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9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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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八六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名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准變更名稱為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 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一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六一九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五四四、七○三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二、七七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六、四九一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涉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價額,並有日方即出口國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唯該交易價格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其金額不符係出口國供應商與被告對交易價格之認定不同所致,即被告認定之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
另就該價格不同原因,析之如后:原告該批進貨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係適逢日本產業極度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
另為提供日方周轉金,將押匯金額提高,其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至於原報單內容並未加註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
二、另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所述「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觀之,雖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不同,若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
唯被告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其乃並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致。
綜上所陳,於核定時對所引據之適用法條顯有誤錯,故原處分對原告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獲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稱駐日代表)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不符,被告僅就繳驗不實發票予以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偽造發票論處。
又本案經由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山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其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不能否認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
另本案經公權力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私文書)。
因本案係按駐日代表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上所載價格核估,足證該查得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次查原告於被告涉有相同案情之違規案件多起,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
三、經查原告因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而予處罰,所訴顯有所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訴狀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一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三○○、六一九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五四四、七○三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此有臺北關稅局第0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二、七七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六、四九一元。
原告不服,主張貨品係庫存品及過期堪用品故價位較低,至於發票部分確為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並無偽造之實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爰依法處罰,並無不合,異議事實理由空言主張,不足採信,且本案係就繳驗不實發票予以處罰,並非以偽造發票處理等由,乃未准變更。
原告訴稱,因原告需預付貨款,以配合出口商所要求之周轉金,且系爭貨品係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價格較低,至於原報單內未加註系爭貨品為庫存品,乃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加註所致,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不同,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唯被告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其乃被告並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致云云。
查本案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取得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顯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證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原告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空言主張,本件係庫存品價較低云云,不能推翻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
又本案係因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二、七七四元,並追徵所漏稅費計一六、四九一元,並非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而予處罰,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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