀行存款簿或對帳單。
㈢利息支出之帳證等資料。
原告僅提出利息支出之憑證,其餘證物均自認無法提出。
參以原告起訴時已推翻上開主張,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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