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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希煌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褔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報非農會會員彭陳三妹(即原告之養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彭陳三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曰死亡,由彭瞻源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
該局以彭陳三妹持彭瞻源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惟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彭陳三妹以彭瞻源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與自耕農資格不符,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彭陳三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旋復以同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原告,以彭陳三妹應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其已死亡,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八一、○○○元,應由原告負責繳還。
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勞保局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部分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案經內政部就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家母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參加農保,八年以來均按期繳納保費,並依法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切悉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及勞保局核定辦理,期間並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告知家母投保身份不符(農保單位於七十八年九月開辦農民保險,當時曾要求各農會每年必須審核投保人身份,至八十一年農會以人手不足為由而停止每年審核投保人身份的業務),且於八十四年六月,政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行政機關需重行作資格審核,但是仍無提出家母資格不合而行使其撤銷權利,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家母逝世,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苗栗縣演西湖鄉農會提出申請,並經該農會轉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距料勞保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復苗栗農會:「依法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貴會彭陳三妹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於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追繳前發予家母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捌萬壹仟元整。
二、勞保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意旨略謂:「彭陳三妹係持彭瞻源先生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二人並非直系血親,亦無收養關係,不合農保要件」。
惟農人對申請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及『資格辦法』並無所悉,僅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提出參加農保申請,且彭陳三妹與彭瞻源具直系姻親關係,實際共同生活、耕作,並經核定加保在前,八年來並無任何單位告知被保險人資格不符或應補具相關資料,然勞保局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告取消家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欲追繳前核發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七)農監審字第二二八五號審定書中謂;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或『女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
...」,吾人以為既然翁姑或媳婦皆可合乎規定,何以自幼共同生活、耕作的繼父母卻不算在內,行政機關的從嚴解釋,令人不解與無法信服。
三、家母彭陳三妹信賴前述之核定加保行為,並按期繳納保費,且信賴行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彭陳三妹並未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核定加保之授益處分,故衡諸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勞保局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者,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故請貴院將勞保局取消彭陳三妹被保險人資格及追繳前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撤銷,或補償彭陳三妹信賴加保行為有效存續之利益。
四、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家母參加農保時,農保單位若能告知家母資格不符,家母將可依法補件,補強其與彭瞻源之資料或參加其他保險加以補救,但是八年來由於行政機關的疏忽,至八十六家母過世時,農保單位才行使其撤銷權力,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若農保單位至今仍稱本身毫無過失,令人難以信服。
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
「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二、具有農業外之專任職業者。
三、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四、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
...」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母彭陳三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逝世,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二二○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彭陳三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勞保局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原告,以其母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應負責繳還彭陳三妹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八一、○○○元,揆諸首揭辦法自屬合法有據。
二、至彭母是否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非屬本會權責所得認定,係內政部主管業務。
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甲○○係被繼承人彭陳三妹之養女;
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並非直系血親,亦無收養關係。
彭陳三妹生前持彭瞻源所有農地於七十八年間申領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因彭陳三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彭瞻源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勞工保險局以彭陳三妹與自耕農資格不符,乃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彭陳三妹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給付喪葬津貼,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保受字第六○一五四七八號函原告甲○○,追繳彭陳三妹生前所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八一、○○○元,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彭陳三妹與彭瞻源具直系姻親關係,共同生活,共同耕作並經核定加保後繳納保費已八年,勞工保險局取消彭陳三妹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追繳已核發之老農津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經查:㈠依戶籍謄本記載,彭陳三妹係彭瞻源之繼母,彭陳三妹於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彭瞻源之父彭錦財結婚時,彭瞻源已逾七歲(昭和三年五月二十日生),非自幼扶養,二人既無直系血親關係,又無收養關係。
㈡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一規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繼父母或女婿所有之農地則不符該目規定。
㈢本件原告甲○○係彭陳三妹之養女,為彭陳三妹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領取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因彭陳三妹死亡,受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發函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老農津貼,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當地農會、勞保局僅知按月收取保費,未盡審核之責,致令彭陳三妹錯失補正機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然查本件並非法令變更致信賴該法令者受到損害,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是否具有農保資格,並非由被告審核認定,被告僅係老農津貼之主管機關,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明定需參加農保六個月以上始得領取。
彭陳三妹之農保資格既被溯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被告自應追繳彭陳三妹溢領之老農津貼,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所為追繳溢領老農津貼處分,因二者無隸屬關係,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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