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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九一九六號訴願(相當於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前報經被告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予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公告在案。
該範圍內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及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因協議不成,臺北市政府乃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修正前後部分內容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號公告,並函知原告。
原告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六五○○號函復後,原告不服,以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應與原告協議補償價格,遽予徵收土地改良物,顯有未合,且公告未於徵收處所貼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非需用單位,徵收違法,應按協議方式徵收補償云云,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
經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就地上物徵收部分函轉內政部移送被告,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被告早在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五五○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臺北市政府對土地辦理區段徵收。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被告核准後,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三一六號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先後公告徵收,且臺北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顯見已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
臺北市政府對已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之事件,向被告申請再次徵收,被告未予查明遽予核准,可知原處分係違法不當。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內政部之決定均指摘:臺北市政府徵收無誤,但補償方式未依法規「協議方式辦理」,而予撤銷補償處分,令臺北市政府為適法程序補償,並非為「撤銷徵收程序」之判決與決定;
臺北市政府無理由更為徵收公告,被告亦無權核准再徵收。
綜上所述,本案非徵收程序問題而係補償問題,故原處分顯係不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前報經本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予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在案。
該範圍內原告等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及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因協議不成,臺北市政府乃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修正前後部分內容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本院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改良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係就徵收補償事件,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自訂之補償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原告等陳請加二成補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知否准所請,並函知原告等限期拆除房屋,難謂非行政處分,而將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二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並經內政部重為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既不同意依補償處理辦法辦理補償,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未達成協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執意依上開辦法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自有可議,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未拘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繼續依補償處理辦法與原告等以協議方式辦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則臺北市政府以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松山區○○段○○段二八三及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因協議不成,報經被告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妥。
至系爭土地改良物經本院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號公告,於該處門首公告欄及建物現場張貼徵收公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有照片附臺北市政府原卷可稽,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應予維持。
至訴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重複辦理徵收一節,以當時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五○五號函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一地號土地計四四六筆及其地上物,嗣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已無辦理徵收必要,臺北市政府乃分別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一○二一六四四號函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六七六號函同意撤銷原奉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一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三一二筆(含原告甲○○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以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八一○四○八五四號函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五七號同意撤銷原奉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乙○○所有),所訴重複徵收情事,並非事實,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前報經被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予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公告在案。
該範圍內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及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因協議不成,臺北市政府乃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修正前後部分內容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上開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號公告,並函知原告等,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相當於訴願法修正前再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稱,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應與原告協議補償價格,遽予徵收土地改良物,顯有末合,且公告未於徵收處所貼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非需用單位,徵收違法,應按協議方式徵收補償云云。
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自訂之補償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原告等陳請加二成補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知否准所請,並函知原告等限期拆除房屋,難謂非行政處分,而將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二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共經內政部重為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既不同意依補償處理辦法辦理補償,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未達成協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執意依上開辦法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自有可議,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未拘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繼續依補償處理辦與原告等以協議方式辦理地上物及拆遷補償,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應與原告協議補償價格云云,尚有誤會。
次查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行政院台內地字第八七○六五七五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號公告,於該處門首公告欄及建物現場張貼徵收公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與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摘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末查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五○五號函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一地號土地計四四六筆及其地上物,嗣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已無辦理徵收必要,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一○二一六四四號函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六七六號函同意撤銷原奉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一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三一二筆(含原告甲○○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以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八一○四○八五四號函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五七號同意撤銷原奉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乙○○所有),所訴重複徵收情事,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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