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8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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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中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學勞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從業人員黃啟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夥同他人在香港啟德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替大陸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前往加拿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副知被告查處黃啟宏暨所屬旅行社之行政責任,經被告查證結果,黃啟宏所任職之旅行社即原告業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予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未能證明黃啟宏有協助安排偷渡情事,其處分尚屬無據:查原處分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移送書作為處分根據,查此移送書僅是告發性質,案件未確定,則事實如何,尚待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原處分以事實尚未確定移送書作為處分根據,顯於法無據,亦有錯誤。

二、縱使原處分機關能證明黃啟宏有其所指之行為,原處分仍於法無據:(一)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始得依該條處罰,其處罰之要件,乃是觀光事業經營者本身有各該行為而言,法意甚明。

法律並未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對其從業人員職務外有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負責,而處罰業者。

(二)查黃啟宏縱使有原處分所稱之行為,惟係於其非執行原告業務時所實施之個人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立意不符,則原處分處罰原告,顯然無據,亦於法不合。

(三)又本件黃啟宏雖為原告之僱用人,然原告對其選任及執行業務之監督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至黃啟宏私下之行為,非執行旅行業務之行為,亦非屬原告所能監督之範圍,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監督不周,且其行為,亦與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牽連關係,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處罰原告於法無據。

三、黃啟宏之行為非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得視為原告之行為,無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一)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略以:「黃君有機會參與協助安排偷渡之行為,雖未利用原告之名義為之,確係利用任職於旅行業之便,瞭解入出國境相關手續之技巧,進而從事此一違法行為;

反之,黃君若非旅行業之職員,則不瞭解個中技巧,人蛇集團亦不可能委其協助大陸人士偷渡...。」



(二)前開所稱理由顯屬於法無據:⒈黃啟宏之行為未利用原告之名義為之,其違法協助偷渡出境之情事,亦未利用原告現有之資源,足證原告未有從事違法經營情事。

⒉黃啟宏因任職於旅行業,瞭解入出國境相關手續之說顯屬牽強:⑴旅行業人員流動性大,所僱用之人員在職三個月內即離職之情形,至為常見。

原告僱用人員但求能適才適用,至於所僱用之人員是否會參與違法行為,雖有內部規章強加監督、約束,亦無法全然防範,工作時間內原告尚可盡相當之注意,惟下班後黃君之私人時間,原告根本無法加以監督,因此,黃啟宏於休閒時間之違法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

⑵該員工在公司之工作職責為「送機票給同業旅行業及收機票款回公司」,其工作與出入境之業務無關,且在職期間並無公差出國,因此,原處分所稱「因其業務」等語,並不成立。

⑶縱使黃啟宏未任職於旅行業,瞭解有關入出境手續乙節,亦可從其他第三人得知,或從法令規章瞭解,或從網際網路中得知訊息,以目前臺灣出國人口六百多萬,原處分所稱出入境為專業知識應不符事實。

由此足證黃啟宏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僱用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亦不得視為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之行為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一)本件原告係一正派經營的旅行社,正常執行經主管機關核定、准許辦理之有關國內外旅遊相關事項,並對其旅行業從業人員嚴加審核其工作績效,不適任者自會淘汰、離職。

原告僅得拘束、控制其從業人員於工作期間之行為,請假或假日期間者之個人行為概非原告所得拘束、控制。

(二)黃啟宏個人行為非原告之行為,原處分對非原告之行為課處罰鍰,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於法不合,請判決均予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又「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亦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原告從業人員黃啟宏,利用任職於旅行社、熟稔旅行業務、出入國境相關手續之便,且明知其為不法,並貪圖不法之利益,甘心被人蛇集團所利用,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有黃啟宏親自簽名具結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查,警察機關移送書附有偵訊(調查)筆錄,該筆錄所載黃啟宏如何與他人交換登機證、協助偷渡等情,均經黃君坦承不諱且簽名具結,然其與他人交換登機證、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事實足資採信,故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可自行認定事實逕為行政處分。

次查,黃啟宏之不法行為,雖未利用原告之名義為之,但確係利用任職於旅行社之便,認識黃家寧,並瞭解出入國境之相關手續及個中技巧而被大陸人蛇集團所利用,故究其行為外觀實與原告所營業務性質相同,應屬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原告應對職員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負責。

復查,黃君所為之不法行為,係利用渠任職旅行社之便(其他違法人員均同),亦即利用原告之無形資源,而原告竟未查覺,實難謂原告有善盡監督之責或相當之注意。

三、原告所屬職員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行為,由司法機關審理,而該行為妨害國家利益,由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又「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復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從業人員黃啟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夥同他人在香港啟德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替大陸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前往加拿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副知被告查處黃啟宏暨所屬旅行社之行政責任,經被告查證結果,黃啟宏所任職之旅行社即原告業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予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刑事移送書僅係告發性質,案件未確定,不能證明黃啟宏有協助安排偷渡情事,況縱黃啟宏行為違法,乃個人行為,非執行旅行業務之行為,非原告所能監督之範圍,且非利用原告之名義為之,未利用原告之資源,非公司上班時間內所為,與其從事業務無關,不得視為原告之行為,自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

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僱用黃啟宏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從業人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黃啟宏於航空警察局偵訊時供承:「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搭CX四○一班機和陳鴻綺,張雅琦到香港會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我們三人在香港啟德機場辦理國泰CX四五○班機及華航臺北班機登機手續,取得國泰,中華兩班機之登機證後,我們三人就搭CX四五○返台,另華航班機之登機證就交給陳鴻綺,返台後立即轉往出境再辦華信AE五○二班機出境手續,通關後至免稅店將AE五○二班機登機證交給陳鴻琦,陳鴻琦再拿華航一○六班機登機證給我和張雅琦,三人飛往日本於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塔華航班機入境臺灣,而大陸人士就拿我們華信AE五○二時登機證前往加拿大...」,核與陳鴻琦,張雅琦及主謀蔡嘉寧等人於警局之偵訊筆錄所供相符,有偵訊筆錄四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相關規定,黃啟宏之刑事罪責雖未確定,其違章行為已臻明確,應可認定事實。

次查依黃啟宏在原告之員工請假卡所示,黃宗宏僅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請事假半日,有員工請假卡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開黃啟宏在警局之偵訊筆錄所述,黃啟宏參與本件違章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止,其間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半日請事假外,其餘時間既未請假,(依黃宗宏之請假單,請上半日假係自一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止,則其九月二十六日自應自十二時三十分請假至午夜止)自應視為從事原告執行業務之行為,難謂係其個人行為。

參以共同違人均係受僱於旅行社之從業人員,原處分以黃啟宏係利用任職於旅行社之便,受人蛇集團之託協助大陸人士偷渡,應屬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原告未能查覺,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予以科處罰鍰,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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