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9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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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朱青海(八十七年二月間亡故)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一二-四一地號,於六十一年八月六日由朱青海向高金地、高火木及高添承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費複祺、王習武共有;
另將費複祺、王習武共有之興泰段一小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一二-三九地號,於六十一年八月六日由費複祺、王習武向高金池、高火木及高添承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朱青海或其合法繼承人。
案經被告調閱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一六○三二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查明登記資料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錯誤,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事項有違原土地登記之同一性,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六三一○○號函駁復其申請。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不論係因何種原因致登記錯誤,被告均有權為本件之更正登記: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應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又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十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登記錯誤)因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亦可聲請為之,惟須繳納登記費而已。」
因此,不論前開登記錯誤之發生,係由登記人員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錯誤所致,依法被告均應有權得更正前開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
㈡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可見縱地政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亦可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僅於登記錯誤係可歸責於受害人之情形時,受害人不得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而已,而非謂登記錯誤僅限於因地政機關之疏失所致者為限。
二、最高法院屢次表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舉情形,僅係土地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例示情形,故本件自仍屬登記錯誤而得請求為更正登記。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
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修正前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第五次民事庭決議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均闡述綦詳。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本件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之契約書及委託書標示之內容不符,即謂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顯有不合。
三、朱青海係依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且係請求將二十五號房屋之基地(即十二-三九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若公定契約書所載請求移轉登記之基地地號誤書為十二-四一,乃申請時之表示錯誤,自得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申請時之真意:㈠「所謂每一宗土地之地號,無非地籍圖上抽象之標示,重在表示相關土地之大致形狀及相關位置而已」,「按地號不過是土地坐落之標示,其情形與人之命名相同,自己土地由自己使用處分,係屬常態。
...倘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將錯誤登記之地號,予以更正,其結果既不影響陳三郎等人及楊福居之權益,又能與實際使用情形相配合,如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致不適於更正登記之情形,殊無不得更正之理。」
(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亦謂:「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㈢本件係由建商將同社區新建房屋及分割後之基地,一併送請登記。
而登記申請文件既包括「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即已包括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副本以及改良物勘查結果書,地政機關足以審查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之標的究為何者,並足以確認申請移轉之標的乃為二十五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即為十二-三九號土地。
四、朱青海申請移轉登記之真意當可確認為十二-三九號土地,故更正登記後之權利狀態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㈠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換言之,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不得謂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㈡如前第三、所述,朱青海申請移轉登記之真意實係就所買受之房屋之基地,亦即為十二-三九號土地請求為移轉登記,故更正登記後之權利狀態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申請標的與權利狀態,並不違登記之同一性。
五、本件既提出原始文件證明係屬登記錯誤,而非新辦移轉登記,原告即不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要求重新辦理移轉登記,罔顧人民權益,實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與土地出賣人高金池間就買賣標的物係二十五號房屋之基地,雙方並無誤認,此觀諸買賣契約乃售地並代建房屋契約,且所交付者亦為二十五號房屋及其基地自明,原告與土地出賣人間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存在,故亦無向出賣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言。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忽視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包括公契)之表示,均係申請行為,並非買賣雙方相互對於他方之意思表示,此觀諸一般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格之表示,均屬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表示,而非對於他方之意思表示,即足證之。
七、被告就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且得命申請人補正,如有不明,不待相關法令規定即可向上級請示,發函徵詢關係人是否同意及召開協調會,使關係人之爭執獲得解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闡述綦詳。
本件既經原告提出原始文件詳予說明始末,證明乃建商代為申請之大宗登記事件,登記錯誤之發生並非原告等消費者承購戶所得控制,徵諸於相似案件層出不窮造成原告等承購戶之重大損失,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再決定罔顧原告與現十二-三九地號之登記名義人間就私權並無爭執,亦未向抵押權人函詢是否有損及其利益,被告甚且拒卻原告召開協調會之請求,即率予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之請求,顯欠缺為民服務之理念。
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七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二、查本案興福段一二之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泰段一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係朱青海會同高金池、高火木、高添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景美字第一一○八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登記取得,依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所載土地標示均為興福段一二之四一地號土地無誤,與登記資料記載相符。
另查本案興福段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泰段一小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費複祺、王習武會同高金池、高火木、高添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景美字第一一一○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依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所記載土地標示為興福段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亦與本所登記資料記載相符。
換言之,本案本所登記資料均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完全相符,並無登記錯誤,亦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錯誤或遺漏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
三、按登記同一性係指更正前後之法律關係同一而言,即不因更正登記而改變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如依原告之請求就本案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則原出賣人(高金池、高火木、高添)與朱青海間之買賣關係將無所附麗,是以原告請求更正土地權利主體與標的,已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其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甚明。
已逾首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得辦理更正之範圍,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
四、按首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其立法意旨除保護善意第三人外,更須兼顧土地登記之穩定性及公信力。
本案本所登記結果與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錯誤或遺漏,原告如欲取得他人登記所有之土地,自應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另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
如任當事人藉由雙方合意即主張辦理更正登記而規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免繳土地增值稅,所牽涉者非僅攸關土地登記之穩定性及公信力,更將影響國家稅務行政公平性。
五、本案建物係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而土地則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登記,分別以不同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
本案興泰段一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興福段十二之四一地號)及興泰段一小段十六建號建物(興德路六十六巷二十五號,門牌整編後為辛亥路四段一○一巷二十三弄二十五號)係朱青海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分別以被告收件景美字第一一○八號、一五五四號案以土地買賣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
土地買賣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公定契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規定,建物所有權人若無基地持分權利並非法所不許,此並經被告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古一字第一六○三二號函敍明在案。
原告指摘被告當時應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加以審查,應係對申請土地登記當時法令之誤解。
六、朱青海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陳情書內敍明該移轉案係委託錦發建築公司(似為錦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代辦,且該公司於契約書中將朱君應取得之興福段一二之三九號土地誤書為一二之四一地號,此為朱君所自承,故本案若確有如原告所敍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之情形,乃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與公法上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更正登記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應向締結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出賣人)為撤銷,而非逕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更正登記。
就土地登記之穩定性而言,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尚非得任由當事人以更正登記任意改變。
另本案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賴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事項對於第三人權益已有影響,非如原告所言,更正無害於抵押權人。
七、末查本案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針對地政機關重測前後登記簿內容轉載遺漏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內容係針對地政機關因審查錯誤致登記錯誤而有賠償責任而言;
本案並無上述相關判解內容中之轉載遺漏或審查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相符,自不應適用。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朱青海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一二-四一地號,於六十一年八月六日由朱青海向高金池、高火木及高添承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費複祺、王習武共有;
另將費複祺、王習武共有之興泰段一小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一二-三九地號,於六十一年八月六日由費複祺、王習武向高金池、高火木及高添承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朱青海或其合法繼承人。
案經被告調閱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一六○三二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查明登記資料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錯誤,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事項有違原土地登記之同一性,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六三一○○號函駁復其申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查本案興福段一二之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泰段一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係朱青海會同高金池、高火木、高添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景美字第一一○八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有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所載土地標示均為興福段一二之四一地號土地無誤,與登記資料記載相符。
另查本案興福段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泰段一小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係費複祺、王習武會同高金池、高火木、高添以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景美字第一一一○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亦有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原登記申請案契約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所記載土地標示為興福段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亦與被告登記資料記載相符。
本案被告登記資料均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完全相符,並無登記錯誤,自無適用首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錯誤或遺漏而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餘地。
且本案建物係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而土地則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登記,分別以不同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
依當時法令規定,建物所有權人若無基地持分權利並非法所不許,原告指摘被告當時應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加以審查,應係對申請土地登記當時法令之誤解。
末查朱青海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陳情書內敘明該移轉案係委託錦發建築公司(似為錦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代辦,且該公司於契約書中將朱青海應取得之興福段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誤書為一二之四一地號,故本案若確有如原告所敍朱青海申請移轉登記之真意與申請登記資料內容不符之情形,與公法上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更正登記不同,非可逕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更正登記。
至於因申請登記資料錯誤,使原告必須重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時,應向造成錯誤者求償,併予指明。
另本案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賴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事項對於第三人權益,必將發生影響;
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同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均併與指明。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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