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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
再 審原 告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劉振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及其相關企業集團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安排關係企業精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政公司)代表姚浙生、范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范揚公司)代表周再發及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占中華公司董事七席次中之四席次,已超過半數,對中華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結合型態,且行為時中華公司之上一個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再審被告公告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億元標準,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一百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依我國公司法之精神,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為股東大會,倘某一權義主體或其關係人掌有實質之相對多數股權時,始可謂對某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上之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
再審原告斯時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權,遠低於經濟部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況經濟部握有否決權力,董事長亦由經濟部指派,故本件事實,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原判決未對此一理由詳予說明,僅逕謂「原告竟未提出申請而逕行結合,原處分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實有判決未有理由之違法。
再者,精政公司、范揚公司、蘇建忠、陳玉開等人,係不同之權義主體,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逕予斷言係由再審原告取得或控制中工公司之經營權,已屬不當,被告未予舉證,原判決亦未指摘或說明,即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等粗糙未附理由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其均以董事為主體,亦即係以實際為行為之事業主體為規範對象;
而查原訴願決定中據以論定再審原告違法情事之理由,均係以「京華公司...實質取得控制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此可得知與訴願人關係密切之沈君及其相關企業實質上已取得或控制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為由,推認再審原告有違法情事。
然查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之主體既為京華公司,是以自不得據其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之依據,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顯有誤認主體,違反論理法則,原判決對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中此等錯誤推斷之處未加以指摘,反逕於理由中欄第(三)點謂「京華公司既為原告之一投資事業,依常情足認原告有控制京華公司之情事」,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本件再審原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為結合之一種型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申請許可,再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故事業符合上述應申請結合許可要件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結合者,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事業結合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依同法第四十條予以處罰。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稱行為時僅有中華工程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份,低於經濟部百分之二十之股權,經濟部擁有否決權,董事長亦由經濟部指派,且精政公司、范揚公司、蘇建忠、陳玉開等人係不同之權義主體,又訴願決定認定結果,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工程經營權之主體為京華公司,並非再審原告等節,無非以形式上之判斷為其論理基礎,用以證明再審原告並非應受處分人。
惟查本件原處分調查階段開始,根據所得資料,依常情合理客觀判斷結果,再審原告實際上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已取得控制權。
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變更名稱前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發予京華公司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二四四三號函,業認定京華公司辦理承銷經濟部持有中華工程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玉玲及其配偶沈慶京及其相關企業藉洽商銷售予持定人之安排,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予處分並已確定。
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即係該承銷案之洽商銷售對象,渠等被選任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且其得票數均在二億一千萬票左右,得票數相當平均,與未當選者最高票一億一千七百萬票差距頗大,依客觀之開票情形,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事先安排,並加以配票,以進而取得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之情事,渠等關係密切,應非無稽。
又再審原告從事業務包括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金融事業、貿易、文化事業、觀光育樂、興建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屬一投資公司,其所投資之事業或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即為一般所熟知之威京集團企業,以沈慶京為代表。
京華公司既經證券會認定已實質取徥或控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而該公司為再審原告之一投資事業,依常情再審原告有控制京華公司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當非無據。
三、按董事席次超過半數,依常情自對於公司之經營有其控制之能力,再審原告安排人選占中華工程公司當選董事席次七分之四,已超過半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之經營已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實堪認定,該事實發生時中華工程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再審被告公告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新臺幣二十億元標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向再審被告提出結合申請。
再審原告未提出申請而逕行結合,原處分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其相關企業集團於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安排關係企業精政公司代表姚浙生、范揚公司代表周再發及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占中華公司董事七席次中之四席次,已超過半數,對中華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結合型態,且行為時中華公司之上一個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再審被告公告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二十億元標準,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一百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駁回。
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一)中華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時,法人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當選董事。
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於被選任為中華公司之董事時,其得票數分別為二一三、五六○、五一五票、二一二、五○四、一八七票、二一一、八八四、五六八票、二一○、四○四、五三○票,而未當選之最高票許仲仁得票一一七、五七三、一二○票等情,有中華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觀之前開開票結果,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蘇建忠、陳玉開四者之得票相當平均,與落選之最高票之得票差距頗大。
由此應足認精政公司等四人係經事先安排,並加以配票,以取得中華公司之董事席位。
(二)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即係京華公司辦理承銷經濟部持有中華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承銷案之洽商銷售對象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
雖前開股票洽商特定對象承購之比例,業經政府核准,然前開四銷售對象,悉數屬原告所洽商而來,自不得以洽商對象承購之比例業經政府核准,即謂如何洽商特定對象承購,與其無關。
(三)原告所從事業務包括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金融事業、貿易、文化事業、觀光育樂、興建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屬一投資公司,此觀之原處分卷所附之中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
而其所投資之事業或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即為一般所熟悉之威京集團企業,以沈慶京為代表,此亦有中華徵信所及財訊(八十四年九月)之威京關係企業相關事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且為眾所週知。
京華公司既為原告之一投資事業,依常情足認原告有控制京華公司之情事。
(四)況京華公司承銷中華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沈慶京確有參與,亦經常出席中華公司之會議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公司前董事長陳朝威於被告調查時陳明,並製有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再者,京華公司當時總經理劉玉玲為沈慶京之配偶,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沈慶京之母親,沈慶京復為該公司之董事,且為威京集團之負責人,益見沈慶京對京華公司確有掌控負責之實。
(五)京華公司辦理承銷經濟部持有中華公司普通股八十三年度公開招募案件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玉玲、其配偶沈慶京及其相關企業,藉洽商銷售予特定人之安排,實質取得或控制中華公司經營權,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予處分,受處分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證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84)台財證(二)第○二四四三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六)基上各節綜合判斷,應認本件原告係於沈慶京之實際掌控下,透過京華公司承辦中華公司股票承銷案之銷售對象洽商,使精政公司、范揚公司及自然人蘇建忠、陳玉開取得中華公司股票,再於董事選舉時,經事先安排,並加以配票,以取得中華公司之多數董事席位。
(七)原告安排人選占中華公司當選董事席次七分之四,已超過半數,對於中華公司之經營,具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
又於事實發生時,中華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八十二年度)銷售金額,已達被告公告事業結合應申請結合許可之金額二十億元標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始允合法。
原告竟未提出申請而逕行結合,原處分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原告訴稱伊僅持有中華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權,原難以獲得安排四席董事乙節;
查基此事實恰可證明原告係經由安排,而由較少之持股取得較多之董事席次,並更可證明其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事。
(九)原告復訴稱被告所稱關係企業,並未明確界說,並以經濟部之享有否決權以否定其控制中華公司。
惟:原處分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作成,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章,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八十六年六月,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公司法法意之情形。
又經濟部於中華公司享有否決權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告應提出結合申請之時間後,對本案認定並不生影響。
(十)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通知陳朝威、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到場陳述。
依原處分卷內之陳述紀錄所載,蘇建忠自陳其為沈慶京幼年時之鄰居;
姚浙生自陳原於威京公司工作,擔任沈慶京之特別助理;
陳玉開自陳其前同事馬鎮方於京華公司擔任董事長;
而陳朝威則係因經濟部之指派,始擔任中華公司董事長。
基於前開各人之陳述,再參以前述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擔任中華公司董事之經過,應認陳玉開、蘇建忠、周再發、姚浙生等人所為陳述,難期無偏頗,而陳朝威之陳述,則屬可採。
尚非可認被告係重公股代表證言,而輕民股代表證言。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既否認控制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進而否認以百分之十二股權得以控制該公司,況經濟部握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董事長仍由經濟部派任,故本件事實,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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