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8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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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政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吳朝棟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臆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 00000000、TH00000000)二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元,營業稅額一○○、○○○元,充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八○○、○○○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證據必有具體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當之。

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原告在本件交易過程中依正常交易審慎查驗出售人應具備證照及相關文件屬實後始付款,並依規定申報繳稅進貨登載,何來逃漏稅捐?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既有交易事實,復無虛報進項稅額,漏稅情事,更無過失可言,不應受行為罰或漏稅罰。

復依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指出:企業遭法院判決為虛設行號,只要仍有申報繳納營業稅,則稅捐機關不得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廠商,視為虛報進項稅額,並採補稅加處罰鍰的處分,再依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指出: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指出,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罰鍰,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更無所謂之罰鍰,本案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鼎臆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確定判決而遽以推定原告逃漏稅,不無率斷。

顯有採證不當之違法,復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具答辯書竟以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號令予以否定本院裁判效力。

按行政處分之爭議經訴願程序未有結論,須依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判決定,被告竟以地方政府財政廳內部行文之行政命令否決法院判決效力,是以違法更為明甚,原處分萬難為原告所能信服。

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鼎臆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TH00000000)二張,銷售額計二、○○○、○○○元,營業額一○○、○○○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核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一○七○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案可稽,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八○○、○○○元。

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鼎臆公司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一○七○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可稽,況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略以:「...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

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陳元派、周騰輝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外...。」

據此,鼎臆公司實際上既無進貨事實,又何來片碱販售予原告,原告以虛設行號鼎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抵稅,即構成違法事實,且鼎臆公司既屬於虛設行號,既使其有申報所開立之營業稅,亦會以不實之發票扣抵其申報之營業稅額,則以虛抵虛,難謂鼎臆公司已報繳營業稅。

次查非以自己之存款、資金作為貨款支付予鼎臆公司,而係提示另一事業惠鼎公司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之資金提領情形,證明貨款業已支付,惟基於事業會計獨立之原則,惠鼎公司之資金流程尚不得認屬原告之資金流程,更無得以此認定原告與鼎臆公司有交易事實以及原告確有購進片碱,且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自不能證明原告貨款業已支付予鼎臆公司,況依原告所提示二張送貨單及發票所示,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而原告主張支付貨款情形除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支付訂金五○、○○○元外,分別於收受購進貨物後近一個月,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二次支付予鼎臆公司,且單次支付金額高達百餘萬元,並以現金支付,此與商業習慣均有未合,原告復未提示其向他事業購進系爭貨物之具體事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亦即本院所為判決之拘束力,僅就構成行政訴訟之特定案件有之,本案自非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就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所為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發票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鼎臆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TH00000000)二張,銷售額計二、○○○、○○○元,營業稅額一○○、○○○元,充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審理違章立,除補徵營業稅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審慎查驗出售人證照文件,既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且依法報稅,即無過失,依司法院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不應補稅處罰,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原告違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有違誤云云。

經查,依檢察官之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固不能認定原告有犯罪事實,惟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二○七○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既係引用。

簡時弘、謝月雲、蔡麗莉、莊鄭燦、江宏圖、朱琪、古雲開、陳振明、左麗英、沈明德、張舜昌、孫一波,涂光星、童武雄、高世秀、曾國勝、江文福等被告及證人陳元派、周騰輝等在調查局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證明鼎臆公司係由曾任稅務員之簡時弘僱用張梓昌為該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提供不實發票供原告非法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則原處分引用上開調查筆錄之證言,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該鼎臆公司為虛設行號,據以認定原告不可能向鼎臆公司進貨購買片碱,而係以不實發票扣抵其申報之營業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原告在原處分㮀內所附向鼎臆公司進貨說明中自認系爭交易係同鼎臆公司業務代表蔣青田訂購,定金伍萬元於訂約時交業務代表蔣青田等情,惟依原告所提訂購單及定金收據,均無蔣青田之簽名,並非當場簽收而郵寄簽收,且鼎臆公司之營業代表各為「蔣清田」而非「蔣青田」,另同屬訂購單,原告在原處分所提出者原告未在買方欄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係蓋在交易項目欄內),在本院起訴狀所附之訂購單在買方欄內卻蓋有公司及負責入章,同屬送貨單,在原處分卷提出者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章,惟在本院起訴狀所附送貨單原本上卻無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收章,有違常情,足以認定上開訂購單、簽收單及送貨單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參諸原告主張係以惠鼎公司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之資金提領以支付系爭款貨款,基於事業會計獨立之原則以及提款用途無法證明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於鼎臆公司之情事,且單次支付金額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而提出之收據又非當場簽收而係由鼎臆公司郵寄原告,再由原告簽收寄回,核均與商業習慣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復未能提示其向他事業購進系爭貨物之具體事證,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至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已為本院最近見解所不採,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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